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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黃佳愛 被 告 游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東小-270-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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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吳侃蒨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08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7

TNEV-113-南小-1208-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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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世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原告訂定供 電契約。嗣被告積欠民國112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之電費新 臺幣(下同)5,123元、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之電 費4,395元,共計9,518元未據繳納。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姜國惠,系爭房屋自該日以後之用電與其毫無關 聯,原告應向現用戶請求始為正確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起至95年11月8日前為被告所有,當時並 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供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51頁),兩造前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供電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系爭房屋供應電能,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用電所生 費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姜國惠,並於95年 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契 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65、89頁),然被告與 原告訂定之供電契約,及被告與姜國惠訂定之買賣契約,性 質上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二者並無交互影響。被告如因所 有權之移轉,不願繼續受供電契約之拘束,應與原告及繼受 人另行合意,由繼受人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亦即依原告營業規章所定過戶、廢止用電之 方式辦理,始能脫離契約當事人之法律地位。至其辯稱通常 人不會於移轉房屋後申請廢止用電,以免新屋主無電可用, 多數民眾亦不甚在意用電戶名義,都是收到電費帳單就去繳 納,不會主動辦理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均僅是部分 人士避免麻煩之便宜措施,於契約之法律效力並無影響。從 而,被告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且自陳並未終止或移轉,則 原告繼續供電,被告即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系爭房屋於112 年9月21日至11月21日、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22日,各 產生電費5,123元、4,395元,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為證 (本院卷第13-16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電費共計9,5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給付請求權屬 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 告就上述9,51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075-20241107-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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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小-685-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原告與被告李茂林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78,5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4

CTDV-113-補-967-202411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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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75-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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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慶戊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魏慶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9

MLDV-113-補-2136-2024102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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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鄧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小-906-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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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債 務 人 蔡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執行所得債權,第三人宸臻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於高雄市左營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KSDV-113-司執-130400-202410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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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信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給付 逾新臺幣(下同)1,24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 上訴人李信邦檢查用電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用電時,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 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 造軸心偏離,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經上訴人李信邦當場 查看屬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用電 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蓋章同意,經計算後上訴人李信邦應 繳付之追償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3,783元(計算 式詳如原證3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勝訴判決。另依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 與電業間,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 ,電表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 電表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上 訴人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巴迪亞公司)為系爭房 屋之用電戶,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其對系爭房屋 之用電負最終支付電費之責。又上訴人李信邦與上訴人卡巴 迪亞公司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相同之給付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㈠上訴人李信邦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僅係將公司登記於系爭房 屋地址,實際上並無在系爭房屋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系爭房 屋之用電僅係供上訴人李信邦(含李信邦共2人)單純居住之 用而無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及系 爭電表如何無法正常計量,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系爭房屋內 ,用電人僅為居家電力使用,平均電費本屬低廉,有何動機 為違規用電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指顯不符一般人之通常認知 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李信邦係於110年初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被上訴人此前是否有曾派人修繕系爭電表而未將封印封 回或調整構造軸心以使正常化等情狀,亦不無可能,故本件 被上訴人逕將系爭電表之故障情形推諉為上訴人所為,實屬 無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況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期(雙月)電費對照表以觀,系爭房屋之用電於被 上訴人更換新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同期歷史電費相比顯無差 異,更換新電表後之電費與同期相當。再者,依上訴人李信 邦之收入及職業、經歷等,亦難認會為2個月微薄差額電費 而雇用他人將系爭電表拆封,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李信邦 雖於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簽名,然此係指系爭電表 於自然損壞情形下,致使被上訴人短收電費金額而予以補繳 ,並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 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用電 之平均電費與一般家庭電費相比本屬低標,且同期電費相當 ,並無違規用電之事實,被上訴人僅因系爭電表恐有遭破壞 及計算失準情形,即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舉 證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用電之用 電戶,上訴人李信邦係實際用電人。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10時35分派員會同上訴人李信邦檢 查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 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 所載(詳原審卷第19頁)。  ㈢上訴人李信邦於系爭房屋用電兩個月收費一次之電費,110年 3月(110年1、2月份)為1,165元、110年5月(110年3、4月份) 為742元、110年7月(110年5、6月份)為1,208元、110年9月( 110年7、8月份)為2,051元、110年11月(110年9、10月份)為 1,590元、111年1月(110年11月、12月份)為2,051元、111年 3月(111年1、2月份)為4,997元、111年5月(111年3、4月份) 為1,356元、111年7月(111年5、6月份)為1,772元、111年9 月(111年7、8月份)為2,742元、111年11月(111年9、10月份 )為1,972元、112年1月(111年11、12月份)為2,432元、112 年3月(112年1、2月份)為3,990元、112年5月(112年3、4月 份)為640元(詳原審卷第107頁)。  ㈣台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於108年2月18日經濟部經能 字第10804600810號函准予修訂(全面檢討修訂)暨修正名 稱為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6條規定(請求擇一)及依供電契 約請求上訴人李信邦或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給付36萬3,783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 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第1項 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規用電者」請求 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 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第2項就「違規用電」 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 之。準此,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 第56條規定,申言之,該法規命令應就授權範圍之實際「違 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 等事項,而為規範。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 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 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 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 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 ;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 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 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 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 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 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 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 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 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   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 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 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 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 無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既非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對 其以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 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使其返還短繳之電費。   ㈢次按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 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 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 表為内容。…」。又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第41條至 第45條),係規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 業法第50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 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 4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 用電』: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此規定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同 ,可見營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 定:「(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 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 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 ,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付各項金 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是第1項 係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 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 償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 揆諸前揭說明,應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指實 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而言。  ㈣查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關係,雖無 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 電行為,惟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依前述契約關係,須負擔系 爭房屋用電之電費,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若因系爭電表計 量失準而短繳電費,就系爭房屋已使用之電能仍應依前述供 電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費,倘有短繳,自應補繳,此 為依契約本即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既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應支付之電費即與不 當得利無關,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 違規用電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一年為追償期間按臨時電 價向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追償因違規用電而短收之電費,自 無可採。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信邦並非 與被上訴人簽訂用電契約之相對人,然其於110年1月初入住 系爭房屋迄今期間,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若因系爭電 表計量失準而致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短繳電費,足認其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電費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短收電費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李信邦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本院斟酌上訴人固因系爭電表有上開遭人為破壞違規用電之 客觀情事,致難以精確計量,亦無從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所定基準計算,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經驗法則,應 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細閱兩造所提系爭電表於11 2年7月3日更換新表前後(每兩個月收費一次)之用電明細,1 10年度日平均度數相較於111年年度同期之日平均度數均為 較高,倘如被上訴人所述計量失準之期間係於查獲日(112 年6月28日)之一年前即111年6月28日即已開始,衡情於「 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後計出之平均用電度數理應會降低(不 至於較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前之度數為高),佐以,上訴人於 112年7月3日更換新電表後,對照歷年同期之用電度數,乃 互有高低(如,111年1、2月共計用電1631度、112年1、2月 共計用電1431度、113年1、2月共計用電1323度;111年9、1 0月共計用電810度、112年9、10月共計用電811度;110年11 、12月共計用電898度、111年11、12月共計用電1021度、11 2年11、12月共計用電876度)(詳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證1 1)並非更換新表後之用電度數均高於同期。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換表前後本件電號 用電電費、電量無明顯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 院斟酌上情,依上開資料所示內容,應認於112年1月(112年 1、2月日平均度數22.36;112年3、4月日平均度數7.27度, 相較前一年同期,日平均度數23.99度、12.72度低)以前系 爭電表應無違規用電之客觀情事,亦即無計量失準之情形, 是應就112年1至4月之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與前 一年度及更換電表後同期計費期間所計收之度數及金額,互 為比較,以推估系爭電表如正常計量時上訴人所短繳之金額 。而於111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631度、687度, 113年1、2月及3、4月之計費度數計1323度、970度,1、2月 平均約1477度(112年1、2月之計費度數計1431度)、3、4月 平均約829度(112年3、4月之計費度數計407度),為二者1、 2月差額為46度(1477度-1431度)、3、4月差額為422度(829 度-407度)(因4月調整電價,故平均3、4月各為211度),前 述差額應堪作為系爭電表因失準而未能正確計量之數額,參 酌被上訴人表明在112年4月1日調漲前、後之單價分別為2.6 4元、2.67元(見原審卷第15、27頁),以此為計算基礎, 則上訴人李信邦因上述用電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 人卡巴迪亞公司因上述用電期間所應補繳予被上訴人之電費 於1,242元【計算式:2.64元/度×(46度+211度)+2.67元/度×2 11度)=1,24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範圍內,為足採信。至 逾此範圍之主張,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 憑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卡巴迪亞公司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他即應同免給 付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簡上-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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