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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宏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日止,帳款尚餘61,645元, 及其中本金59,4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29-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63號 聲 請 人 許明哲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9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11月2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6日 CHNO 602628 002 112年1月1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7日 CHNO 6026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963-202410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慶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慶桐於民國113年0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01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246,501元正未給付,其中238,886元為本 金;6,91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江慶桐於民國112年03月27日向 債權人借款221,276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 119年03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4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192,818元正未給付,其中 189,291元為本金;2,927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8886元 江慶桐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9291元 江慶桐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24%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38-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9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USI APRILIANI DEWI(露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其中之肆萬陸仟貳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593-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7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楊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柒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079-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相 對 人 林玉花 關 係 人 張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5月9日因手術後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小腦橋腦腫瘤術後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8

PCDV-113-監宣-988-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秦瑞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9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秦瑞宏之本票,並未記載金 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044-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本金100,7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29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0日止,帳款尚餘102,877元,及其中本金100,792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1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魏淑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零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761-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碧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6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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