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毓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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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炎安、楊原雄(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故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鐵台北車站北三 門右側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毛炎安 持雨傘、楊原雄持剪刀,在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互毆,致毛 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楊原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二、案經楊原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毛炎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原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雨傘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因上開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01-20250313-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原雄業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67號   被   告 毛炎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之1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             (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原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號             (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炎安、楊原雄因故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台鐵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發生口角衝突 ,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毛炎安持雨傘、楊原雄持剪 刀,在台北車站北三門右側互毆,致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 之傷害,楊原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炎安、楊原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毛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毛炎安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雨傘,與持剪刀之被告楊原雄互毆。 2、被告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 2 被告楊原雄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楊原雄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剪刀,與持雨傘之被告毛炎安互毆。 2、被告楊原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被告毛炎安、楊原雄互毆之經過。 2、被告毛炎安受有右手臂割傷之傷害。 3、被告楊原雄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4 蒐證照片5張 1、被告毛炎安係持雨傘與被告楊原雄互毆。 2、被告楊原雄係持剪刀與被告毛炎安互毆。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毛炎安、楊原雄上開犯行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 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雙方僅係 因偶然口角爭執所引發之肢體衝突,且雙方所受傷勢輕微, 是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01-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8號、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謀與劉莉真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領便當時,因不滿劉莉真 評論其抽煙、吃檳榔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 毆打告訴人劉莉真之頭部太陽穴處約3至4拳,致告訴人劉莉 真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 (二)李明謀與于寶鑫因故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 館西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結識,其因不滿于寶鑫於該 圖書館之出入口堆放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圖書館3樓 廁所外,對于寶鑫嚇稱:「你東西如果再不收好,影響到別 人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寶鑫之頭部、 胸口、下巴等處,致于寶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于寶 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莉真、于寶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謀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寶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案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截圖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35-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廖瑞鳳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528-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41 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25-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潘艷福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536-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張天民 被 告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539-202503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啟陽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明知精 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簽名及私文書持以行使,對被冒名人及本案偵查機關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參以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成年子女、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暨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3-審簡上-345-202503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莊智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莊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某遊戲軟體大盤商購買之「原神」遊戲帳號「wiwi88568」(下稱本案帳號)僅係「初始帳號」,而非經由自己向遊戲軟體公司註冊個人相關資料(如姓名、電子郵件信箱與手機號碼等)俾利交易後追索出賣人責任之「第一手帳號」,竟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8591交易平台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帳號、內容標示不實之「帳號屬性:是否為一手帳號:一手帳號」之公開貼文(該交易貼文網址為https://www.8591.com.tw/ Z0000000000.html),致蔣宗佑於112年10月4日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日16時34分許聯繫莊智維並詢問「問一下,帳號你是創帳號第一手,且無任何代儲?」,莊智維接續向蔣宗佑誆以「對,一手,自己課」云云,致蔣宗佑誤信本案帳號確為第一手帳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21號1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8591平台轉帳支付7,000元予莊智維購買本案帳號。嗣經蔣宗佑發覺有異再次詢問,莊智維始坦承本案帳號非渠第一手創建而是轉賣云云,蔣宗佑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莊智維並未提起上訴,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㈠被告在平台張貼販售 廣告時已明知所宣稱之內容不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 過程中始施用詐術,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㈡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原審認被告及告訴人已達和 解,且和解金額高於犯罪所得等情而以過苛條款不諭知沒收, 尚非妥適;㈢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和解金,經告訴人催討2 次始為給付,足見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似嫌過 輕(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 頁、第83頁、第10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第 79至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4頁、 第108頁、第111頁、第113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蔣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 至46頁、第80至82頁)。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列印畫面(見他字卷第5至 2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9頁)。  ㈢113年6月20日刑事告訴意見狀檢附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 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本案帳號屬性為虛偽一手帳號資訊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蔣宗佑,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亦係因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按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本案所為詐欺犯罪,於警 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且就犯罪所得7,000元並已以1萬 3,000元賠付告訴人,評價上乃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審究,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非有當;2、被告固與告訴人和解,惟其遲延給付餘款1,000元,經告訴人表示因被告逾期給付而不接受,是原約定失效(見後述)一節,原審未加以審酌,尚有未洽。3、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經催討始為給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商品之販售訊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惟其遲延給付,雙方乃變更和解條件為1萬3,000元,嗣被告給付1萬2,000元後,就餘款1,000元部分遲延給付,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庭後,方於同日匯款1,000元與告訴人等節,分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蔣宗佑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5頁、第112頁),並有立即/預約轉帳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還有1,000元沒有還。我不要和解,因為我已經給被告很多機會了,結果他還是遲付,然後人不見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並具狀表示不接受被告遲延給付餘款1,000元,認被告顯無悔意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硬體研發甫滿1年,月收入約3萬7,000元,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1至11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1萬3,000元與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1萬3,000元與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審簡上-28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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