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司繼-3517-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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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關 係 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為 被繼承人王群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群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群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群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群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 亡,其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台幣28,807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060、3163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以達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群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