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雅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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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吳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56-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葉秀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954-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世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524-2024111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周亷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0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 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 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 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 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迄今仍未補正 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47-2024110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境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188元,及其中57 ,1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6

MLDV-113-司促-7598-202411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巧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775元,及其中68 ,9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6

ILDV-113-司促-5221-2024110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羅雅齡 被 告 洪藝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林村田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原為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交附民-484-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向右偏駛,肇事造成告訴人羅雅齡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 第119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洪藝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真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左轉車 道由大新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區三民路1段與 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時,應注意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 燈光即貿然往右偏駛,適有羅雅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右轉車道由大新街往三 民西路方向,在洪藝真右方同向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發生 碰撞,羅雅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藝真向 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羅雅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羅雅齡所騎乘之機車,在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但不知道已經跨越到其他車道,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2 告訴人羅雅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往右偏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  32張 4.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  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洪藝真駕駛計程車小客車,向右偏駛疏忽,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羅雅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藝真)1份 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06

TCDM-113-交簡-689-20241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彭照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4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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