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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即被 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江○○、張○○(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江○○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張○○共同殺人罪刑。第一審判 決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江○○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貳」)。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 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 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 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 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 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 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審酌略以:被告2人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留美求學失利,因其人格特質 ,未能深刻自我省思,順利找回生活秩序,竟捨此不為,卻 將一切挫敗歸責於江○○之父母,復未能理性溝通,多次騷擾 江○○之家人,致其家人不堪其擾,逐漸採取消極迴避態度, 被告2人因此對江○○之父母極度怨懟,萌生報復念頭,計劃 殺害被害人,並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任 職保全工作之校園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 其2人竟起意執行殺害計畫,分由江○○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 臂,張○○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 側頭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張○○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 上後,仍一息尚存,竟再由張○○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2、3 下,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人,孤立無援, 面對行兇,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死狀極為悽慘,被告2人 手段極為兇殘,江○○為被害人長女,卻與張○○以上開方式共 同冷血弒親,惡性極為重大,且其2人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 被害人之行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曾○○,意圖對曾○○ 不利未果,始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手段殘酷 、泯滅人性,實令人駭異,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家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多次 表達無法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惟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江○○有 無阻止張○○,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卸責之詞,難 認已有深刻自我反省,雖張○○已經賠償,然仍未獲得該被害 人家屬之宥恕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堪認江○○所犯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 ,被告2人犯後亦難謂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為人之 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 素時,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被告 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能期待其2人 透過矯正機關矯治,於服刑過程,建立自我覺察、深省,達 到内心覺醒,建立正確價值觀,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 避免再犯,故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衡平後,認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 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公民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精神,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 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31頁)。足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 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張○○之上訴意旨,仍稱 其所犯殺人罪責,較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為輕, 且江○○改變難度較高,而張○○已為相當之賠償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公,全然無視於原判決所審酌之張○○係預謀攜帶 鐵槌到場且下手行兇之犯罪情節,無非係摭拾量刑事由之其 中片段,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整體行使,遽予評斷,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 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 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 尚屬無違。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 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 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 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 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等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67至70段、第8 3段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 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 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 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 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 「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 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 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 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 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 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 性,即科處死刑。   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求處被告2人死刑 ,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述 、說明:綜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 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並無違 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所侷限,要 非得據以判斷行為人往後之未來情狀,被告2人已受國內外 高等教育多年,猶不知倫常凶殘殺害至親,如何教化期能重 返社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妥適論述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江○○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就其辯稱係因被害人及 曾○○要求赴美探親要搭頭等艙、需支付江○諄將來赴美求學 之全額費用、被告2人將來結婚禮金及工作薪資均歸被害人 及曾○○所有,始欲協助江○○辦理助學貸款,且被告2人返國 後,欲與被害人談判時,曾遭被害人拿手機錄影及報警,而 曾○○更動手推張○○,並叫人恐嚇張○○云云,詳敘何以不足採 憑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且核諸卷內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資料,亦未見與江○○所為上開辯詞有何關連,江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及曾○○在江○○留美期 間,未曾資助金錢,反而以各種名目向被告2人索討金錢、 更指使第3人出言恐嚇及動手推打張○○,因此張○○方攜帶鐵 鎚以為防身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未憑卷 證資料,再以自己的說詞,空言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六、再原判決就江○○犯後之態度,已載述:江○○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辯稱案發時有阻止張○○,及想叫救護車云云,惟因其從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節,且案 發當張○○攻擊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仍一息尚存,江○○儘可 阻止憾事發生,豈有捨此不為,反攜帶行兇工具前往被害人 住處,欲再加害曾○○,因無法入內,復返回行兇處滅證之理 等旨(見原判決第22、23頁),核無違誤,而本件殺人結果 既已發生,豈有適用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江○○上訴意旨仍 謂其在張○○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拉扯張○○手臂要求其中止攻 擊行為,已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應依 中止犯規定減刑云云,核係仍以相同的說詞,又曲解法律, 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亦非 合法。 七、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及江○○於原審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 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見原判 決第1至3頁),自於法相合。江○○上訴意旨竟翻異改稱其並 無殺人犯意,且與張○○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顯係就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 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 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就江○○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犯 後態度等之辯詞,已詳述其無足採取之理由,更敘明江○○所 為逆倫弒父犯行,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旨,均如前述 ,則原判決未認江○○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節,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自屬當然。江○○之上訴意旨,猶稱其本件 弒親犯行堪可憫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妄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 、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不服原審關於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其嗣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02-20241004-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依 新聞曾公開報導辱罵「幹你娘XXX(客語性器)」共6字,依 前三字就1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新聞常報導提告判賠 至少符合12萬元,又加因此人格(被罵家人卻忍氣吞聲未反 擊),又因此就診身心科等,另就訴訟費應判賠10萬元及訴 訟費是由敗訴方支付(另辯論所載收入有誤,是至少10萬元 起,是指另外工作兼職才不穩)。原審未察,有諸多判例辱 罵所判賠償金、精神慰問金,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為矯正單位,公然侮辱,僅罵「幹 X娘」,且該案原告入監前為為無業,身分及有落差,即求 得賠償8,000元。再經法院認可之公然侮辱字所對應賠償金 ,「幹X娘」係賠至少8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共罵六字,故所 求10萬元,名譽受損公然侮辱及精神慰撫金,不為過分。原 判決中略未說明,上訴人入監前工作雖係酒店經濟幹部,但 亦是雲林縣議員李建志助理,另亦常協助其他議員(張維崢 、顏忠義)及立法委員劉建國,故身分賠償侵權如此底不合 宜(政治應可查詢,其中立座於上訴人未成年時,因關心而 被提103年四大關說案之一),原審僅判2,000元,並由被上 訴人就訴訟費1,000元負擔百分之2,於法不合,有違憲平等 權、比例原則。又今非昔往,參民間及銀行利率是年息百分 之16計算利息。復按原審未察本件為案中案,被上訴人已在 矯正機關卻未反省,靜心服刑,修身養性,反之,與人挑起 是非等。原審辨別不當,裁判有太輕判裁給付費用及被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之百分之2,有辨別不當之違失。㈡原審判決不 備理由暨理由矛盾,查裁判費為預先繳納,事後由敗訴方支 付才對,不然敗訴原告亦須繳納勝訴亦須繳納實屬不公。原 審裁判主文,費用應由敗訴方支付及賠償金底,有等同無, 如此助長不守法之人。又查原審判決未載理由,自屬當然違 背法令,依法請求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由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由台新 銀行公告之月利為息給付。⒉命被上訴人付所需執行命令及 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其於本件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告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由台新銀行公告之月利為息給付,及追加命被上 訴人付所需執行命令及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等,核與上開規 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 月30日提起上訴,惟觀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 於認定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論斷違 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 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 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為由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1

CYDV-113-小上-17-2024100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軒 籍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0○○○○○○○)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民國113年9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300號函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8月1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 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 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8分(【靜態 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檳 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4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 限7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 子】:工作「全職工作,水泥師傅」〈上限5分,得分0分〉、 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上 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 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0分(靜 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 033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上述「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 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 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 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 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 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 。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 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 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 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 」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 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 ,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 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 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 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 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 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 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 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 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 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 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 ,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 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 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強制戒 治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毒聲-149-2024100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2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 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6分(【靜態 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上 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 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㈢ 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種高麗菜」〈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 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25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 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 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 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 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 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 、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 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 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 ,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 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 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 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 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 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 ,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 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 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 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 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 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 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 之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被告所陳之個人或家庭狀況,縱屬可憫,究與其應否強制戒 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 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 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係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憑,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10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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