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0000000 2 竊盜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0000000
TPDM-113-聲-30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