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
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為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斷,而原告在本件仲裁判斷係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美金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八分本息,備位
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
本息(原告之預備請求與預備請求性質顯然不符,為顯然錯
誤,應逕以二者較高額之請求為準),即原告在本件仲裁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經
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美金
三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利息為附帶請求不
併計算,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一比三二‧五一計算,折合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捌拾貳萬柒
仟零陸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補-127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