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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VAN THA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NGUYEN VAN THANH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自從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475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33,23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 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 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2年7月20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 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否認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再犯之高 度風險,尚存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31-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麵包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偉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洪國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陳偉華所有、放置於機車掛勾上之麵包1袋(價值新 臺幣2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偉華發現遭竊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179-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哲(原名張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誌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2.373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然 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原欲販賣予喬裝警員買家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 號審理中,屬於被告另案之證據,宜俟被告另案審結後妥為 處理,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張誌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張誌哲」(帳號為xppew1675)之人 ,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張貼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喬裝 買家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交易,俟雙方 依約到場後,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另案偵辦中),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壢簡-76-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金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1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毛重1.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 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113偵-0489)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11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運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4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運兆對於自己酒駕行為非常後悔,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除 須扶養年邁雙親外,尚須按月清償債務予銀行及親友,在多 重經濟壓力下,不能沒有工作收入,如入監服刑後,另找工 作將會更加困難,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除可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判斷外 ,亦可自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然倘若檢察官尚未對 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未對受刑人為實質上指揮執行之 決定,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逕行提起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嗣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1439號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到案 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4 39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而受刑人未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當日未製作執行筆錄,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 行指揮書,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亥113執114 39字第1149005280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執行卷宗內未附有 執行傳票,本院多次傳喚受刑人攜帶執行傳票到庭,受刑人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是否有在執行傳 票上註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尚 難遽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是本案不存在受刑人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 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 逕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3168-20250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呂國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雄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對呂國雄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交簡-117-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壹個及黏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戴賢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新永安宮廟,以棉繩夾棉片之方式,竊取由宮廟主委戴 賢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謝志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戴賢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賢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19-202502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旭 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9、70、12 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 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年身患思覺失調症與躁症,導致 被告之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被告亦因此無法如常人般 正常就業,造成被告日常生活之匱乏與窘迫,而被告於為竊 盜行為時,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無法如常人般遵守 社會規範與行為道德,方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請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係因關節炎症狀突然發作,一時疼痛難耐,又無法 於原本停放腳踏車之地點找到腳踏車,為儘速返家休息迫於 無奈下方鑄成大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雖有不當,但考量其 情節並非不可饒恕;且被告常年因精神疾病所困,導致無法 順利就業,造成生活物質上嚴重匱乏,亦無法得到家人的協 助;又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返還,已降低對被 害人之損害,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請考量上開情形,從輕 量刑。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 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 ,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 )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 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顯減弱之狀態下, 行為人在此狀態下對其所為不法行為之質與量的控制力明 顯減低,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力明顯減低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96年起經診斷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障字第1130086956號 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 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79至96頁) ,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 2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痛風性關節炎發作,又遭逢腳 踏車失竊,看見停放在路旁的腳踏車未上鎖,故借用被害 人的腳踏車代步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於接受 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 關於本案犯案動機及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 詳細說明,甚且能為自己辯護稱僅係「借用」腳踏車。足 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 院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前於108年、110年間已因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7至30、45至48、59至62 頁),其在本案中再次為相同犯罪手法之竊盜犯行,顯見 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罪刑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㈣從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47-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112年度偵字 第3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95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威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 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⒉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李麗 芬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依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正犯,為無理由。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錢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宜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雨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蔡雨臻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素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素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素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⒋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同上卷第88至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755元 4 曾育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育青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育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卷第107頁) ⒋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假投資APP公司名稱畫面、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⒌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匯出文字檔(同上卷第115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戴毓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毓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毓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226卷第11至14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戴毓志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6 陳芷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769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8頁) ⒊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7頁) ⒋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娟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娟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451卷第5至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5頁) ⒊被害人黃娟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同上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秀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4328卷第11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張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255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張淑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10 陳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955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0頁) ⒊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 ⒋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8至60頁)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李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芬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87卷第37至4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⒊被害人李麗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2025-01-22

TYDM-113-金簡上-52-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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