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5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
○○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107年1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同為訴外人乙○○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現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影本、戶籍謄本、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1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乙○○之繼承
人,為辦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主責處理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人
,且其亦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
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是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
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
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繼-724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