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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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欽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國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並於 民國99年7月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聲保-2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倫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侯凱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4年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 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聲保-1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成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103年度審訴 字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70號函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2月1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黃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黃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黃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送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 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5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弘 上列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政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 2月1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57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聲保-2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定宇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定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定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年1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8號、107年度審訴字 第99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8-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源 上列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政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0

KSDM-114-聲保-26-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泳宏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泳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 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51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0

KSDM-114-聲保-2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假釋中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明源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04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柏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柏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於110年8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 ,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 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 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 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 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 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 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 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 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 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 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 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 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 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 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 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嗣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抗告至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624號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8年8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 誤認臺南高分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並向 本院聲請受刑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案件中,其中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624號所為之判決,仍為本案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案件,是本院仍為受刑人執行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故聲請書雖有上開誤載之處,惟尚不影響本案聲請之 合法性。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 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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