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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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威曙·瓦歷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44元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74-202410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被   告 莊文華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1286-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29元,及其中165,537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 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7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37元、利息9,292 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申請書上簽名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署,所以 沒有跟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北院卷第11至37頁)為憑,參以信用卡申 請書上已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北院卷第15頁),又系爭信 用卡轉帳繳款帳號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張秀怡、陳恩、陳樂、 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其中張秀怡為被告之前妻(兩人於 110年5月21日兩願離婚);陳恩、陳樂為被告子女;錚鋒金 屬設計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陳秉穎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5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11854號函、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4 9至159頁、161至163頁、227至235頁),皆與被告關係密切 ,依上開說明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附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原本,置證物袋)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 該局調科貳字第113031979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 被告亦陳報無其他109年間或相近時期簽名供鑑定(本院卷 第181頁),難認被告提出確切反證,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5,537元、利息9,2 9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 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北院卷第19頁),又原告適用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已達15%,合併計算約款所計收之違約 金,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部 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74,829元 ,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2-中簡-3640-2024103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6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031 元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 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小-225-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9-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王志堯 被 告 陳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 ertamini,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5),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煌 、「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 之名義(本院卷頁15);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 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5月3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 陳瑞娥,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63-75),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 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三 字第457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煌除 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 陳明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妹關係,因被告陳明煌有積欠被告陳瑞 娥債務,被告陳明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娥 ,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 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 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前 已積欠被告陳瑞娥之借款債務1,201,416元,因債務消滅而 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 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前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明煌聲 請強制執行、最近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向該院對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嗣再於 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明煌所有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程序未獲拍定而於112年10月12日塗 銷查封在案;及原告亦於109年5月20日查詢被告陳明煌之全 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嗣於113年3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紀錄、全國財 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1-45、67-69) ,可知原告於被告間11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 動情形;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5),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20元 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計286,89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 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頁77-8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辯述因被告陳明煌對被告陳瑞娥有欠款,故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被告陳明煌要先還被告陳瑞娥,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詞(本院卷頁154),可知被告間係於原告前開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經塗銷後、即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陳瑞娥及同年11月14日辦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回撤回,而於112年10月2日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56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知被告陳瑞娥係知悉被告陳明煌有其他債務之事實。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關於被告間欠款之事,被告陳稱係由被告陳瑞娥玉山銀行帳戶轉錢至另一同屬被告陳瑞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由被告陳明煌使用,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等相關存摺帳戶封面、存戶交易及轉帳明細表、ATM機號對應地址表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03-275),此部分縱認被告陳明煌確有使用被告陳瑞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因該帳戶尚有其他行庫多筆存入款項之資料,且被告陳瑞娥亦陳稱「(其他合庫、中信銀行提領情形,請說明?)那是打零工匯款過去的。我針對我固定用的帳戶轉帳給他5,000元或1萬元等匯款給他,因為他還有扶養三個老人家」之事(本院卷頁192),益徵被告陳明煌提領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是否係被告陳瑞娥轉帳款項或係其工作收入所得已非明確,且其用途除被告陳明煌單獨生活使用外,尚有扶養長輩之支出,審之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該等金錢用途無從逕認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從而,依被告上開辯述及舉證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瑞娥有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可認定屬清償借款務而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是被告所為被告陳明煌因返還被告陳瑞娥借款,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陳明煌除車輛3台外,無所得資料,且僅有系爭不動 產之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頁29-31)   ,亦知被告陳明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承⒈所述,被告陳 明煌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 意旨,被告陳明煌該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瑞娥之無償 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前述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 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2024-10-29

FYEV-113-豐簡-58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桂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97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1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8-202410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05-202410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皓偉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該處路肩,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同向後方沿 路肩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即 貿然前行,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8,588元(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 ,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 理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則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 ,亦即石榴路之外側車道欲往右轉至路肩停車,被告車輛則 係自同向後方之路肩行駛至上開處所,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 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在我的前方停下,且停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已看到前方有系爭車輛; 且依上開行車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 並非突然駛入路肩,而係先打方向燈後,先微向右行後,再 進入路肩;又被告於行車前有飲酒,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豪克,此為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知系爭車輛要進入其所在之路肩,其應可採取煞避之必要 安全措施,其應係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 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其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28,588元,此有估價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係00 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 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 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 ,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 0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12,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則本件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769元(計算式 :12,889+8,000+27,880=48,76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施皓 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駛出車道欲往路邊停車,此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案確認,是其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注意 與右側來車之間隔,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 外,駕駛系爭車輛之施皓偉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施皓偉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施皓 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施皓偉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 皓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4,138元(計算式:48,769×70%=34,138【四捨五 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08×0.369=34,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08-34,209=58,499 第2年折舊值 58,499×0.369=21,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99-21,586=36,913 第3年折舊值 36,913×0.369=13,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13-13,621=23,292 第4年折舊值 23,292×0.369=8,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92-8,595=14,697 第5年折舊值 14,697×0.369×(4/12)=1,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97-1,808=12,889

2024-10-24

TLEV-113-六簡-283-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1,667元(零件費用23,4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0,3 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自出廠日民國111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78÷(5+1)≒3,9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478-3,913) ×1/5×(0+9/12)≒2,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3,478-2,935=20,543】,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則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68,732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 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劉金霖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劉金霖、被告各負70%、3 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3,547元(計算式:68,732元×30% ≒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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