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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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其中之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046-202410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褚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34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 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 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訴訟程 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167元 (計算式:6,500元÷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他-151-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8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徐榮即徐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柒萬柒仟參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787-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86號 債 權 人 李進鎮 債 務 人 黃天生 曹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086-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86號 債 權 人 特欣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債 務 人 孫冠雄即慶鴻餘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陸仟零壹拾 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28886-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4號 聲 請 人 林忠賢 相 對 人 陳融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794-202410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鄭又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13-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RIF ISNA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 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903-2024102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莊鳳凰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詎於 112年2月10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不成立,惟被告尚積欠原 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708元、112年2月份 薪資3,809元、預告工資2萬6,400元、特休折算工資2萬2,44 0元、資遣費10萬1,223元,金額共計為17萬3,580元,爰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協調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 確認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 薪資1萬9,708元、112年2月份薪資3,809元、預告工資2萬6, 400元、特休折算工資2萬2,440元、資遣費10萬1,223元,金 額共計17萬3,580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3,5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1

PCDV-113-勞簡-78-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 聲 請 人 吳齊峰 相 對 人 盧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壹佰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 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中主 張本票係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提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 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 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 起計算之利息,其於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8502-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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