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扣減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祖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祖嘉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
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
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
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
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
。查聲請人、同造當事人李祖君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
件,相對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
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
回高等法院,該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判決廢棄11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先位請求分割遺產,暨備位請
求聲請人、李祖君連帶給付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是前開訴
訟尚未全部終結,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
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
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V-113-台聲-118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