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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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 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四、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消 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停止)狀」,惟 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 容略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國家賠償法第2 、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1,012,895元……」 等語,則原告究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 。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 或行政訴訟?如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 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1

KSTA-113-地訴-104-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張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項事件,惟被告之戶籍 設在新北市新莊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29-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康皓翔 被 告 晶華婚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9:25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小-2517-202412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陳怡安 被上訴 人 菁英雲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文 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 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故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報名時,已明確告知欲參加為期 兩個月的加強證照課程,以備同年12月3日之證照。被上訴 人接待售賣課程之顧問明知上訴人之需求,卻賣予與需求不 符之課程,且表示契約乃定型化必簽之流程。故有詐欺之嫌 ,所謂之契約並無存在之理由。  ㈡即便契約存在,但選課不易且經常額滿,已嚴重損害上訴人 之權益。上訴人存在之消費糾紛,委請中正第三方調節均未 得善意回應。其他消費者也有類似案例,顯示此情形並非個 案,是被上訴人銷售課程時存在問題。    ㈢上訴人要求返還之金額,是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市面補習班同 業收費金額計算出應返還之金額。  ㈣上訴人基於準備證照考試之需求,才被迫轉至巨匠補習班報 名,證明確實需要參加該類課程。無法繼續在被上訴人學習 ,係因其無法履行契約,未提供符合需求之課程。上訴人11 2年10月5日報名被上訴人課程、同年月23日通知解約、旋 於112年10月26日轉至巨匠補習班簽約,並開始上符合需求 之課程、113年1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 解失敗、同年3月8日同會再次調解失敗、113年4月20日在巨 匠補習班持續學習,再次續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9

PCDV-113-小上-25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鄭麗玲 許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汎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追加瑞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天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 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1,6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 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 9萬5,800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995元,及 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478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部分:被 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於113年5月27日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 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被告 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70萬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 、鄭麗玲、許升銓、瑞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 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瑞天公 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6萬415元,及被告瑞天公司自113年3月1 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汎利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3年8月27 日撤回被告瑞天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 汎利公司、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 、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 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復於113年9月30日再變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 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 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⒊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就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狀、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卷第97-101、151-152、411-413、445-446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被告汎利公司銷售之信義CASA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預售屋,於110年8月31日偕同友人至銷售中心與被告鄭 麗玲議價,並由被告鄭麗玲、許升銓經手與原告簽立房地買 賣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約定訂購戶別為D棟2樓、面 積17.87坪、總價款1,253萬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 ,原告友人並當場為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訂金10萬元。詎被告 汎利公司因不滿議價後價格偏低,自110年9月初起多次以「 面積有誤」為藉口拒絕與原告書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稱倘 原告同意以相同總價購買面積14.87坪之物件,兩造即得簽 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3條已載明「 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概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 ;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 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 」,可知面積雖有變動,仍應以系爭預約單上所載每坪單價 計算,故原告陸續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汎利公司履約,並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 訴消費爭議,惟被告汎利公司仍未置理。  ㈡先位請求:  ⒈系爭預售屋如按系爭預約單所載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70萬1 ,175元,惟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系爭預售屋所屬建 案實價登錄每坪82萬元起至90萬8,000元止,平均每坪單價 為86萬4,125元,故每坪價差為16萬2,950元,依系爭預售屋 面積14.93坪計算,總價差額約為243萬元,原告暫一部請求 2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下列 請求:  ⑴因被告汎利公司違約將系爭預售屋以1,213萬元出售訴外人, 侵害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等,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  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誤載面積之情,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渠等受僱於被告汎利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被告汎利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賠償原 告。  ⑷系爭預約單已載明購買標的、坪數、總價款,亦已約定若實 際坪數與契約所載坪數有誤差,以實際坪數認定,並以每坪 單價70萬1,175元計算總價款,而系爭預售屋之移轉登記期 限,依内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 4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第1項、第2項規定,亦屬可得 確定,原告更已繳交訂金,則系爭預約單性質即係買賣契約 ,而非預約,故被告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致給付 不能,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賠償原告。  ⑸縱系爭預約單性質係預約,被告汎利公司故意違約轉售系爭 預售屋,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使原告受損害,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損害。  ⒉被告欲以相同總價減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式,用以拉高 每坪單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汎利公司自應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0.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21萬6,98 2元,原告僅一部請求50萬元。又被告應退還原告兩倍訂金 即20萬元,扣除被告汎利公司已於110年9月30日退刷10萬元 至原告友人信用卡帳戶,被告汎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㈢備位請求:  ⒈倘依系爭預售屋實際面積14.8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84萬2,63 6元,與實價登錄計算之每坪單價價差為2萬1,489元,則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為32萬831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  ⒉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0 .5倍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16萬415元,加計被告汎利公司應 退還之訂金10萬元,被告汎利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6萬415元 。  ㈣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  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汎利公司、鄭麗玲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鄭麗玲接洽過程中,被告鄭麗玲依原告之預算, 向原告推銷預售物件D戶2樓、4樓、B戶5樓等,嗣原告於110 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鄭麗玲詢問「請問5b,2d,4d,1 4坪的建坪可提供建物的坪數合約嗎」,被告鄭麗玲隨後將 該等預售屋物件之建物坪數表格如實提供予原告參酌,故被 告汎利公司經銷預售屋之過程中,皆有清楚向原告說明系爭 預約單上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為14.87坪,原告自已明確知 悉系爭預約單所載訂購戶別之坪數應為14.87坪,而系爭預 約單所載面積17.87坪,僅係誤載,被告發見上開筆誤後, 旋即於110年9月7日通知原告更正,詎原告拒絕修改,更挾 此筆誤要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違約金,然系爭預售屋自始皆 無17坪之規劃,系爭預約單上所載面積係誤植。嗣被告汎利 公司於110年9月21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2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前往銷售 中心辦理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事宜,原告未到場,至110年10 月9日則表示拒絕簽約,此係原告衡量財力後而拒絕購買, 與上開筆誤無涉,且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1條已載「請買 方依照約定日期辦理訂金補足或簽約手續,如逾期尚未辦理 ,且經賣方正式催告者,視同買方放棄承購權,所繳交訂金 歸賣方所有,買方不得異議。」,則買賣契約未成立,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更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縱不認系 爭預售屋面積係誤載,而係意思表示錯誤,被告汎利公司亦 已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 汎利公司違約,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所載「若賣方 違約不賣,願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 解除。」,然本件被告汎利公司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 自毋須加倍返還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僅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無成立買 賣契約本約,故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汎利公司要求訂立本約 ,而不得逕依系爭預約單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原告 於本件請求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要非合法。又依系爭 預約單約定,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間需再行簽立買賣本約, 本約之具體內容仍應再行協議,然本約既未成立,足見兩造 迄未就買賣價金、坪數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被告汎利公司 即無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履行利益之問 題,自難謂原告有何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升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於系爭預約單上將系爭預售屋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事後卻以誤載為由拒絕履約,侵害 原告契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而被告汎利公司 為被告鄭麗玲、許升銓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 預約單、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677號、臺北吳興郵局存證 號碼531號、56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25-49頁)。  ⑵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 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 」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 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 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契 約自由權、債權、居住權之損害,且因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 價為70萬1,175元,而112年7月至113年3月止,系爭建案之 每坪單價平均為86萬4,125元,其間每坪差價16萬2,950元, 而被告未依系爭預約單之約定內容履行契約,該故意違約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243萬3,963元,原告請求其中 之230萬元損害等語。然原告稱其所受之損害,並非一權利 (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係債權無法獲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欲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預約單,以不正 方式拉高每坪單價,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應賠償原 告230萬元等語,為被告汎利公司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汎 利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汎利公司抗辯系 爭預約單上訂購戶別欄「D棟2樓(面積約17.87坪)」其中 面積17.87坪為誤載,應為14.87坪之筆誤,原告自始即知悉 D棟2樓之面積為14.87坪,且D棟2樓並無17.87坪之建物等語 ,並提出被告鄭麗玲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24 2號存證信函、D戶配置參考圖、實價登錄資料等為證(見卷 第85-91頁、第137-141頁、第353頁、第379頁)。依前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原告詢問:「建坪數約是多 少」,被告鄭麗玲回稱「你要看哪戶呢」,原告則稱「2d,4 d」、「5b」,被告鄭麗玲稱「晚一點給你表格」後,旋即 傳送系爭建案2D、4D、5B之坪數、房價表格予原告(見卷第 87-91頁),而依被告鄭麗玲提供之表格記載系爭建案2D、4 D之計價坪為14.47坪,5B則為14.49坪,確無17坪之建物, 而依系爭預約單之記載,原告訂購戶別為「D棟2樓」,顯見 原告於被告鄭麗玲提供系爭建案之各戶總價、坪數後,衡酌 自身經濟能力及意願後,決意購買D棟2樓,亦確實於110年8 月31日與被告議定後簽立系爭預約單,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約單前即清楚知悉D棟2樓建物面積為14餘坪而非17坪無疑 ,足證兩造係以「D棟2樓」為契約標的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 預約單,其上以括號將坪數記載為「17.87坪」,無非為員 工之誤載,並不影響系爭預約單就「D棟2樓」之預售屋成立 預約之效力,則被告汎利公司誤載坪數之行為,難認係故意 對原告以不正方式拉抬每坪單價之不法行為,被告汎利公司 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原告除提出系爭預約單 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汎利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之行為,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 部分: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 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約單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被告汎利公 司故意違約而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查,系爭預約單之名稱為「 房地買賣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記載「辦理簽約手續時 ,請攜帶...逾期視同放棄該房地論,經賣方正式催告後, 買方已繳訂金全數沒收,所訂房地即由賣方收回自行處理, 買方絕無異議...」、第3條則約定「本買賣標的詳細內容蓋 以雙方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準;本單所載坪數如有變 動,依簽約時坪數為準,並以本單之每坪單價乘以『房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坪數為其標的物之總價」(見卷第25頁), 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系爭預售屋雖有約 定訂購戶別,但對於總價款及坪數部分則以「簽約時坪數為 準」,足認原告與被告汎利公司就買賣契約價金之必要之點 仍未約定,尚待被告汎利公司通知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始得確定,足見系爭預約單僅係先擬定買賣標的及每坪單 價,作為將來訂立本約張本之買賣預約,其後仍需由原告與 被告汎利公司正式簽立買賣契約,磋商總價、支付買賣價金 方式等其他重要買賣事項。是原告主張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預約單既為預 約而非本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契約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出售系爭預 售屋,又將系爭預售屋出售他人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 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 賠償2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倘認系爭預約單之性質為預約,則被告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故意違約,將系爭預售屋轉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汎利公司員工於系 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面積記載為「17.87坪」應係誤載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汎利公司查知前開錯誤後,旋 即通知原告更正並依正確之坪數通知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此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37-141頁、第355頁),而原告未依期限與被告汎利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230萬元,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賠償50 萬元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 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 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 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 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 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以減 少原告購買坪數之不正方法拉高每坪單價,造成原告損害,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汎利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至9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為任何說明舉證, 則原告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汎利公司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自難憑採。  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汎利 公司加倍返還訂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汎利公司違約不願出售系爭預售屋予原告 ,而原告已交付10萬元訂金,應加倍返還訂金總計20萬元, 被告汎利公司僅返還10萬元,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 被告汎利公司否認,並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第2條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願 將所收訂金加倍賠償買方,本買賣預約單同時解除。」,由 前開法條及系爭預約單約定內容可知,需可歸責於被告汎利 公司致未履行契約時,原告始得要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還 訂金。  ⑵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時即以刷信用卡之方式繳納10萬 元訂金乙節,有系爭預約單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 被告汎利公司雖抗辯原告繳納之10萬元尚未入帳,故原告實 際上未繳納訂金,而否認收受原告訂金,並提出信用卡入帳 紀錄1紙為證(見卷第135頁、第143頁),然原告既已於簽 立系爭預約單時即繳付10萬元訂金予被告汎利公司,則系爭 預約單即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汎利公司何時向信用卡機構 請款,並不影響原告業已繳付訂金之事實,被告汎利公司以 10萬元訂金尚未入帳否認收受原告之訂金,並不可採。   ⑶然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單前即已明確知悉其欲購入之D棟2樓 預售屋之面積為14餘坪並非17餘坪,系爭預約單上將D棟2樓 之坪數記載為「17.87坪」僅為誤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汎利公司於知悉系爭預約單坪數誤載後,即已通知 原告更正,嗣再以系爭2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期限內簽 立正式買賣契約,然原告拒絕依期限簽約,則依系爭預約單 附帶約定第1條之規定,應視同原告放棄承購權,依此,本 件未能完成系爭預售屋之簽約手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亦無違約不賣之情形,原告依系爭預約單附帶約定 第3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汎利公司加倍返 還訂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預約單之17.87坪為誤載,實際坪 數應為14.87坪,則依系爭預約單之每坪單價應為84萬2,636 元,與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86萬4,125元價差為2萬1,489元 ,則原告之損害為32萬831元【計算式:14.93(系爭建案完 成後系爭預售屋之坪數)×21,489=320,831】;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汎利公司給付0.5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則為16萬145元(計算式:320,831×0.5=160,145);依此 ,原告同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惟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 俱無理由,業據本院分別論述如前,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亦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規 定,就⒈先位之訴部分請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連帶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 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備位之訴部分請 求:⑴被告鄭麗玲、許升銓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汎利公司應就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責任。⑶被告汎 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6萬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項、第二項 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06

TPDV-113-消-3-20241206-1

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被 上訴人 邱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合法店家,一切均係按照雙方簽立之合 約賠償、更換等值幼犬,事發後也有陸續提供幼犬給客人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消小上-3-20241206-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煒竣即千禾企業社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方彥修 兼 代 收 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公處字第11007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20日公處字第1 10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違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及裁處10萬元罰鍰, 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填問卷送彩券」活動(下稱 摸彩活動),由其為合作商家進行市場調查,合作商家則負 責發放「回饋彩券」(下稱彩券),其上之「活動說明」記 載:「第一重廠商贊助獎:負氫離子抗氧化生飲機(下稱淨 水器)1台,市價:28,800元,限量30名,中獎者須以一成體 驗價2,880元優惠取得(包含配送、安裝、1,000萬元產物險 以及日後保養、移機、漏水、水質檢測等5年保固)。第二 重3C家電、禮券、提貨券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 費領取。」等語。嗣經多位民眾認原告以摸彩活動為名不當 銷售淨水器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藉 摸彩活動之名及通知中獎之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 眾,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之個資,致 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原 告以此方式不當銷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 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裁 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營業活動為主,平時著重於老客 戶服務、門市銷售、客戶再介紹以及近期的摸彩活動。原告 於108年開始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由原告提供淨 水器、3C家電等獎品,向合作商家說明將免費提供市場調查 ,並由合作商家負責發放彩券、公開抽出獎項及公布得獎名 單,原告再以電話聯絡得獎者,並再次告知需繳交2,880元 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倘得獎者有意領取,才會進行安 裝,並在第一時間告知民眾摸彩活動方式,並非完全免費贈 送淨水器,且已將第一重與第二重摸彩活動之獎品、條件週 知消費者,故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告知民眾相關權益,使民眾 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民眾於填寫彩券時,或有抽中其他獎項之射倖心理,惟抽中 淨水器後,獲獎者僅有付費取得該獎品或放棄之兩種選擇, 一般理性之人,在當時情境下,應可了解摸彩活動是以賠錢 方式來開拓市場,若中獎民眾表示需要考慮,原告也會給予 考慮時間。對於不願付費體驗淨水器的民眾,原告亦不會再 次電話詢問或騷擾得獎者,此由原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往往 未全數送出30台淨水器可資證明。又民眾於付款前,已就產 品來源、價格、保固及到府安裝等因素予以考慮後始付款, 且後續更換濾芯時原告才有所獲利,如同民眾購買汽車或機 車一般,車商也不會告知後續保養的費用,直至需要保養時 才會告知,況且原告在中獎後聯絡民眾時即已說明,並無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㈢、現今業務員推銷產品時皆會使出渾身解數以達到產品銷售之 目的,然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煩擾、恐嚇或壓抑交 易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原告僅於民眾中獎後,對有意 願安裝淨水器者為進一步說明,且安裝後若想退貨,原告亦 均同意退貨。是以,原告並未涉及欺罔、不當招攬顧客等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符合「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點就「欺罔」、「顯失公平」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闡示之情形。 ㈣、淨水器進貨成本雖為3,500元或3,850元,惟原告於109年銷售 淨水器之成交單價曾為22,400元或20,900元,且淨水器包含 5年保固及水質檢測等服務,上游廠商乃將淨水器定價為28, 800元,並非原告自行定價,且該定價洵屬合理。淨水器以2 ,880元供得獎者選擇是否安裝,原告係以賠錢方式提供淨水 器為摸彩活動之獎品,並非銷售產品,被告認原告以摸彩活 動的名義銷售產品以及使民眾誤認淨水器之價格等語,顯屬 無稽。 ㈤、被告從未清楚理解淨水器之本質係獎品,而非銷售產品,且 被告稱多數受訪者表示如果沒有中獎通知的話,就不會安裝 淨水器等語,惟淨水器本質上係獎品,中獎通知與安裝淨水 器之因果關係,顯非被告裁罰之依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依據竟係以問卷調查之方式為之,其 真實性及有效性令人質疑,因受訪者毋須負法律責任,而問 卷調查之問題設計是否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及該問卷調查有 無可信度及效度分析等,被告均未說明。況雖有受訪談者之 訪談內容,受訪談者不無有誇大、渲染之嫌,被告未予查核 ,足證被告事實調查草率及專斷,有明顯瑕疵。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事業辦理摸彩活動,倘以中獎、幸運中獎等類似射倖贈獎 之陳述,招徠民眾與之交易,或未明確告知目的係為銷售商 品或服務,致使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參加促銷活動,此時 銷售者倘以計畫性之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將造成民眾 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原告藉摸彩活動 之名及通知中獎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使參與 活動民眾對摸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取得參與摸彩活 動者之個人資料,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 價格而購買安裝,此等假藉舉辦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 器產品銷售方式反覆於108年至109年間實施,致生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交易對象之效果,核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縱使原告對不願意接受安 裝淨水器者,事後無論是否會再以電話詢問,仍不影響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之計畫性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淨水器,因 而形成民眾相對於原告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中獎 人需支付2,880元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即是將淨水器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2,880元之代價,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 第1項銷售貨物之定義,原告就此亦開立淨水器金額2,880元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給安裝淨水器中獎人,足見淨水器係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名義進而販售之產品,非僅單純為活動獎品。 再據原告自承並提出108年及109年進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可知原告於108年度進貨及銷售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 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度進貨5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 售55台,銷售對象概以摸彩活動中獎人為主,且企業社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倘連續2年將多數買進 商品作為獎品使用,除與社會常理相違,亦與營利團體性質 大相逕庭,即使原告提出108年至109年間摸彩活動舉辦期間 成交單價為22,400元及20,900元之發票,相較於摸彩活動期 間有73名中獎人以2,880元加價購買淨水器,實難證明淨水 器原本係以28,800元價格對外銷售,堪認原告係以摸彩活動 為名,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實。又原告以2,880元售出淨水 器後,每半年更換濾芯價格為2,800元,成本佔比相當高, 足認原告主要是在販售濾芯並因此獲利,此與購買汽車或機 車之後續保養情況不同。 ㈢、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辦理摸彩活動,使參與活動民眾對摸 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惟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以 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數量,決定3C家電等各項獎品送出情 形之限制條件,且彩券所載內容,將使參與活動之民眾對於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獲獎,對該 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再以每台進貨成 本為3,500元或3,850元之淨水器,對外宣稱售價為28,800元 ,以低價商品充當高價商品,使中獎人對抽獎可得淨水器之 價格及品質產生錯誤期待而購買安裝,其內部交戰手冊亦要 求業務人員提醒民眾中獎是有時效性的,促請民眾盡快做出 決定,而在沒有充足資訊之情況下,民眾並無足夠之思考時 間,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又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之限制條件與淨水器之價 格及品質,使民眾對於摸彩活動一獎至九獎之獎項,產生在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者,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獎之期 待,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 ㈣、原告僅電話通知中獎說明及以體驗價優惠告知中獎者,不無 令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接獲推銷活動,且反映原告涉及違 法等多位接獲通知中獎者,均僅知淨水器廠商為午時水總代 理商,該淨水器保固卡中無法確認舉辦活動之事業名稱,從 摸彩活動彩券QR碼亦僅能連結至午時水總代理商,顯然造成 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遑論多數中 獎受訪者均表示原告如未通知中獎,則不會向其購買安裝淨 水器等語,足見多數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並無預期購買淨水 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卻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情形,假藉舉辦 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交易行為。又被告 依公平法第27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中獎者名單,以發函 檢附問卷方式通知中獎者及合作商家進行調查,相關內容均 屬法定文件,且就受訪者回復問卷內容不清楚之處,再以電 訪進行確認,被告依法調查所得內容應具有可信性。 ㈤、本件於109年6月15日由桃園市政府先通知原告進行消費爭議 調解,109年6月22日移送予被告。原告於108年經由摸彩活 動以2,880元販售淨水器予18位中獎民眾;其於109年則販售 予55位中獎民眾,原告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1年。被告認定 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依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及淨水器銷售情形,經 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 停止本件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已載明前述裁 罰之法規依據及相關審酌事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合法 妥適。 ㈥、原告以摸彩活動方式,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 摸彩獎項之約定,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售淨水器,以 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方法影響交易秩序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肯認在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贊助專案企劃書(原審卷第203頁)、摸彩活動宣傳海報( 原審卷第205-21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第170-1 91頁)、原告之陳述紀錄(原審卷第193-196頁)、原告108 -109年淨水器進銷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97頁)、問卷調查 表(原審卷第245-255頁)、電話訪談紀錄表(原審卷第257 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l.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二、獨 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第42條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 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2.鑒於公平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被告為使該法條之適用 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5點:「(第1項)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 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 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 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是否『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 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 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 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 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 之規定。」第6點:「(第1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 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第2項)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 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 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 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 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 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第7 點第1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核其內容,合於公平法第25條 規範之意旨,且與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無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㈢、事業招攬客戶交易有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綜合 觀察其銷售產品之類別及價位、使用之手法、招攬之對象等 一切情節,整體判斷之。如其行銷之產品非屬一般人均能判 認之大眾化物品,而未誠實揭露全部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 要交易資訊,以使交易對象能為正確認知,即符合欺罔情形 ,故所稱欺罔行為之態樣並不以積極欺瞞為必要,即消極隱 匿亦屬之。易言之,倘事業銷售產品之際,利用其與消費者 彼此間掌握資訊之懸殊程度,以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誘使交易對象為不正確認知,進而影響其交易與否 之決定,即難謂其行為非屬欺罔範疇。再者,公平法第25條 所稱顯失公平乃指事業從事交易使用之手段悖離社會倫理而 言,如事業行銷所使用之手法雖尚未達於強暴、脅迫或詐欺 等違法程度,但有明顯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地位,進行不公 平交易之情形,仍該當於顯失公平之態樣。又公平法兼具維 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安定與繁榮之目的,此稽之公平法第1條規定可明,而同法 第25條旨在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法益,而 禁止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因此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並不以已影響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僅其行為對交易秩序 有影響之虞者,即該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查原告係以廚房器具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為業之獨資商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佐, 其亦自承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主要營業活動,平時著重於 老客戶服務及門市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3頁),是原告自屬公 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獨資之工商行號,而為該法所規 範之事業,合先敘明。  2.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於摸彩活動宣傳海 報及彩券均載明活動方式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重摸彩為「 廠商贊助獎」,即原告通知中獎民眾獲得價值28,800元,惟 領獎須另支付2,880元始取得淨水器(原告每台進貨成本為3 ,500元或3,850元)之獎項;第二重摸彩之獎項則包括3C家 電、禮券、提貨券等(頭獎:46吋液晶電視1名,貳獎:溫 熱開飲機1名,參獎:上豪烘碗機1名,肆獎:10人份電子鍋 2名,伍獎:360度旋轉拖把2名,陸獎:14吋立扇2名,柒獎 :高級吹風機3名,捌獎:燦坤提貨券300元3名,玖獎:7-1 1禮券200元3名),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費領 取(原審卷第217頁);彩券亦載明相同內容之活動辦法( 原審卷第199頁)。惟觀諸原告與合作商家簽訂之贊助專案 企劃書則約定:此合約重點在填問卷,3C家電只是加分作用 ,獎項依台數增加。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1-5台,僅送八 、九獎;6-10台,送五-九獎;11-15台,送三-九獎;16-20 台,送二-九獎;20台以上,再加碼送46吋液晶電視1台等情 ,有贊助專案企劃書(原處分甲卷第176-180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與合作商家間約定以第一重得獎者領取或安裝之淨 水器數量,作為原告提供第二重抽獎獎項之項目。從而,原 告舉辦摸彩活動雖稱參與者可參加兩重抽獎,然第一重摸彩 之「廠商贊助獎」即為其銷售之淨水器,且中獎者必須支付 2,880元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僅第二重摸彩為純粹抽獎 性質,原告係以第二重摸彩及贈獎為促銷淨水器之方法,此 在商業宣傳上固非罕見,原告既藉此手法取得參加者於彩券 上填寫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進而獲得向該民眾推銷淨 水器之機會,對於前揭第二重摸彩之給獎條件、限制等重要 事項,自應充分揭露,不得有所隱匿。經本院細繹摸彩活動 宣傳海報(原審卷第217頁)及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之內容,原告僅將第二重摸彩之獎項依序列出,使民眾以 為只要參與摸彩活動對於一獎至九獎均有中獎機會,甚至有 幸運抽中一獎46吋液晶電視1台之可能性(原審卷第251、255 頁),惟依原告與合作商家間之約定,參與摸彩活動之民眾 ,於第二重摸彩可獲得之獎品項目為何,端視合作商家發放 彩券而實際安裝之淨水器台數而定,價值愈高之獎項,給獎 門檻愈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抽獎活動所提供獎項如價值 不高,當難吸引民眾參與,是上述就第二重摸彩給獎項目所 設條件限制,對於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之意願勢將造成影響, 致民眾在對可獲獎項存有錯誤期待之情況下,填寫個人資料 參與摸彩活動,使原告取得對參加者推銷淨水器之機會,足 認原告係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而與競爭同業從事競爭。  3.如前所述,原告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揭露前揭第 二重摸彩之給獎限制條件,僅將第二重摸彩一獎至九獎品項 依序列出,以此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以一成體驗價2,880 元購買淨水器,是原告就此重要交易事項未在摸彩活動宣傳 海報及彩券中完整揭露,自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原告係 透過合作之餐廳發放彩券,對於前往餐廳消費之民眾而言, 購買淨水器非其預期從事之交易,當無可能對淨水器產品之 售價、功能等事項,事先進行比價與瞭解。原告在摸彩活動 海報及彩券上均宣稱淨水器之市價每台高達28,800元,與其 進貨價格每台僅3,850元相去甚遠;即使原告陳稱曾以最高 價格為20,900元、22,400元出售各1台淨水器,並提出2張統 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67頁),亦與其所宣稱之淨水器市價 28,800元,相去6,000多元之差距,顯有誇大虛增淨水器之 價值。再者,原告舉辦摸彩活動而招徠交易機會,藉通知中 獎民眾使之認為其已中獎,然該中獎民眾仍須支付2,880元 始能取得淨水器,並非無償取得,故原告所為實質上乃進行 銷售淨水器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淨水器僅為其提供之獎品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一般家庭使用淨水器, 通常半年至1年,會以現場測水質決定是否更換濾芯。淨水 器內有6支濾芯,原則上半年至1年會更換其中1組3支;另外 1組3支約1-2年更換,售價及賣價均各為1組3支2,800元;摸 彩活動所銷售淨水器基本上不會有獲利,是後續更換濾芯才 會有獲利,更換濾芯2,800元的獲利大約是1-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原告所販售之淨水器內裝兩組 各3支(共6支)濾芯,後續須定期更換濾芯以維持淨水品質, 且更換濾芯每組利潤不斐,亦為原告營利之商機。是淨水器 雖為常見商品,民眾選購淨水器時,除須支付淨水器機體之 買賣價金外,為保持水質品質及淨水器能維持正常功能,尚 須定期更換濾芯,因而所生費用,亦屬足以影響淨水器買賣 交易之重要資訊,為原告應向民眾告知之事項,惟觀諸前述 之摸彩活動宣傳海報與彩券僅記載「中獎者須以一成體驗價 2,880元優惠取得」淨水器,對於安裝淨水器後須定期更換 濾芯及更換濾芯產生之費用則隻字未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未將足以影響民眾決定是否選 購淨水器之重要資訊充分揭露。又依原告於原審所提推廣活 動說明「⒑活動時間」所載,「第一重(淨水器)一成優惠 取得電聯、送獎安裝」係在發單後32-36天之5日內完成(原 處分甲卷第63頁);另觀諸原告所製作之內部交戰手冊(即 「淨水器電聯送獎說詞」),其上記載「因為這個活動是有 時效性的,如果有意願(安裝提領)的話要盡快做決定」等 語(原處分甲卷第50頁),是民眾經原告通知抽中第一重獎 時,會被要求儘速決定是否購買淨水器,且考慮與原告交易 之時間至多僅有5日,足認原告通知民眾中獎後,未給予民 眾有充分思考、決定是否與其交易的餘裕時間,故原告陳稱 其已給予民眾考慮時間等語,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之電話 訪談紀錄表(原處分甲卷第35頁、原審卷第257頁)及問卷 調查表(原審卷第245-251頁、第255頁)顯示,受訪之多數 中獎民眾均表示倘無中獎通知,並不會購買原告之淨水器; 對於抽獎活動的獎項內容不瞭解;倘瞭解者,贈品有46吋液 晶電視、電鍋等情,足認多數民眾前往餐飲店消費,並無預 期購買淨水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利用其與民眾間資訊不對等 之地位,舉辦摸彩活動,通知第一重中獎者應於5日內儘速 決定是否安裝淨水器,且原告係以「午時水總代理商」為名 銷售之淨水器,並非知名品牌,且僅以電話通知中獎民眾, 並未以書面、網頁或其他方式,提供淨水器之功能,俾民眾 得與市面上其他品牌淨水器進行比較後,作成交易與否之決 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行為,核 屬公平法第25條所稱之欺罔行為。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以 賠錢方式提供淨水器作為獎品,並非銷售產品,且無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及欺罔行為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查參酌原告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藉 舉辦摸彩活動,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 之個資,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是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 造成受害人數多達73人(108年有18位;109年有55位),且違 法行為持續已逾1年,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 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未在摸彩宣傳活動及彩券上告知須定 期更換濾芯之價格,此與車商對於購買汽車或機車之消費者 未告知後續車輛保養費用情形相同等語,惟汽車或機車之價 格昂貴,甚至高達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不等,顯與車輛後續 保養之費用差距懸殊,核與本件淨水器價格與更換濾芯費用 占比相當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另原告既與合作商家簽訂以領取或安裝淨水器 數量限制第二重獎項之約定,卻未將該等資訊揭露予民眾知 悉,使不知情民眾受摸彩活動全部獎項招徠而填寫資料參與 抽獎,中獎民眾誤認只須於摸彩券填上相關個人資料,即有 機會獲得第二重摸彩所有的獎項之一,參與抽獎民眾相較原 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第一重與第二 重摸彩活動之獎品及條件週知消費者,自無使民眾處於資訊 不對等地位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公平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  2.經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於108年至109年期間多次藉由摸彩 活動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進行淨水器銷售,其違法期 間長達1年多;原告於辦理摸彩活動期間有73名民眾經其通 知中獎後以2,880元購買淨水器,而原告於108年進貨及銷售 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則進貨5 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55台(原處分甲卷第222頁)及 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在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 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㈦、綜上各情,原告於108年至109年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 地位,舉辦摸彩活動,卻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充 分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摸彩獎項之限制條件約 定及須定期更換濾芯之價格,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 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已 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 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 間、淨水器銷售情形及配合調查態度,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 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件違法行為 ,並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並無 可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6

TPTA-113-地訴更一-2-202412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新消小
新市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綺 被 告 張伊村(家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向本院 起訴。然查,本院依址通知,該址因「無此人」遭退件。嗣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始知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前已移至台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而有住所不明之情狀。茲因兩造之消 費糾紛,乃水電裝修契約,且曾由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 調解,據該府檢送之本件消費爭議案卷,工程施工地點為高 雄市橋頭區之中古屋,施工企業即家新工程行設於高雄市湖 內區(資料誤載為內湖區)東方路,被告並已出席調解,可認 有居住或於高雄市湖內區營業之事實,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及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消小-1-20241204-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琦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改名服務(下稱系 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到11點,由被告 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服務,伊並於112年12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予被 告。嗣伊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8日以IG帳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 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消費 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88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預約系爭服務時,伊明白告知不接受預約後 取消服務,無論取消理由為何,全額不退費等語,經原告同 意並完成匯款,詎原告卻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服務所 需資料並排定服務時間後,表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系爭 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亦未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曾申請消費爭議申訴,伊未受裁罰,另 系爭服務皆須事先安排並進行作業流程,並於兩造所預約之 1小時時段中,就個人命盤詳細解說、回答問題及給予改名 建議,並非於預約時段始進行所有作業流程,原告雖封鎖伊 官方LINE帳號,致伊無法進行一對一之解析服務,伊仍於原 預約時段,將原告之命盤資料及改名建議以IG訊息提供予原 告,供原告自行閱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簡字卷第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第88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預約命盤解析及成人 改名服務(即系爭服務),兩造約定113年11月4日上午10點 到11點由被告在網路上以Line軟體提供系爭服務、系爭服務 費用8,800元。  ㈡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其IG帳號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 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復於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服務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用,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經營系爭服務,而 原告透過其IG帳號以私訊方式留下訊息,經被告傳訊「改名 預約須知」、「改名注意事項」之內容供原告閱讀完畢後, 原告表意購買系爭服務並匯款系爭服務費用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 ,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且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之「通訊交易」無訛。  ㈡次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違反本 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 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尚未接受系爭服務前之113年7月22日,即已透過通訊 軟體、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乙節,有兩造之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調字卷第13至19、25至28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 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 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服務契約。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合約已載明取消預約不退費,經原告 閱畢並同意,並已如期提供系爭服務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簡字卷第37頁)。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該規定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 於113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就系爭服務自無受領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 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之系爭服務契約,既經原告依法通知解除,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消小-1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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