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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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孫子華 被 告 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462-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華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華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華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9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6-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陽 被 告 蔡震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附民-254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震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暄」指定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陳錦鳳、陳陽、曾偉傑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依「陳安暄」之 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予「陳安暄」,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4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除了將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提供給「陳安暄」以外,我沒有做其他的事 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較 低,難以分辨詐騙集團對其所施以之詐術,被告亦為遭詐欺 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安暄」指定之人,復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陳安暄」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進而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供與「陳安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4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9至 21、25至27、32頁),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涂陳錦凰、曾偉傑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 「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6、50頁、金訴卷第85至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與「陳安暄」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國中 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斯時正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見金訴 卷第150、152頁),且案發前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過紓困 貸款(見金訴卷第75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 且觀諸被告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寄出本案富邦、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幾天後,即112年10 月16日11時1分許,即向「陳安暄」詢問:「姊姊我是卡片 拿回來再去設定更改密碼嗎?」,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9 分許再次向「陳安暄」詢問:「姊姊什麼時候會收到卡片呀 ?」,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105至106頁),亦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  ⒊再者,被告提供予「陳安暄」使用之帳戶均係其「平常沒怎 麼在使用」的帳戶乙情,亦有其與「陳安暄」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且對此 ,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富邦帳戶我已經用很久了,大 概申設有5、6年了,都是用來存錢、匯錢,平常不會放錢在 裡面,本案國泰帳戶則是112年間申請的,是要用數位銀行 才申請的,平常沒有再用,申請後就放著,我自己很少在使 用帳戶,因為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足 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 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 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國 泰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 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不致受損,遂將 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據上 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安暄」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供稱:我是因為想找兼職的工作,才會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上的廣告認識了「陳安暄」,但廣告內容是什麼 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並沒有見過「陳安暄」本人,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安暄」聯絡,並不知悉「陳安暄」 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我是從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陳安暄」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75、150至151頁 ),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安暄」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 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陳安暄」於網際 網路上認識約1個月多的時間,可認其與「陳安暄」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是因為「陳安暄」跟我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補貼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進行租借行動電源的投資 ,所以我才會將我的帳戶提供給「陳安暄」,而我進行上開 投資的方式為,別人租借行動電源的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收 到的款項我可以跟公司平分,我在進行上開投資的過程中, 除了提供帳戶,毋庸再付出勞務或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分得 獲利,我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金訴 卷第73、1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補助款、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 ,始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安暄」,是其僅 須提供帳戶、無須付出勞務即可獲利,所為顯非一般投資過 程之常態,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 信「陳安暄」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投資事業,足見被告本 案所為,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 係為取得補助款,及平白取得他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之款項,便逕自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安暄 」,其主觀上就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 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富邦 、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上 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該他人之原因,並非合理, 堪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 使用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 本案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訴卷第15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 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分別幫助「陳安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4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富邦、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4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4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 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等4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休業,高職讀半年休學、現從事餐飲業、無需 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富邦、國泰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 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涂陳錦鳳(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4日致電涂陳錦鳳,佯為涂陳錦鳳之姪子,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李永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6日致電李永鴻,佯為偵查人員,稱若李永鴻應依指示匯交保金方可免於遭羈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陽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陳陽,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陳陽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 4萬9,932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曾偉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致電曾偉傑,佯為台新銀行員工,稱曾偉傑帳戶須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4萬0,012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17

PCDM-113-金訴-178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興橋機車道上,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林文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並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門齒斷裂、下唇擦傷、右後背擦傷 、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4-交易-9-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三個不同時間之標誌設置是 否自始無效。」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5

KSBA-113-訴-361-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鴻圖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2255-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苡彤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苡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石苡彤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石苡彤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HEN1)倫」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先由石苡彤提供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石苡彤再依LINE暱稱「(THEN1)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柔於警詢之指述、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即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歐容好於警詢及 調詢之證述、證人許燕慧、李澄方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謝佳穎於警詢及調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614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9至2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390201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一第399至411頁)、被告與暱稱「 (THEN1)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1346卷第9至 217頁)、(附表編號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 圖(偵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部分)梓官區漁會匯 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43 至47頁)、陳姳霈與暱稱「張志豪」、「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亞馬遜商場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橋頭地檢112偵9273卷二第38至57頁反面)、陳姳霈 手機內之帳號及聯絡人截圖、與暱稱「張志豪」、「Chi」 等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偵卷第50頁反面至60頁)、陳姳霈之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表(橋頭地檢112他444卷第 13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偵卷第37至38頁)、許燕慧與陳姳霈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偵卷第64至75頁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許燕慧帳戶之 客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 2偵9273卷一第30至3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新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THEN1)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陳汶柔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346卷第271頁),並稱有 意賠償高雄市梓官區漁會35萬元,然因該會不同意而無法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1346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本案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 人陳姳霈或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洗錢及詐 欺之財物金額甚高,尚難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 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洗錢 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石苡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汶柔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結識陳汶柔,向陳汶柔佯稱於不詳網站上匯款可以取得積分禮品卡云云,致陳汶柔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 1萬元 2 陳姳霈 (未提告) 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張志豪」,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公款先匯入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再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 100萬元 2 111年12月22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36萬5000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清花誣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張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好我朋友木振秀之公司 可再容納購進一部車子,木振秀就想說把車子購入後來負擔 貸款,林清花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等語,核與謝文娘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張育文跟林清花有沒有約定 這台車所有權的歸屬?)他們是口頭講信用的約定,林清花 會還清費用給張育文,然後還完再來把車子過戶給張育文」 、「(林清花和張育文在說車子事情的時候,你當時在場嗎 ?)我在現場,林清花說這台車如果繳完貸款再來過戶」等 語,可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繳交一半貸款出售車輛」之 事,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被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另侵占案件偵訊時指稱:我繳了2、 3期,之後的錢都是他們付的,到111年12月就全部繳完了。 前面幾張罰單是他們繳的,因為原先的罰單是寄到我原來的 戶籍地(即謝文娘與張育文之戶籍地),111年5月間我們就 到基隆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 兒子繳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提出貸款繳款書在卷 ,衡情,倘被告未同意出售本案車輛,何以告訴人、木振秀 願意繳交車貸及罰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月拿 錢給張育文去繳等語,被告既認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同意出 售,為何不自己繳納貸款,反而要將錢拿給告訴人去繳納, 如此輾轉迂迴,顯不符一般繳納貸款之常情。原審卻以其等 未有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逕認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判斷 被告是否有同意告訴人將車輛轉賣之事實,尚屬速論。  ㈢原判決認「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車貸款 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 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而認不合常情。然觀本 件車貸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4萬3,44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照你所述,只要付一半的錢就可以拿到這台車,為何 林清花會願意?)因為林清花在桃園機場上班當清潔工,所 以她住在○○,她住處旁有一間二手車商,起先是二手車商看 她哭哭啼啼就同情幫她處理,也陪她到○○○○把車子牽回去, 意思就是幫她處理轉手賣掉,但人家估這台車最高只值17萬 ,賣了之後仍無法負擔,銀行貸款30萬還是要去繳納,所以 剩下的13萬她沒有辦法繳,那二手車商還告訴她可以從勞保 去借款,可是勞保借款最高借10萬,其實還差3萬,那沒辦 法處理。所以我們討論好多天後,我才想說既然這樣,我幫 你問問看處理這部車,就變成我掉到這個深淵裡。」等語, 可見告訴人已經清楚說明係因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殘值只 剩17萬元,故告訴人只要繳交17萬元就可以取得該車,而告 訴人於同日審理中亦已說明該二手車商係位在被告當時桃園 市○○住處樓下旁,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原審函 詢大園分局就此部分為調查,然原審未予調查,致未能釐清 此部分事實。  ㈣再者,被告有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刑事案件註銷 」,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參諸被告陳稱: 「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 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請先清理」,可知被告為了註 銷車牌之目的須先繳交牌照稅、罰鍰,始願意繳交;而111 年牌照稅繳納期限至同年5月3日,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 附卷可參,被告繳納牌照稅時間係於111年6月16日,顯然已 經逾期,倘其認為本案車輛未出售,為何不在牌照稅繳納期 間內繳交?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 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前項通知單應 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可知收到 通知單後30日內必須繳納罰單或申訴,而觀諸未繳罰單明細 中之通知書送達日係從110年11月3日至111年8月1日共25張 ,被告係111年6月16日申請分期繳納,有違規分期申請明細 在卷可參,且在111年6月16日前共有22張罰鍰未繳納,倘被 告認本案車輛未出售,何以不在罰單期限繳納期間內繳納, 而陷入遭受罰鍰之風險(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可見被告僅因事後反悔,方不願將車輛轉讓與給 告訴人,並為了辦理車牌註銷之目的,始願繳納牌照稅及罰 鍰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被 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秀, 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們有 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被告借 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車載我去 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條件是我 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就本案車輛估價 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貸還剩下35期,一 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概16萬多元就是被 告要支付。本案車輛貸款從109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 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 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 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 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木振秀在繳納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 承租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 義購買本案車輛,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 支付車貸,就由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 來,我才想說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 要買車,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 又改稱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 私下也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 二手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 法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的 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繳款 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木振秀 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有錢的時 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多元。我 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是馬啓川在 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的人都是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1頁)。另觀謝文娘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 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 ,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 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 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 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 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 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 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又 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 期間之汽車貸款,亦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 袋內),可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指、證述之情詞,固證稱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以 約17萬元(另有約18萬多元、16萬多元、15萬元之說,諒係 以繳納貸款金額一半計算,但未精確核算而僅約略之陳述) 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而被告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等情。就此 ,被告係供稱其並無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木振秀之 事實,雙方對此各執一詞;觀諸本件並無書面合約或相關資 料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其等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何,尚非全無疑義;至謝文娘之證述,雖提及被告與 告訴人係口頭講信用之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 後還完要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但其就本案車輛貸 款金額為何?雙方如何分擔之細情,則未明確說明,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再者,檢察官函詢匯豐公司就 本案車輛申辦貸款時之估價及貸款金額之計算,經匯豐公司 覆以:該車為2012年三菱ZINFER廠牌,申辦當年剩餘殘值29 -30萬,該件同時提供保證人,故當時核准3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之剩餘 價值,顯高於告訴人證述經二手車商估算之剩餘價值,而該 二手車商如何計得本案車輛之殘值,亦未見有何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考量匯豐公司為實際放貸之人,衡情,應已對保核 算本案車輛之剩餘價值,並預留獲取之利潤為核貸,自應以 匯豐公司估算之剩餘價值可信;倘依匯豐公司估算本案車輛 之剩餘價值為29萬元至30萬元,而告訴人卻僅須支付剩餘貸 款之一半約17萬元,即能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相較於被告 確實不利,於通常交易非全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主觀 上非無可能認為其受此不利益而欲取回本案車輛未果,進而 提出侵占之告訴,縱非正辦,但與虛捏事實而提告之情,尚 屬有間,難以遽認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㈢又被告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交通違 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侵占案偵卷第23頁),倘被告已協 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木振秀,衡情,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 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交通罰鍰之理,可見被告 主觀上非無可能認知其仍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之情況,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車輛之權利義務歸屬,仍有爭執,亦 與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情有異,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為。至檢察官以被告至基隆監理站為本案車輛車牌「 刑事案件註銷」;且被告陳稱「111年5月間我們就到基隆的 監理站將該車輛為刑事案件註記,之後的罰單才是我兒子繳 的」等語;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註銷-「如有違章、欠稅 請先清理」,可見被告係為了註銷車牌之目的要先繳交牌照 稅、罰鍰始為繳交等語。然觀本案車輛為木振秀所實際管領 使用,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應由違規之行為人繳納,故 被告就本案車輛為「刑事案件註銷」前之罰單未予繳納等情 ,仍難憑為其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本案車輛 應由何人繳納車輛牌照稅乙節,是否與實際占有使用車輛之 情況,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其等就此有無及如 何約定,亦有未明,仍難憑為被告同意轉讓本案車輛所有權 之依據。   ㈣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蠻新的, 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貸,繳完後本 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繳納一半車貸, 我有繳納30個月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告訴人錢去繳納 ,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2 頁)。然觀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 輛之約定,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單方之轉述,且其就本案車輛 所有權之歸屬,其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上揭證述,仍不足憑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 形成被告犯誣告罪之確信程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馬啓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花於民國109年2、3月間,明知無 力償還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貸款,遂與告訴人張育文協議,由告訴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牽走,找尋適合之買家 購買本案車輛,俟貸款繳清後再行過戶予該買家,告訴人並 無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下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致告訴人因而遭 受刑事偵查,嗣前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林清花於前案 之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育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木振秀前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庭呈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即車貸繳納單據)、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2年9月1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原本是謝文娘跟其說要用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買走本案車輛,後來謝文娘的同居人即告訴 人就把本案車輛開走說要試開就沒有歸還。我也有給謝文娘 現金去繳納本案車輛的汽車貸款,會提告侵占是因為確有此 事,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車輛交由 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走,嗣後被告於11 1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前 案侵占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謝文娘及告訴人涉及侵占之內容略以: 108年後半年時謝文娘叫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將被告 之本案車輛開走,一開始是說要借車,後來變成要買車, 又再說要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被告不願意與不能接受, 本案車輛卻遭轉賣給他人。馬啓川聯繫謝文娘,但謝文娘 卻說本案車輛已經賣給別人,要求要過戶給他們。故借車 不還,又害被告貸款因本案車輛稅金未繳而無法承貸其他 貸款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前案基隆偵卷第 1至2頁),被告係因本案車輛當時遭告訴人開走,其主觀 上認為本案車輛係被侵占,雙方對於賣車條件如何尚未達 成共識或尚有爭執,告訴人及謝文娘又不願交回本案車輛 ,致使被告可能蒙受損失,故始會提出前案告訴,則其所 申告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難認為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意。   2.而關於本案車輛遭告訴人取走之經過及原因,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我並沒有侵占,當時是被告 兒子馬啓川用被告名義買的,但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我看 被告可憐就想幫他處理貸款的事,之後幫她找到買家木振 秀,被告有跟我說好貸款繳完本案車輛就是木振秀的,我 們有口頭協議。我是在109年2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是跟 被告借車,當時還沒找到木振秀要買車,當天是木振秀開 車載我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後過幾天木振秀就同意要買 走,條件是我要付18萬元的購車金給被告,因為二手車商 就本案車輛估價只能拿到17萬多元而已。109年2月當時車 貸還剩下35期,一期是9450元,總額33萬多元扣掉的錢大 概16萬多元就是被告要支付。後來本案車輛的車貸從109 年2月開始就是我去繳納,都是木振秀給我現金由我去繳 納。之前被告也是每個月領現金給我繳車貸,斷斷續續總 共被告給我10萬元,後來已經都繳清,但車牌被註銷無法 過戶,本案車輛則是木振秀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也是 木振秀在繳納的等語(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謝文娘承租的房子,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馬啓川以被告名字購買本案車輛, 去銀行貸款30萬元,後來因為馬啓川沒錢支付車貸,就由 被告支付,被告上班只有賺2萬多元還不出來,我才想說 幫她想辦法處理本案車輛。剛好我朋友木振秀有要買車, 被告跟木振秀兩人一人一半,木振秀用15萬元(後又改稱 為17萬5000元)跟被告買,被告自己支付15萬元,私下也 沒有寫契約,是朋友間處理事情而已。當時被告有去二手 車商估價本案車輛只有價值17萬元,賣掉後被告還是無法 負擔銀行貸款,故沒辦法處理,我才想說幫被告處理。本 案車輛35期貸款繳清後,再拿繳款清單去過戶,所以確實 的金額就是一人一半,15萬元是大概的金額。被告的銀行 繳款單來之後,就交給我去繳納,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 木振秀也有支付他的一半,35期都是木振秀繳納的。被告 有錢的時候就會按月給我5000元,每個月車貸總額是9800 多元。我跟被告講好後就約好去將本案車輛開走,之前都 是馬啓川在開的,被告不會開車,跟我接洽本案車輛事情 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謝文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休假時常來我家, 就說到沒辦法繳納車貸的事。當時是因馬啓川買了機車跟 本案車輛,都有貸款要繳納,馬啓川就繳不出來。告訴人 就說大家是朋友,想說幫忙繳款,被告每月要還給告訴人 5000元,結果被告繳幾期後就沒有再繳,後來告訴人還是 有繼續繳車貸,最後被告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他們口頭 講信用的約定,被告會還清費用給告訴人,然後還完要將 本案車輛過戶給告訴人,每一期貸款都是告訴人去繳納的 。被告前幾期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繼續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另告訴人確有繳納109年3 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本案車輛該期間之汽車貸款,業 據告訴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內)。是上開證人等雖均證稱被 告有同意將本案車輛以約18萬元價格出賣與告訴人,且被 告仍須負擔一半之貸款約10萬元,然核與被告供稱並無同 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售給他人等情尚有不合,雙方對此 各執一詞,然告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書面合約或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告訴人將本案車輛轉賣等 情,實有疑問。況被告確有自行繳納約10萬元之本案車輛 車貸款項,告訴人僅須繳納一半之車貸即能取得本案車輛 所有權,對被告而言實屬較為不利之條件,衡情亦有不合 常情之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侵占之犯嫌,實 非全然無因,並無虛捏事實提告之情,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且被告尚有繳納告訴人或木振秀使用本案車輛期間產生之 交通違規罰鍰及111年本案車輛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前案偵卷第23頁),是 被告若已協議將本案車輛出賣予告訴人或木振秀,則衡情 當無繼續繳納相關稅捐或並非其自行使用本案車輛產生之 交通罰鍰,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應仍有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亦未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人,亦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本案車輛買賣尚有爭議,是被告並未虛捏事實提出前 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故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四)另證人木振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蠻新的,因為被告繳不出車貸,故跟我協議幫忙被告繳車 貸,繳完後本案車輛就要過戶給我,前面約定我跟被告各 繳納一半車貸,我有繳納30個月的5000元,我都是直接給 告訴人錢去繳納,我從109年1月就開始使用本案車輛等語 (見前案偵卷第12頁)。然證人木振秀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輛之約定如何,僅係聽聞告訴人單 方轉述,且其僅須支付車貸一半金額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故就本案亦有相當利害關係,自不足憑此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車輛遭告訴人開走並未歸還,故認為 遭侵占而提出前案告訴,並非無憑,無從認為有何誣告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0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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