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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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1225-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武弘(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65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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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貞泉(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 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3

TNDV-113-司執-130295-202410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勝平即宇聲科技開發企業社(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1年4月 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 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1

TNDV-113-司執-12918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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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景祥(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665-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慧蓉(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97年5月1 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 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18

TNDV-113-司執-128739-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17

TNDV-113-司執-127826-202410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寵物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畢珏堂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玥騏間返還寵物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 年9月27日送達,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07

TNDV-113-司執-117203-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07

TNDV-113-司執-121426-202410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1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 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咏霖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莊咏霖之郵局存款資料後以為強 制執行,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悅字第160號民 事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5時整開始更生程序。而 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07

TNDV-113-司執-1011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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