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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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59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8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宜欣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 路00○00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589-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葉國文 陳俊銘 温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29441號債權人即異議 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經查本案異議人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温佳祥名下之 保險契約,該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 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裁 定誤寫債務人溫佳祥之姓氏為「溫」,致本院命補正或更正 執行名義,然據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相對人「温 」佳祥之姓氏確實為誤寫,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00 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址自聲請本案裁定之時迄今仍設籍於 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半天寮93號原址,其於戶政事務所之戶 號Q0000000皆相同未曾變更,且債務人温佳祥本人簽立於本 票上之簽名亦同為「温」,本案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溫」 佳祥之姓氏為顯然有誤,其當事人之人別依前開資料所示既 已特定,故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案基於前開理由向 本院聲請准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職權查明後裁定更 正債務人温家祥之姓氏,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裁定並非執行 法院所作成,無從逕為裁定更正,然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證 據資料,實已堪認相對人温佳祥即為系爭裁定上所載之「溫 佳祥」,而屬本件正確之執行債務人無訛,本件相對人人別 之正確性,並不可由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本於職權查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 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 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 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 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 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19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 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就相對人陳俊銘對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温佳祥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暨陳明相對人葉國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 發債權憑證,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 債務人「温佳祥」姓名為「溫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1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 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則陳報其業已 於113年11月13日遞狀原發給債權憑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正債務人即相對人姓名為「温佳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發函異議人如欲更正本件債 權憑證,請先行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准予裁定更正上開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中相對 人姓名為「温佳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0日 以北院縉113司執辰字第294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為「温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 執行名義為「温佳祥」。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更正狀聲請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依聲 請或職權查明後裁定更正相對人「温佳祥」之姓氏。原裁定 認異議人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 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温佳祥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5頁),以及卷附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固然均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姓名為 「溫佳祥」,惟本院95年票字第22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 對人「溫佳祥」強制執行所根據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01頁)發票人欄簽名為「温佳祥」、蓋印之印文則 為「溫佳祥」,顯示「温佳祥」與「溫佳祥」應屬同一人, 況且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313號執行事件中更記載 「對債務人温佳祥薪資債權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核發 移轉命令。第三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98頁),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對債務人「温佳祥」適格 執行債權人之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既 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其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 佳祥」為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補正債務人為「温 佳祥」之執行名義,或更正執行名義為「温佳祥」,並以異 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温佳祥」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執事聲-70-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8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左營區博愛四路23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純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駟侑即朱健豪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289-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姜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445-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林雲龍  住○○市○○區○○路○段000○0號四 樓   鄭秋素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林雲龍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3

TYDV-114-司執-13009-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嘉義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5

TYDV-114-司執-12066-20250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鄭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消滅債權;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994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丑字第48630號債權憑 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均已超過15年,此項債權依法應 該已經失效。嗣經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92年債權憑證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4132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15年債權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84年5月4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292,384元本息及違約金逾期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聲請,臺中地院於88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於9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再執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7年債權憑證;伊嗣於100年、102年、106年、110年均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系爭債權屬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時效因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並重新起算,伊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均未逾15年,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臺中地院核發92年債權憑證。  二、後被告又持92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為97年債 權憑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9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106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下稱113年 執行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是否負 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 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 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據。惟查兩造間於84年5月4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而發生系爭債權 ,則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 告除於8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 取得92年債權憑證、換發97年債權憑證外,亦陸續於100 年、102年、106年、110年間數度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 即因被告數度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執行終結日即100年11月10日、102年4月12日、106 年9月18日、110年4月26日之翌日重行起算(本院卷第57 至59頁),被告嗣於時效尚未屆滿前之113年5月21日,復 以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 年執行事件受理,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再度中斷,故 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前開主 張,洵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訴-1109-2025012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 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 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 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 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 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爰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 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 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 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 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 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 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 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 ,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嗣後復 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 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 、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 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 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 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 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 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 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294-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梁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梁文仁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 不明。而債務人梁文仁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26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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