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
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丁○○
出言阻止被告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乙○○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
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
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
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乙○○揮手阻擋告
訴人拍攝,我罵完告訴人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
即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甲
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49、3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
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
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即附件所示,本院卷
第370至373、377至385頁),可知乙○○朝告訴人接近後,
乙○○向告訴人稱「你在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
後,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乙○○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
,告訴人持續對著乙○○喊「不要走」、「好膽你不要走」
,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
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
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
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
翻轉等情,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雖有晃動、
翻轉,惟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手機未因此掉落
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被告行為
縱有不當,然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被告行為是
否具違法性,尚非無疑。
⒊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乙○○首先走上樓梯欲離開
現場,甲女緊跟乙○○身後,而告訴人站在樓梯下方,被告
則站在畫面外右方位置,若被告欲跟隨乙○○、甲女離開現
場,勢必須近距離經過站在樓梯下方之告訴人,被告才能
走上樓梯(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所持手機亦將
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部畫面,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
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
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
,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
。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始有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舉止,是
本案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
被告出手拍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
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被告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有朝告訴人走近
,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當時我罵完就走了,我
不知道乙○○會突然攻擊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249、330頁
),是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乙○○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等情
,應堪認定。本院衡以本案爭執過程,告訴人與乙○○、被
告前無嫌隙,僅係一時因充電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應無法
預見乙○○突然伸手制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難僅以乙○○
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與乙○○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
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
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
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
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
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
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
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
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
⒉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
又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
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
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
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
相識(見警卷第13頁),也沒有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
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
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
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
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且
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乙○○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乙○○: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乙○○: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乙○○: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乙○○: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乙○○: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乙○○: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乙○○: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乙○○: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被告: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被告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被告再尾隨乙○○、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乙○○、告訴人2人對話,乙○○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見被告張嘴說話。嗣乙○○朝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被告說話內容。嗣乙○○、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乙○○、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被告站在一旁看向乙○○,嗣被告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被告,嗣乙○○、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
TCDM-112-易-199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