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悦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景貴 楊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段)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營運水泥廠,租期至民國111 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區,周圍有他人設立之混凝土廠、洗衣廠,兩造於11 1年1月間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營運水泥廠之用,及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8,000 元為適當,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按月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尚存有上訴人前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之(110)屏府城管建(恆)字第01645號 建造執照,迄未經上訴人撤回申請;上訴人雖已拆除其所有 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惟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亦未於拆除後申報完工勘驗 、申請建物滅失勘測,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為建物 滅失登記,並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有害於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為上開程序之申辦,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抗 辯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69-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 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且其未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3項所定保證書,以代上開釋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8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12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遺贈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戴麒育 訴 訟代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戴慈瑜 戴慈瑩 戴惠敏 戴巧娟 戴慈施 上列5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慈蓉 訴 訟代理 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產分割登 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戴麒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戴慈瑜、 戴慈娥、戴惠敏、戴慈瑩、戴巧娟(合稱戴巧娟等5人)、 戴慈施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 一確定,戴麒育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戴巧 娟等5人及戴慈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戴李店(合稱戴 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伊經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1/8;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下稱戴李店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7。 然戴李店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合 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 行人。戴李店除繼承系爭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至4)外,另 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 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為戴李 店之全體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戴麒育與 戴巧娟等5人(合稱戴麒育等6人)以其等就戴李店遺產之特 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上訴人自應分割上開遺產,於 扣除特留分後,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其餘遺產予伊。詎上訴 人拒絕分割,伊先位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備位以遺囑執行人 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上訴人並應就戴李店遺產辦理不動 產分割登記,交付遺贈物即戴李店遺產扣除上開特留分所餘 部分予伊等情。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就系爭遺產應依被上訴人113年3月2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文漢遺 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就戴李店依上 開㈠分得之不動產、變賣價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戴李店遺產) ,依系爭書狀附表二「戴李 店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將系爭遺 產之土地依上開㈠、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移轉、連帶給付如 系爭書狀附表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移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之右列財產比列(應為例之誤)」欄所示比例之不動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變賣價金予伊;㈣就戴李店遺產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聲明㈠、㈢,並追加聲明㈡ 、㈣;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戴麒育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然未說 明究係代位何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戴李店遺產不動產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被上訴人不得移作遺 贈物請求交付。戴文漢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新臺幣10 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現金)。戴巧娟等5人與戴慈施則以: 伊等願意尊重系爭遺囑所定分配方式。戴麒育等6人另以: 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對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自得行使扣減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 改判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諭 知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方法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 」欄所示,及命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戴文漢等2人所生子女,戴文漢於101年1月12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由戴李店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現金則 非戴文漢遺產。戴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贈與被 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戴麒育前訴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業經該法院判決確認其為 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繼承人已各自辦理該2人遺產之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戴李店遺產之受遺贈人,得請求戴李店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系爭遺產迄未分割,致戴 李店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亦未經分割而無法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本於受遺贈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審酌上訴人表明系爭遺產中之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之意願,未損及各繼承人利益,認為可採,系爭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按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 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處分、移轉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戴李店因分割 系爭遺產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 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為履行遺贈債務,須就此再次辦理分 割登記,始能為後續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就 戴李店分得系爭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負有交付遺贈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戴慈娥、戴惠 敏、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復陳明將戴李店遺產之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戴麒育等6人並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扣除特留分後交付 遺贈物,即屬有據,爰就戴李店遺產分割、分配如附表二「 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身分,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追加請求分割戴李 店遺產如附表二「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及就戴李店 遺產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均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戴 李店生前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全部遺產遺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遺囑經法院判決確認為有效確定,戴文漢等2人之遺 產均經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亦 主張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此攸關遺贈物處分權歸屬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及分割遺產之認定, 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 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申請之。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 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 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果若被上訴人為遺囑執 行人,且系爭遺囑內容未被履行,戴麒育等6人即無從行使 扣減權,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逕持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單獨辦理戴李店遺產土地之遺贈登記 ?被上訴人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是否不能單獨依系爭遺 囑內容完成遺贈程序?有無先行分割戴李店遺產之必要?亦 滋疑義。  ㈢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代行者必須與 被代行者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始得行使代位權。 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就遺贈物無處 分權,則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如兩造 間無交付遺贈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代 位權?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上訴人依法不得處 分遺贈物,即無從分割戴李店遺產,則被上訴人如何代位上 訴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逕就先位之訴准 被上訴人代位分割戴文漢等2人之遺產,不免速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原審既准分割戴李店遺產,倘此 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持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辦該遺產土地分割登記?其 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戴李店遺產土 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依法非不得處分,乃原審竟謂須依該 規定先辦理「分割登記」始能處分云云,遽命上訴人辦理該 土地分割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遺產分割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 ,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法院 (倘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本於遺囑執 行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裁判)。又⒈原審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審卷第274、275頁 )與其當庭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聲明,就有關請求分割或辦 理分割登記之遺產範圍(見同卷第278、279頁)非完全相同 ;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聲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似亦非前 述筆錄或書狀所載聲明。⒉附表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載 「1/16」,似指戴文漢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1/2) ,按戴李店應繼分(1/8)計算之比例,與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按『應有部分』各1/8」、附表二編號3「 應有部分」欄所載「1/8」及「分割(分配)方法」欄⒈所載 「『應有部分』比例1/14」,各該所稱「應有部分」,或指「 應繼分比例」,或為「違反(或侵害)特留分比例」,其意 義內涵似不一致。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1125-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果園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文書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等間聲請返還果園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7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命相對人將 ○○市○○區○○村○○路000號0、0樓房屋暨設備裝潢,及其坐落 基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水蜜桃、李子之果園 (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再抗告人,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 錄第3、4條(下稱系爭第3、4條)記載:「三、原告(即再 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市○○區○○村00鄰○○(應為『陵』誤 載)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座落○○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 之果園(即系爭房地)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 2月31日止…。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 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視為租約屆期。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 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 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 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 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 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相對人陳煥 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經再抗告人催告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形式 上堪認有該條所示提前終止租約情事;惟依系爭第4條約定 ,須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逾期不交還系爭 房地時,始得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地,及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而兩造就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之真意,是否包括系爭第3條約定之租約提前終 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可逕為認定 ,亦無從依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而判斷該違約金債權存 在。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查依系爭第3條約定,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 並約明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即視為租約屆期;又系爭第 4條約定,似旨在明定租約屆期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 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既認陳煥金有逾期給付租 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系爭第3條所定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 ,則再抗告人何以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命相 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相對人既於租期視為全部到期後迄未 返還系爭房地,依形式上審查,是否不能認定系爭第4條所 定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已成就?乃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 晰,遽以兩造就系爭第4條所謂「合約屆滿」是否包括租約 提前終止情形,屬實體爭執事項為由,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進而為不利 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顯有 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抗-40-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 榮 富 蔡 瑞 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玠 樺律師 李 宜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家 彰 莊 家 銘 莊 永 南 莊趙金貴 陳 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07、91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孟宗、 蔡義清、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及蔡榮輝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建物分佈情形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況,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並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 四所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41-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瑞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10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 訴 人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青覬給付新臺幣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八 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吳啟祥請求給付新臺幣四萬一千一百二 十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吳啟祥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啟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啟祥主張:對造上訴人江青覬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與伊子吳建岡(與江青覬合稱吳建岡等2人)結婚。 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同區○○段00 00建號建物全部、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78/20000) 及其基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20000,合稱系 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伊配偶王佳富(108年9 月27日死亡)名下,王佳富死亡後,由伊與吳建岡於109年2 月5日共同繼承,伊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附表房地)所有權。因伊家財產向由家中女主人管理,伊隨 即於同年月24日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江青覬,另自108年1 0月18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分批匯款美金7,400元及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共800萬元(折合新臺幣共821萬 元,下稱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以委任其管理家內事務,兩 造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系爭金錢經扣除江青覬代吳建岡清償 房貸80萬元,尚餘741萬元。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 婚,伊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及委任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 同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江青覬⑴將附表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⑵給付伊74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上訴人江青覬則以:附表房地與系爭金錢均為吳啟祥贈與伊 之財產,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吳啟祥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上開財產有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江青覬給付 736萬8,88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予以 維持,駁回吳啟祥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請求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部分:   吳啟祥於109年2月間辦理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又在申請人欄記 載「贈與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另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贈與 人吳啟祥」、「受贈人江青覬」等語,並辦理贈與稅免稅證 明,足見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房地所有權予江青覬。再 該房地所有權狀由江青覬持有,其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江青 覬繳納,與借名登記關係中,仍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繳 納稅捐之情形有別。吳啟祥雖稱:伊將附表房地借名登記予 江青覬是基於家中規矩,吳建岡是聽伊之交代,才這樣做等 語。惟吳建岡等2人於109年6月4日離婚,於同年12月27日簽 訂之協議書記載:吳建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之部分移轉登記予江青覬,確認此為單純之夫妻贈與 行為,並確認江青覬為真正所有權人,吳建岡同意日後不得 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向江青覬索回等語,與吳啟祥上開主張之 事實不符,難認兩造就附表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吳啟祥 以其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 用或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江青覬將 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王佳富生前自108年4月15日起至5月13日止,陸續匯款共786 萬5,000元至吳啟祥帳戶。吳啟祥稱:那時醫生宣示王佳富 是癌症四期,所餘日子不多,且王佳富已無行為能力,所以 伊將錢匯回伊帳戶等語;另參以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死亡 ,吳啟祥旋於同年10月18日、12月18日及109年2月3日、3月 6日、9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另於同年7月29日匯款美金7,400元(以上6筆 匯款即系爭金錢)予江青覬;江青覬並稱:吳啟祥有說過關 於吳家會將錢交由女主人管理,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 上口等語以觀,堪認兩造間係成立由江青覬以系爭金錢管理 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吳啟祥已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 合法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而江青覬為處理委任事務,以系爭 金錢清償吳建岡之房貸80萬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2萬9,200 元及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1萬1,920元,尚餘736萬8,8 80元,吳啟祥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返還。至 江青覬辯稱:伊於婚姻關係中為吳建岡處理地下錢莊、賭債 、車貸、信貸及王佳富化療期間曾表示要給伊500萬元等語 ,為吳啟祥所否認,復未據江青覬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均 不得自江青覬應返還款項中扣除。  ㈢從而,吳啟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青覬給付736 萬8,88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吳啟祥請求返還7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以系爭金錢管理家內事務之委任關係, 無非以:吳啟祥於王佳富癌末期間,自王佳富帳戶分次匯款 共786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於王佳富死後未久,再由其自 己帳戶將系爭金錢分批匯予江青覬,及江青覬於原審陳稱伊 曾自吳啟祥處聽過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等語為據。惟上 開匯款之事實,固得證明吳啟祥有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 惟江青覬於原審係稱:「關於吳家會將錢由女主人管理,上 訴人(即吳啟祥)有說過,這句話在他們家一直是朗朗上口 ,『但沒有付諸實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似否認 吳家有實際將錢財交由女主人管理之事實,乃原審斷章取義 ,逕據以認定吳啟祥係委任江青覬管理家內事務而交付系爭 金錢,違反證據法則,已有可議。況系爭金錢其中109年7月 29日所匯美金7,400元及同年9月3日所匯100萬元,均在同年 6月4日吳建岡等2人離婚之後,斯時吳啟祥何以仍有委任江 青覬管理家內事務之需?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釐清 ,徒以上開理由,遽命江青覬返還736萬8,880元本息,不免 速斷。又吳啟祥交付系爭金錢予江青覬之原因為何,尚待原 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啟祥請求給付4萬1,120元 本息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吳啟祥請求移轉附表房地)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附表房地非吳 啟祥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江青覬名下,因而為吳 啟祥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吳啟祥仍執陳 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吳啟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青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專案經理。伊嗣於110年8月26日被調任至嘉義廠擔 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伊之專業 在於研發,被上訴人逕將伊調任至職務性質不同之單位,違 反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屬權利濫用,其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通知伊於同年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提繳4,36 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研發二處專案經理期間所負責之 專案全數失敗,致伊蒙受重大虧損,伊因而於110年2月底裁 撤該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將其調任嘉義廠。上訴人未謹 慎規劃人力配置、妥善控管產線量能,致產能、良率大幅下 降而造成鉅額損失,客觀上顯不能勝任工作,且上訴人工作 態度消極,並拒絕調任品保單位,伊無其他合適職務可供安 置,乃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新竹廠擔任研 發二處研發部專案經理,嗣被上訴人將研發部門裁撤,於11 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 ,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 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復未調降工資、職等,與勞 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  ㈡被上訴人提出913-916起至1112-1118間之印刷部計畫時程表( 下稱系爭時程表),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堪認所載 係被上訴人關於產能達每周36至40萬以上,及收縮、彩藝不 良率5%、7%之要求。惟上訴人身為管理職務之經理,未妥為 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率,導致110年9 月13日迄同年10月29日,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 ,928,彩藝、收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 、10.75%。而疫情之管制與產能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原 有之設備本可達原有之產能及良率,是上訴人主張係因人力 短缺,被上訴人未採購反印架等設備,導致無法改善不良率 等云云,均無足取。又嘉義廠印刷總產能除同年1、2月間50 0多萬外,其餘自同年3月至8月均維持700多萬至800多萬; 總不良率除同年1月為9.08%外,自同年2月至8月間約在5.70 %至7.09%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上任後成效並未較差為真。 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整體產能不足700萬元,不良率超過預 定值10%,經評核考績為丙等;11月仍因產能、良率遠低於 預期,經主管評核為丙等,足見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  ㈢上訴人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管理印刷課及技術課,包 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人員素 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協調、 人員工作安排等,可見被上訴人希望透過上訴人能合理掌控 人員請假、加班,進行耗材使用量之管控,訂定教育訓練規 定使人員素質提升,以達到公司產能及良率均提升,並為公 司帶來盈利。然上訴人到任後有上開產能及良率持續下降情 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鉅額損害,影響非輕。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善任管理職之工作,乃提供操作生產線機器、設備之 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可認上訴人無法達成被上訴 人聘僱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 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 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 標準;惟倘該勞工因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所訂績效目標無 法立即達成,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 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自原擔任研發二處研發 部專案經理,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職務 內容包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 人員素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 協調、人員工作安排等,並要求上訴人達成系爭時程表所載 產能及良率之業績,而上訴人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 9日止,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928,彩藝、收 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10.75%等情, 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新竹廠任專案經理 ,負責「PET環保膜料開發」之研發,相較於被調任之印刷 部門,工作面相為監督管理印刷現場、掌控印刷工單之交期 、產量,其重心為作業人員調配、機台操作,兩者大相逕庭 ,且被上訴人於伊甫上任即要求高於歷往產能等語,並提出 月報為證(見原審卷第42、167至169、226至228頁)。倘若 為實,上訴人調職後之職務內容似有重大變更,則被上訴人 就該調動之職務,是否有對上訴人為教育或訓練?其所訂定 之業績目標,有無考量上訴人職務內容變動因素?所稱上訴 人調職後未妥為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 率,其具體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施以改善計畫 ?如有,其成效如何?均攸關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 確屬不能勝任之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細究 ,徒以上訴人調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後,甫3個月未達績 效目標,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自嫌速斷。  ㈢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曾提供操作生產線 機器、設備之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惟上訴人 主張:伊原本年薪1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操作職務 月薪僅2萬6,316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徵詢工作意願調 查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3、43頁,原審卷第170、191頁)。 果爾,該操作職務與上訴人原職務之工作條件似顯不相當, 似此情形,上訴人拒絶該操作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能否 僅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該職務予上訴人,即謂其已盡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而認其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