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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債務總 額約21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 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 過大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8,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 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 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於113年2月15日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兔女郎檳榔攤擔任包裝助手,日薪1,000元,願 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2萬5,18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平均 收入,有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00元,另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等語。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支出子女扶 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 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87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本 金209萬9,562元、利息303萬9,92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13萬9,48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95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 分行存款2,6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解約金9萬6,0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4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787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7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洪鎂黛 相 對 人 陳美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補-2519-2024120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江穎霏 陳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156,800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156,800元,扣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人格權部分 共計6,000,000元,剩餘15,156,800元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 之損害(計算式21,156,800-6,000,000=15,156,800),原 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城市之欠缺, 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 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45,408元,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 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 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收狀、收文、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8

CLEV-113-壢簡-1096-20241128-2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志煌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03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 第10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03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50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1036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082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1,191元(計算式:56,082元 ×34/12×5%=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 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 9,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 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聲-92-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淑如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2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2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慧丑12951 1字第113411600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19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6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黃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0

TPDV-113-補-2736-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潘宜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 5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 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 春裡遺產範圍,應予撤銷。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已陳明並無 繼承任何財產,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及被告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14,752元 (計算式:本金782,83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400,983 元及違約金188,437元+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8,747元及違約金23,749元 =1,51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 為1,514,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補-1195-20241120-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 源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附加金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6年3 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人發現在高雄市 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有具遺骨,經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死 亡者為被保險人鄭智源,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112相甲字 第6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 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於112年11月21 日受理理賠申請,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僅給付原告228,61 1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及延滯息),並未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被保險人鄭智源係在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內意外死 亡,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 原告,然被告無端拒賠,原告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又 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對原告之給付,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申請理賠日即 112年11月21日後15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經人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發 現白骨化之死者報警後,有發現一些鄭智源所遺留之證件物 品,而認為該死者為鄭智源,且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 官依職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 為真正,又依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函復說明該相驗案卷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准予備查並歸檔,可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同意該案相驗結果,堪信於112年8月11日 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發現 已呈白骨化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況被告業於113年1月25日 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亦認 鄭智源已死亡,被告再爭執該名死者並非鄭智源,實有違禁 反言原則。 ㈢、原告對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1、鄭智源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距離其遺體 發現地點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 洲,有75公里之遙,而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地理位置在玉山 山脈之中,地處高山,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 流,該地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 蘇芮颱風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 源可能至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 侵臺,高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至於112年8月11日 經人發現時已呈白骨,則恐係遭山中野獸啃食所致。系爭保 險附約屬「概括保險」,依鄭智源住處與遺體發現地點之距 離,遺體發現地點之地理環境,及當時天候等因素綜合考量 ,依經驗法則,已足證鄭智源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對 鄭智源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2、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雖未明確記載為意 外,但亦未認定鄭智源係自然死或自殺。本件業經具專業知 識、能力之專責檢察官、法醫師詳為調查結果,尚無法判定 鄭智源之死亡原因,遑論學歷僅有小學畢業之原告,更無從 證明鄭智源之死亡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經審酌本件兩 造當事人經濟地位、能力及資訊等之不平等、證據遙遠及原 告舉證困難等情,倘由原告負本件之舉證責任,則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認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善盡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3、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鄭智源自107年12月5日起長 期在德川診所有多次就診紀錄,係因鄭智源患有高血壓病史 ,依長期處方箋需固定回診取藥,而董石城診所為糖尿病專 科診所,慈惠診所則為糖尿病檢測診所,可推知鄭智源疑患 有糖尿病,上開診所均為地方基層診所,進行一般治療,倘 鄭智源罹患重大疾病,應至醫學中心就診治療,惟並未有鄭 智源至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就醫紀錄。是依鄭智源之就醫 紀錄,難認鄭智源有何因重大疾病或精神相關疾病,致可能 產生厭世想法之情事。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鄭智 源之綜合信用報告結果,鄭智源並無借款、信用卡、票信等 資訊,顯見鄭智源在事故發生前無因負擔債務陷於無力清償 ,致有以自殺獲取保險金之方式解決債務之動機存在。被告 若主張有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原因,應負舉證責 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及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不爭執,惟系爭保險附約既屬傷害保險性質,且明定以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身故,作為請求身故保 險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如何認定被 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之 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僅於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雖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准予備查,然仍無法因此即得證明該名死者即為鄭智源 。 ㈢、縱認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認定之死者為鄭智源,被告亦 否認鄭智源之死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能因鄭智源被發現 死於戶外環境,即得推認其死因乃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 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鄭智源之死亡方式為「不詳」, 而其死亡方式欄中尚有自然死、意外、自殺及他殺等選項可 供勾選,何以法醫師及檢察官未將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而係「不詳」,顯然係因尚無相關事證可證鄭智源之死 為意外所致,故有意將其排除於「意外」選項之外,此由其 死亡原因欄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 化」,亦可證之。從而,原告僅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 載而直接認定鄭智源之死乃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誠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尚未就鄭 智源之死係系爭保險附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93年3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其次子即訴外人鄭智源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鍾情終身壽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嗣於106年3月8日保險金額增額為121 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鍾 情終身壽險契約條款、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7-4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 、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81-9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 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沙洲經人發現之遺骨為被保險 人鄭智源,而橋頭地檢署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具系爭相驗屍 體證明書,其上載明:「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不明、白骨化。』」等情,業具 原告提出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被告以橋頭地檢署並未於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說明其 如何認定被發現於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 中間沙洲之死者即為鄭智源本人,故能否據此認定該名死者 即為鄭智源,誠非無疑等語置辯。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衡以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由檢察官督同法醫親自檢視,依照法律所定之程序,所為 直接之專業認定判斷,尚難認有明顯與事實不符、違背法定 程序、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等情事。此外,被告業於113年1月 25日給付鍾情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 亦認被保險人鄭智源已死亡,是被保險人鄭智源業已死亡一 節,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依系爭保 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21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鄭智源 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給付範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 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 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自明。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外傷害 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 (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 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 來偶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蓋因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 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者,保險人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 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 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二條 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十四條第1項 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 被保險人鄭智源於遭受意外事故致傷害而死亡,亦即其死亡 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告始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係於112 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第二攔砂壩中間 沙洲遭發現,巴斯蘭溪則為荖濃溪支流,屬高山溪流,該地 區向為南部旅遊露營景點,且於112年7月24日有杜蘇芮颱風 侵臺,112年8月1日則有卡努颱風侵臺,堪認鄭智源可能至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巴斯蘭溪露營旅遊,適逢颱風侵臺,高 山天候惡劣,致遭逢意外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衡諸11 2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乃為被保險人鄭智源白骨發現時 日,而被保險人鄭智源究竟於何時抵達該處無從得知,是即 便112年7月24日、8月1日颱風侵襲高雄市六龜區,均尚難逕 認被保險人鄭智源該時亦在此區,並因颱風侵襲時遭逢意外 而死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需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認其已盡其證明責任。  ⒊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 發事故事實之舉證,本院詢之原告:「(問:原告是否可以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舉證為何?)主張舉 證責任減輕。(問:主張舉證責任減輕後,原告還是要舉證 排除本件是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原告就此部分有何舉 證?)地檢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 71-72頁)。衡以本件被保險人鄭智源被發現時,已呈現白 骨化而難以判斷死因;觀之鄭智源生前健保就醫紀錄,其患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糖尿病及高血壓 性疾病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國人十大死因,糖尿病或高血 壓引發之猝死事件,並非鮮聞,則造成被保險人鄭智源致死 之原因既無法排除疾病發作後,未送醫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雖有減輕原告舉證責 任之必要,但本院依經驗法則,仍難以逕予認定被保險人鄭 智源死亡,係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就此仍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之,則其主張被保險 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尚難採認。  ⒋就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乙節,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 然原告仍須就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 且屬外來偶發事故之事實舉證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已如前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 被保險人鄭智源死亡結果非因疾病所引起一節,僅覆以地檢 署也沒有辦法認為死者有疾病等語,而未見其他舉證;此外 ,參酌被保險人鄭智源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名列國人 十大死因之疾病,而上開疾病患者有猝死風險等情,是依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本院仍無從認定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結 果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鄭智源之死亡係非因疾病 所引起,且屬外來偶發事故所引起,則其依系爭保險附約之 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0

CYDV-113-保險-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肖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7萬5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90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標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財產權訴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原告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 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即最大保險 利益。再參被告所提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總額上限分別為750萬元、150萬元(合計900萬元 ),且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賠付12萬元。依此計算,原告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888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12萬元=888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9萬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97萬567 元【計算式:888萬元+9萬567元=897萬5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9,9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8日 (46/365) 5% 567.12元 小計 567.12元 合計 9萬567元

2024-11-15

TPDV-113-補-244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務 人 楊士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9,309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促-1154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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