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瀛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3,049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謝瀛洲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8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17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6.42%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1月15日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3%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謝瀛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63,049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CHDV-114-司促-107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