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被 告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珍貴之聖真法相、鎮壇法
印、神案等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52萬元,付款為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原告8
8萬元,餘款264萬元則為分期給付,分為24期,自111年9月
15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
至原告指定其名義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約定遲延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20%,又利息支
付期限為遲延之日起5日內,倘被告怠於給付利息及本金2次
以上,且經原告催告仍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合約
,同時被告將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等情。詎被告僅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匯款1
6期之買賣價金合計176萬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繼續
履行付款義務,亦未曾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縱經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
0508002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該函達後5日內給付遲繳
之本金及利息,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暨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8萬元(計算公式:3
52萬元-88萬元-176萬元=8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
將原約定年息20%之利率改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
面答辯略以:
㈠原告始終未遵守有關兩造曾達成原告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
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之口頭協議,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16期
款項超過1年之久,卻仍無法聯繫原告本人,伊顯未盡指導
義務,誠屬違約在先;況系爭物品多數已存有重大瑕疵毀損
之情形,嗣取回該等物品驗收過程仍發現具有重大瑕疵且比
例偏高,被告於此期間完全無法以任何方式與原告進行即時
溝通互動,中間介紹人亦完全拒絕協助,且明確表示原告不
想與被告溝通,又因伊迄今仍遲未依前揭兩造口頭協議,進
行教學行為,導致系爭物品至今仍堆疊於倉儲空間,形同閒
置物件,損害被告權益甚鉅,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8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
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法舉
證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
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
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堅、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
總價35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
於簽約時給付88萬元,餘款264萬元分24期於111年9月15日
至113年8月15日期間於每月15日前匯款11萬元至原告指定帳
戶,約定遲延之利息為年息20%,又利息支付期限為遲延之
日起5日內,被告陸續於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給付176
萬元予原告,嗣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縱經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應於5日內給付遲繳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剩
餘88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簽發面額262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原
告指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
113年5月8日委請鍾毓榮律師寄發113年鍾律字第1130508002
號律師函暨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於所提出之書狀
中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主張上情,應認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
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有重大瑕疵,原告違約在金,被告無
給付尾款88萬元之義務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其抗
辯原告依約應派遣師父老師指導被告操作使用系爭物品、系
爭物品有重大瑕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係空言爭執,依前揭說明,當然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約定暨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
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暨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利率 利息之計算期間 (民國) 1 88萬元 11萬元 年息16%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萬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萬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萬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萬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萬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萬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4-訴-216-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