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NGUYEN VAN THANH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NGUYEN VAN THANH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自從勒戒出來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475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33,23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
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且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
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
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
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
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
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
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
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12年7月20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
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否認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再犯之高
度風險,尚存潛在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3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