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碧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沈玉津 陳柏如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至103年9月間無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予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99 年8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0年2月及100年7月) 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9,167,650元、營業稅額958,383元;99年7月至10 4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9年7 月至100年8月)、百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8 月)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月)等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172,810,984 元、營業稅額合計8,640,551元,致虛增進項稅額7,682,168 元(=虛增進項稅額8,640,551元-虛銷銷項稅額958,383元) ;另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無外銷事實,虛偽申報經海關出 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共164,508,892元,冒退營業稅7,716,452 元;經逐期結算結果,上訴人將取具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減少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7,682,168元,及 溢退稅額110,360元。被上訴人因而審認上訴人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7,682,168元,按所漏稅額7,682,168元處以 2.5倍之罰鍰19,205,420元,並追繳溢退營業稅額110,360元 (以上合稱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申請復查。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25日及28日以系爭補稅及罰 鍰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否 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於109年 9月22日以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 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2 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 之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認定上訴人所涉交易 倶非真實。檢察官雖亦依該移送書對上訴人代表人方寶慶提 起公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所 涉交易均屬真實,判決方寶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 案)訊問證人于祥麟後,認定方寶慶未配合循環交易,而判 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雖肯認證人于祥麟於刑事另案中之證詞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指新證據之要件,惟全然未對 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作成所憑證據及理由,進行任何調查, 便以行政處分本可與刑事判決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 判決之拘束,逕行認定于祥麟之證言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 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非就該新證據經斟酌後,能否使上 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依調查所得全部事證,依論理、經 驗法則而為判斷,其事實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 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方寶慶是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 事責任,與本件上訴人是否違反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乃不同 之行為主體,亦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構成要件,僅依證人于 祥麟於刑事另案證稱其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狀況並不清楚等 語,實無從認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是縱 予斟酌于祥麟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所為: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 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論 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2-上-73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9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 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 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 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 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 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 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68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 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 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33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 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相對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其身分特殊,聲請人無法找到勇於承擔司法公正之律師與 之訴訟,爰請考量實際狀況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查 ,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 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 國114年2月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就本院函查 之當事人案件,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108-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被 上訴 人 檢舉人(代號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上訴人所屬○○稽徵所(下稱 ○○稽徵所)檢舉○○○(下稱A君)涉嫌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特銷稅),經上訴人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裁處被檢 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87,500元確定,且被檢舉人亦 繳清罰鍰在案。上訴人乃以107年7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得舉發獎金為997,500 元,若無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參與逃稅行 為」或「公務員為舉發人」之情事及無參與逃稅行為,請於 文到7日內將各項文件備齊後,辦理洽領手續。嗣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5日檢具切結書(切結未具公務員身分等)及領 款收據等,向上訴人申領檢舉獎金,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 審認被上訴人自80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係任職行政 機關,其於103年檢舉漏稅案件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用之公務員,不適用核發檢舉獎金規定,遂以111年10月1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 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受理本件申請、同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 分時,稅捐稽徵法既已修正公布施行,就此等否准核發檢舉 獎金尚未確定案件,自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 49條之1規定,且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而例外應適用舊法規之情事,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自應適用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㈡各稅目檢舉獎金制度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 ,已屬法有明文,且新修正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否准核發檢 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故原法律規定之缺漏已獲填補,自 無再因循往例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等規定之必要,上訴人無視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執意類推適用所 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而否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容有違 誤,並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不適 用核發獎金規定之情事,置而未論,亦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稽徵所檢舉A君涉嫌逃漏特銷稅 事件,經上訴人查明屬實,且裁處被檢舉人罰鍰4,987,500 元確定,被檢舉人亦繳清罰鍰在案,是被上訴人已符合前揭 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之積極條件;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 案後,援引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等規定,致誤認被上訴人 有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之消極資格存在而否准被上訴人本件 申請,原處分於法容有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 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就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9 條之1第2項消極資格規定之情事,經原審審理中多次與上訴 人確認,據復略以:查無被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情況之相關資料,已經調查完畢等語,足徵被上 訴人主張其雖曾任公職,但並非稅務人員,亦非因執行職務 發現A君逃漏特銷稅之事實,僅是擔任單純幕僚之工作等語 ,尚非無憑。是以,上訴人既亦查無被上訴人有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不得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 情事,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即有違 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其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發9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並請求附帶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於110年12月17日增訂公布,其規定: 「(第1項)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 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 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2項)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 之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 核人員之配偶或3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3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第3 項)第1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20,最高額新臺 幣480萬元為限。(第4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 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 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2項規定。」另為因應前揭條 文之增訂,同法施行細則另增訂第16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49條之1第2項第2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 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第2項)本法 第49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3項)第1項第2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49條之1第2 項第2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3親等以內親屬之認 定,以舉發日為基準。」稅捐稽徵法修法用意係為解決現行 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 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等問題,為統一給與舉發人檢舉獎金之 制度,以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等規 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提成核 發獎金與舉發人之要件,另關於檢舉人消極資格之限制,則 於同條第2項放寬原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凡公務員為舉發 時均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限制,原則上限縮於具有稅務人員 資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或前揭人員及執 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等情況,始 不具申領檢舉獎金之資格,且就此法令規定之變革,立法者 已慮及為免過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並兼顧舉發人權益之維 護,增訂過渡條款,而於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定明於 新法施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 尚未確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立法者已另設「法律有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 前擴張其效力。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向○○稽徵所檢舉A君涉嫌逃漏 特銷稅,經上訴人就檢舉案件查明屬實,裁處被檢舉人罰鍰 4,987,500元確定,且被檢舉人亦繳清罰鍰在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被上訴人於111年7 月5日向上訴人申領檢舉獎金,在被上訴人檢舉後,原處分 於111年10月13日作成前,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既已於110 年12月17日增訂公布,上訴人就此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檢 舉獎金案件,自屬新法公布施行時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於受理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相關法規既有變更,已放寬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限制 ,且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更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施 行時,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 定案件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49條之1規定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 原處分適用舊法規而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否 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誤,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核 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符合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之積極 條件,上訴人既查無被上訴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所定不得申領檢舉獎金消極資格之情事,因而判 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9 97,500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雖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為 新舊法比較,因而適用新法,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論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僅 以「施行前」舉發人已為檢舉,並經「施行前」稅捐稽徵機 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之尚未確定之案件為適用對 象,原判決將「施行前檢舉、施行後否准」情形納入,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2-上-76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 後,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就其主 張未為釋明,自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是以,聲請人迄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抗告與相同併案審理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 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上開2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 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 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 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聲再-43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5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42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