搜尋結果: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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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杰立 法定代理人 易心慧 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37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8

KSYV-113-家救-257-202410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丘○○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3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8

KSYV-113-家救-26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孫人健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宇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7-202410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許○○ 住○○○○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 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救-259-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女 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 相 對 人 御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金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 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8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 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3

CTDV-113-救-45-202410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蘇○○ 住○○市○○區○○路○○○村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 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 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 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 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 1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 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KSYV-113-家救-255-202410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 王○○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 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2-202410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市○鎮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依聲請人請求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認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4-202410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吉宏 住○○市○○區○○里○○00號 相 對 人 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非調字第131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 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1

KSYV-113-家救-253-202410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9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7

KSYV-113-家救-24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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