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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原記載「均係犯」,應更正為「係犯」,附表編號5 「數量」欄更正為「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竟前往本 案之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桌上之供品食用,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 幣300元)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偵卷第78頁),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1把 5元 合計3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 被   告 郭進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郭進財於113年8月2日上午,徒步前往彰化 縣○○鄉○○街○0○00號「福濟宮」內,見擺放在桌上之如附表 所載之供品(均未扣案)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徒手竊取該等供品得手。嗣為「福濟宮」財務長郭秀美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整理宮內物品而查悉供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郭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 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與遭竊供品相同之 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數顆 5元 合計300元

2025-02-19

CHDM-113-簡-236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更正補充為「㈠ 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至同日4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告訴人塗世楠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另 竊得告訴人黃玄鵬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且犯罪手法類似 ,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6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塗世楠遭竊之物品。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9 藍芽喇叭 1組 1000元 黃玄鵬遭竊之物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 月8日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於113 年7月14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見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玄鵬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上擺放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 、黃玄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塗世楠、黃玄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7月8日2時57 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7月14日16時8 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藍芽喇叭1組,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 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告訴 人塗世楠、黃玄鵬,而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0元、遭竊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亦據 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共計 1,130元

2025-02-19

CHDM-113-簡-255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仁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仁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 數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及2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61字第1130034241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另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 法轉讓偽藥罪,上開犯行均與毒品相關,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6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政耀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耀(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4日彰院毓刑火113聲1459字第1130034242號函、囑 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 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 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3-聲-145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 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4年1月7日彰院毓刑火114聲14 字第114000064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 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9

CHDM-114-聲-14-20250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具 保 人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劉秋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具保,並由具保人黃聖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劉秋蘭釋放一 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 第177、20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審理中,然被告劉秋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拘票囑警及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劉秋蘭均無著,本院已通知具 保人黃聖岩督促被告劉秋蘭到庭,惟具保人黃聖岩仍未使被 告劉秋蘭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劉秋蘭及具保人黃聖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1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1050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5日員警分偵字 第1140004844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秋蘭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聖岩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7

CHDM-113-交易-728-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崇豪、楊念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崇豪、楊念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馮崇豪、 楊念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1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馮崇豪坦承犯行,被告楊念庭否認 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然因仍有事證未調查完畢而再開辯論,考量 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2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4 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分別 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 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 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 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 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 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 庭於預定於114年2月、3月間續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 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 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均應均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國審強處-1-20250214-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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