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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 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 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 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中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03

TPDV-114-訴-692-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柯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貸款、信用卡簽帳款 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款項,並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云云。惟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 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 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約定者,從其規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則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 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 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況就信用貸款部分,上開條款亦 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難認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戶籍地址現設於基隆市,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3

SLDV-114-訴-111-20250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牌照號碼RDY-555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時,被告駕駛BKS-013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 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9萬6536元(鈑金工資費用8127元、烤漆工資費用42 89元、零件費用8萬41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 輛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負五成肇責;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付金額之五成4萬8268元。經原告多次之聯繫 ,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場和解且雙方要求各自修復,派出所調閱資料 ,因非道路警方沒有立案,和解狀況警方沒有處理。原告保 戶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沒有提到任何保險公司的事情,本件當 場和原告保戶和解,條件是各自修車不向對方求償。有試著 查警方有無口述資料,但沒有,本件雙方倒車,當下都認為 後續不會請求賠償,所以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7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99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後),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3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18頁第5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修車 照片、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 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 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 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 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 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 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 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 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 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本院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如附件所示)亦無補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 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原告車是否 呈現靜止狀態?若是,是否依約定停車?縱使原告依約定停 車,該停車場之設計如何?…),合於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警詢筆錄,惟若該警局筆錄並無法證明㈠之事 項,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 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 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 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 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停車或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停車場之設計不當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 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 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 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 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 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 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72-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劉怡婷 被 告 曾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 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5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迄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有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就醫費用部分可請求3140元:  ⑴原告提出新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記載原 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至醫院治療等情,且刑事判決記載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 左大腿、左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提出就醫單據請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3140元, 即屬正當。  ⑵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 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原告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 原告關於中醫治療難認係必要費用,均不准許。  2.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75至 177、203頁),請求開庭北上交通、開庭請假及全勤獎金工 作損失云云。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不 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及機車維修明細單( 本院卷第189頁)請求修車費用云云,查機車行車執照記載9 71-TEZ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宏,是受損 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提出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05至173頁),請求代步費用,查 原告本件事故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足、 雙膝),認為原告具搭車需求,然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原 告112年5月31日搭車上下班(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 告112年5月24日事故日經過8日後即可上班,傷勢尚屬輕微, 加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僅有刮痕(本院卷 第34至36頁),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機車無法騎乘, 認為原告上下班可以騎乘機車,無代步車需求,本院職權就 一切客觀情狀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112年5月24日事故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內之急診回 家、換藥等代步費用合計在956元(計算式:143元+137元+1 00元+94元+85元+165元+232元=956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幼兒園老師,月薪3萬7500元,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以及被告肇事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內,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6.綜上,合計可請求1萬40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0元+代 步費用956元+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1萬4096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09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096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日期 (民國) 醫院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000年5月24日 國泰醫院 000 000 000年5月24日 林口長庚 000 000 000年6月3日 臺北醫大 000 000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 000 179、181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藥膏) 0000 000 000年8月24日 新長安診所 000 000  合 計 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 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被告有 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 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 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 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 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53-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8號 原 告 廖韋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林翰均即中山樂方藥局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鄭新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13萬4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追加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 ,合於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支付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於附表編 號1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未獲兌現,被告依法應付給付票款責任。原告另持有被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發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張智棠( 下簡稱張智棠)之原因,係借予張智棠供維多益公司(負責 人張智棠)向「台灣土地銀行」維持LC額度之用,維多益公 司及張智棠對被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被告毋須給付系爭票 款予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     ㈡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屬因期後背書而取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 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及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2紙支 票,則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 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認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 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字第659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 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 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 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1、79頁),然迄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1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依 本院如附件1、2函所示,應以兩造遵期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再加計7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因被告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3年10月1日,加計送達原告 繕本之日期,則從寬以113年10月1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最末日,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果,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1頁第2 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 ,則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 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 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  ⑹被告之解釋亦同,從而,被告於113年12月24提出之被證8、9 ,屬逾時提出,本院均不斟酌。  ㈢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 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 日內。」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 按「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 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 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 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 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一百三十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 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系爭2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以 發票人「中山樂方藥局林翰均」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為發票地,付款地則均記載為「臺北 市○○區○○○路00號」,因發票地與付款地位在同一個市區內 ,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113年3 月31日後7日內,即113年4月7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於113年4 月7日後所為之背書,依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指即屬期後背書,其票據背書轉讓僅具通常債之移 轉效力,而不生對發票人抗辯限制之問題。觀諸證人張智棠 (下簡稱張智棠)於同日證稱:「…(問:具體轉讓時間是 今年五、六月?地點?)應該是七月,承德路我忘記幾段14 5號是當舖店面。因為六月被告對我們公司提起假扣押,假 扣押導致我們銀行帳戶無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公司營運需要 資金,所以找原告來處理資金,要處理資金。…」等語,由 此可知,張智棠係在被告對其進行假扣押後導致銀行帳戶無 法收錢產生現金流,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時間係在11 3年7月間。原告則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7日提示付款, 由此可推論原告已逾113年4月7日之提示期限,為期後背書 取得支票。  ⒊原告固陳稱:據證人張智棠所述,系爭票據是票貼借款一定 是未到期遠期支票來票貼借款不可能用已到期支票票貼,證 人張智棠證稱原證六的日期確實就是交付系爭支票日期,張 智棠也說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三個月,兩者一致。可以確 認5至6月是證人記憶錯誤,事實上在6月份張智棠因為假扣 押無法繼續支付原告利息,所以原告才會提示系爭支票云云 。惟查:  ⑴張智棠固證稱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等語,然該段證言 係就其處理一般事務之描述,僅屬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 經驗為概括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以作為系爭支票 交付之時點;加以,經本院詢其「具體轉讓時間是今年五、 六月?地點?」時,張智棠回答應該是七月(本院卷第341 頁),更可知張智棠之「交付支票都是到期日前3個月」之 證言僅係眾多交付支票之事務中之經驗為概括陳述,系爭支 票轉讓則非如此;又張智棠雖證稱原證六(本院卷第221頁 )為伊親筆書寫,其上「已放@112.11.30」之意思是在那時 間點拿支票給原告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張智棠將系爭 支票交給原告,應由原告出具簽收單證明已收到支票正本, 尚無由張智棠簽名之理,原證六之簽署方式有違經驗法則, 不足憑採;又被告對張智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舉顯然 對張智棠造成重大影響而必須另尋金錢周轉,故其對於因假 扣押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之記憶,必定印象深刻,此部 分之證述,顯然更為可信。  ⑵因張智棠於113年7月始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故原告 係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得以對抗原告前手即維多益公司、張智棠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萬8250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4963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7萬5493元 附表: 附件1(本院卷第31至4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凱基銀行大直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313萬4250元、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 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 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 ⒋)。由於法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 件或不予鑑定,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 訟權,請提出下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 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 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可供抵銷…)…;…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 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 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 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 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 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 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因為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追加起訴,故兩造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19日,逾越該期日本院 得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均以凱基銀行大直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3 萬4250元、418萬4000元、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 0000號,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同年月27日提示系爭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現, 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被告如抗辯該票非被告 所開立,請被告務必於113年9月5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 確定本人字跡為何;被告公司應提出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如 ⒋)。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 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 列供參。如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 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⒈被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3 000字。  ⒉被告應提出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 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 字跡約50字到院,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並敘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⒊足以證明被告113年1月至113年5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向A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 同意書之字跡;②聲請向B機關調取原告之C資料,上有原告 簽名資料;…以上僅舉例…)。  ⒋被告公司應提出①其變更事項登記卡、前開登記卡蓋有之公司 大小章;②所有銀行帳號之公司大小章;③如公司除前述之外 ,尚有大小章(如行政大小章)亦請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 理,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出 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⓵承認票據為被告所簽,然被告有不付款之理由,被告自應 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傳訊證人y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 實為真實、提出物證z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以證明被告得不付款…、⓶原告給付之物品有不符合契 約效用之瑕疵,聲請送交z鑑定人鑑定、③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x可供抵銷,並提出債權x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⓵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請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以供核對或鑑定,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得依逾時 提出之法理,認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如逾期提出或不為提 出者,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⓶如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原告又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原告自應提原因(基礎) 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⑴借款之金流(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 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用以 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提出自被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 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證人 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 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 之…;以上僅舉例…)。  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原告迄 今只提出追加狀,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未提出前開資料,為「預備主 張」,則有違悖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若經被告否認,則有駁回 之虞,原告至少應提出⓵系爭支票如果原因關係是買賣契約應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金流、⓶如果原因關係是貨物供給契約應 提出供給契約及金流,原告不可於被告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之 主張時,才要提出,本院得以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逾 期,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原告113年9月20日以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務必注意…)…;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659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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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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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芝羽即饒玉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 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 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新臺 幣(下同)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然聲請 人於106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工作中斷;且於108年間與前 配偶離異,因此喪失家用補貼;後又於113年3月遭法院強制 扣薪,致伊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於112年10月毀諾。 另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00元(生活費1萬元、房租80 00元、醫療費1500元),且每月尚須支付1萬2000元與兄弟 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高齡之父母,然伊於更生前2年(即111 年11月至113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僅有26,65 4元,實有無力負擔上開債務之情,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前曾於103年11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103年12月10 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共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以 2,18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2年10月毀 諾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第99頁),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究伊於112年10月間 之毀諾行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陳稱伊於106年8月至107年1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 ,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又於108年7月間與前配偶離異,故 喪失前配偶原給付之家用補貼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然則,聲請人係於 112年10月毀諾,已如前述,而伊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則 係發生於毀諾前4、5年,是聲請人據此主張伊係因上開事 由始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而毀約云云,當非可採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既可見聲請人自10 8年1月起即已回歸職場,則縱於108年7月與伊前配偶離異 ,應仍有透過伊自身勞動成果獲得薪資收入之能力,基上 ,在在可見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毀諾事由,顯與伊毀諾之行 為不具因果關係,亦即尚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毀諾者 甚明。另以,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3月6日因遭法院強制 扣薪9100元,致伊有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並提出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支付命令、薪資單及薪轉戶存 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第321頁);惟查,審之上開 強制扣薪之時點既係發生於112年10月間聲請人毀諾行為 之後,故亦難認定該強制扣薪係屬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至明。綜上,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主張伊於112年10月之毀 諾行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方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云云,顯無足取。 (三)又查,觀諸聲請人自110年1月28日迄今皆任職於凡賽適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伊於更 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6,654元;另於毀諾 前3個月(即112年8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薪資則如附表 二編號12至14所示為2萬7357元,是應以2萬7357元作為聲 請人毀諾時還款能力之計算基礎。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 1萬9500元(包含生活費1萬元、房租8000元、醫療費1500 元),然觀伊所提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租賃期間為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可見於毀諾當時,尚未開始在外 租屋,斯時應尚無該筆租金8000元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租金費用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考量聲請人生 活狀況,並參酌上開規定及臺灣省地區於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7076元,暫以1萬7076元作為 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四)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 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伊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000 元,固據提出伊父母之戶籍謄本、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供參(見更生卷第51頁、第353頁至第363頁),而審之 伊父饒財松(31年次)、伊母饒林清彩(35年次)於聲請 人毀諾前3個月雖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甚遠,是益徵聲請 人之毀諾亦與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無涉。又觀聲請人父母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除渠等所居住之房 地外,伊父饒清財名下尚有1筆房屋、3筆土地,現值高達 677萬元;而伊母饒林清彩名下亦有2筆田賦(見本院卷第 357頁、第363頁),且上開不動產均無公同共有狀態,應 無難以變賣之情,是足見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毀諾時,尚 有相當資產得以支付渠等自身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堪認聲請 人主張伊每月須支付伊父母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部分, 尚無可取,應予剔除。 (五)據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357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尚有剩餘1萬0281元(計算式:2萬7357元-1萬7076元=1萬0281元),顯然足以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負擔與聯邦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183元之還款方案甚明。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萬1007元、5萬0427元(見更生卷第375、379頁),如遇有當月無法繳納等情,應尚可動用該筆款項以為清償,而非任意毀諾,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2年10月所為之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既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 協商,又未能證明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 議有困難而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不得聲 請更正,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債權 31,151元 571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36,832元 6,900元 見更生卷第177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08,153元 見更生卷第185頁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49,281元 887元 見更生卷第18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16,148元 見更生卷第20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129元 見更生卷第211頁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21,114元 見更生卷第213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17,847元 見更生卷第223頁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684元 見更生卷第23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46,727元 見更生卷第253頁 信用卡債權 65,547元 11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82,871元 見更生卷第289頁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98,807元 3,152元 見更生卷第403頁 合計 1,309,291元 11,510元 (總計1,320,801元) 附表二: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1年11月 26,347元 見更生卷第307頁 2 111年12月 26,277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3 112年1月 18,649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4 112年2月 25,266元 見更生卷第309頁 5 112年3月 25,670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6 112年4月 23,103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7 112年5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1頁 8 112年6月 24,71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9 112年7月 29,843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0 112年8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1 112年9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3頁 12 112年10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3 112年11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4 112年12月 27,35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5 113年1月 31,259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6 113年2月 28,907元 見更生卷第315頁 17 113年3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01頁 18 113年4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19 113年5月 26,469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0 113年6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1 113年7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7頁 22 113年8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3 113年9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24 113年10月 27,385元 見更生卷第319頁 總計 639,704元 每月平均薪資26,654元

2025-01-22

MLDV-113-消債更-77-20250122-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蔡翼檀即六翼玻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鄭黎旭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公司之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兩造工程訂購單備註6之 記載,兩造約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 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高雄地院即有本件 之管轄權。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移轉管轄約定之拘束。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市,亦 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前開說明,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 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 內容,及兩造之營業所位置,衡以兩造應訴之便利,認將本 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亦無礙於公益, 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院既非被告主營業 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非特別管轄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2

CDEV-113-橋簡-121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孫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 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4-訴-554-202501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冠英 訴訟代理人 高櫻美 被 上訴人 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 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 事人適格。且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1款規定,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清潔、 修繕、管理、維護、一般改良及就附屬設施設備有點收及保 管之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供被上訴人所屬景德大廈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用部分(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21、223頁 、卷㈣第130頁),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 訴請求,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起訴欠缺當事 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 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元以 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㈡第45頁),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請 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為民國110年1月1日(見本院 重上卷㈢第5、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並 未同意訴外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或其 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系爭土地自76年間起,遭建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景德大廈(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以號碼簡稱)無權占用作 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其等既授權被上訴人以公共基金為共用部分之管理、使 用、收益及維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 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 46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再除 以12個月計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父親蔡金樹,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林辣,蔡 林辣於62年間過世後,蔡金樹復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其胞兄 蔡冠峯、胞弟蔡冠炎(下稱上訴人等3兄弟)成立借名契約 ,登記為上訴人等3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3。蔡金樹於72 -74年間以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景德大廈,並將訴外人 即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列為起造人之一。嗣景德大廈於76年 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蔡冠峯於76年3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另以蔡金樹受分配 之景德大廈內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麗 燕名義,嗣再移轉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可見蔡家人曾獲 配景德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鼎公司等起造人與蔡金樹間有 合建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並據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渠等另依合建、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再將區分所有建物輾 轉讓與他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就系爭 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又景德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並將特定部分 作為騎樓基地使用迄今約30年,上訴人遲於109年始主張不 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 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個月之金額 。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於62年間因繼承其母蔡林辣之遺產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目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景德大廈前方騎樓走廊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訴人胞兄蔡冠峯於75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大鼎公司,蔡冠峯之配偶陳麗燕為景德 大廈起造人之一,陳麗燕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同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蔡冠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與蔡冠 炎於78年3月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 大安分處)於97年7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 景德大廈建築基地,原核免徵地價稅有誤,核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據以補徵92至96年地價稅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造執照存根、使用 執照存根、現場狀況照片、影片、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大安分處函、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13、373、397、209 -241、87-102、385、387、391、409、423-425、457-505頁 、本院重上卷㈠第67頁、卷㈡第21-59、85-88、267-283、363 頁)及本院調取景德大廈建造執照卷附建築圖、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9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詎遭 景德大廈無權占有作為建築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景 德大廈全體區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土地為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占有作為建築基地 及騎樓共用部分之基地使用,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且非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亦應負事 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參照),應為 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 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 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 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亦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一蔡冠炎 證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蔡金樹所有,伊只知道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曾登記在伊名下,不清楚為何登記給伊,但相關 事務都是蔡金樹和哥哥蔡冠峯在處理,後來房地賣給宋鍾昭 美也是蔡冠峯去處理的,移轉過程伊都不清楚,有告訴伊賣 掉了,伊成年後也沒有再跟蔡金樹及哥哥們討論房地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9-53頁)。又大鼎公司因系爭土地為合建 土地之一而分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依上訴人胞兄蔡冠峯之配 偶、亦為起造人之一之陳麗燕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 小叔,伊曾經是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為 伊先生、公公(即蔡金樹)決定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後 來為何要登記給原告、蔡冠炎,贈與登記應該是伊先生去辦 的,伊對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律關 係、是否有獲得出賣土地之對價、所有權移轉過程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49頁)。又證人即景德大廈000號12 樓之區權人、亦為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宋鍾昭美證稱:伊 名下土地是000號土地,那時要合建的時候,伊去找大鼎公 司董事長,他有拿原審卷㈠第157-161頁這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伊看,他拿給伊看的時候是空白的,這個名字都不是我 們所有權人簽的,我們有同意合建,在合建過程中,都是蔡 金樹在處理合建相關事情。當時土地所有人跟大鼎公司合建 後的房屋跟土地之分配,有的人貼錢房子拿比較大,伊是照 房子基地的持分,000號12樓的房子是合建分到的,000號是 跟大鼎公司買的,1坪38萬。000號12樓(即系爭建物)是跟 蔡冠炎買的,都是蔡金樹在處理,系爭建物的土地是坐落00 0地號應有部分的1/3土地。這樣的搭配,土地跟建物之間比 例算起來是不大足夠,後來景德大廈那棟地主出售000號土 地,伊有買來湊進去,伊不知道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的1/3 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5-37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過程中,與大鼎公司交涉之人、決定蔡 家由陳麗燕出名為景德大廈起造人之一、及決定大鼎公司分 配系爭建物予蔡家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暨取得系爭建物後 決定出售予宋鍾昭美之人均為蔡金樹,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金 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子虛。  ㈢再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於上訴人之母蔡林辣名下,蔡林辣於5 9年間死亡,蔡林辣之繼承人除配偶蔡金樹外,尚有包含上 訴人等3兄弟在內之8名子女,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 更字卷㈣第131頁),以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理應由全體繼承 人9人共同繼承,然卻僅有上訴人等3兄弟於62年間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67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訴人斯時為20歲,復稱不知悉系爭土 地為何僅由其等3人繼承,亦不知悉當時係何人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更字卷㈣第131頁),足徵蔡林辣過世後,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何人名下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均由實 際所有權人蔡金樹決定及處理,由蔡金樹擇定何人續為名義 登記人。又系爭土地曾於63年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於 65年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於76年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78年 3月2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嗣於8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其兄弟蔡冠群、蔡冠峯、蔡冠青共有,抵押權則於84 年5月15日因清償塗銷;嗣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冠炎單獨所有,於88年2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連同蔡冠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宋鍾昭美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回函檢附上訴人申請 抵押貸款之債務明細、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09-234、457-505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97-199、403-4 09頁)。再依上訴人所述:蔡金樹表示系爭建物要先借陳麗 燕名義掛名,事後蔡金樹想買臺北市○○路房屋,需要以伊名 義貸款,蔡金樹要求伊去對保、簽借據貸款,伊有申請印鑑 證明,在申請書上簽名,沒有看過權狀,蔡冠炎的名字也是 伊簽的,伊知悉系爭建物曾辦理抵押權,不知系爭建物曾在 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163頁、卷㈡ 第147、439-441頁、卷㈢第8、83-8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9- 372頁)。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開處分過程以觀,上訴 人自62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76年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至87年8月19日蔡金樹死亡止(見原審限閱卷蔡金樹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將近25年來配合蔡金樹上開關於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設定抵押權、多次買賣及贈與之移轉登記, 配合向銀行對保、貸款、出具印鑑證明等行為,卻稱從未見 過土地及建物權狀,且稱不知系爭建物曾在其名下,堪認於 蔡林辣過世,蔡金樹與蔡林辣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 蔡金樹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上開期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及借貸 行為,上訴人均係配合蔡金樹辦理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其已 同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且由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係於97年7月間收大安分處之補稅 通知函,始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等語以 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1頁、卷㈡第98頁、卷㈢第87頁、本院 更字卷㈠第244、372頁、卷㈣第105頁),亦可看出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全然不知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處分 情形,足信蔡金樹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至為明 確。  ㈣至上訴人主張大鼎公司等起造人於7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上訴人等3兄弟名義出具之系爭6 份同意書未經其同意,均係偽造,無法作為景德大廈全體區 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蔡金樹,蔡金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 建,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無在系爭6份同意書簽名之必要,其主張系爭6份同意書非 其親簽而屬偽造,景德大廈全體區權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委無足採。況證人陳栢齡、宋鍾昭美均證稱其 等雖未在系爭6份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然其等均有同意合建 ,系爭6份同意書均為真正等語,宋鍾昭美甚稱系爭同意書 上的名字都不是我們所有權人簽的,但是大家(土地所有人 )都有同意合建,並與大鼎公司就合建後的房屋跟土地作分 配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73-379頁),堪認大鼎公司確已 獲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蔡金樹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進行 合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與蔡金樹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為出名所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 分等事項自應受蔡金樹意思決定之拘束。準此,蔡金樹與大 鼎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得拘束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蔡金樹,其 同意以系爭土地與大鼎公司合建,並受有系爭建物之分配, 已如前述,則依其真意,應係同意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及輾轉 取得景德大廈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景德大廈不堪使用為 止,堪認大鼎公司等起造人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將景德大廈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第三人,且歷來區 分所有權人均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年,不違 反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景德大廈全 體區權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認有 據,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請求㈠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1,46 0萬3,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按年 息百分之1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前開按月給付金額之起算日 為110年1月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一-9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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