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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 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再-405-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其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且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 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的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 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 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體弱多病,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 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 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聲 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尚有借款 債務的相關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所 出具的保證書,但依該保證書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釋明孫 淑柔、周宗正確實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且該保證 書內亦未載明孫淑柔、周宗正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的費用,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保證書 ,自難認有何代釋明的情事。故以上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的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 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688-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24-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抗-272-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 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 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 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5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劉素吟 律師 廖福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及「各法院就其審理之 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 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而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第263條亦分別明定:「行政 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 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的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提出聲請書 (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471-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 原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應退還抗告人佑 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民國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新臺幣(下 同)9,465,490元及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 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3,549元(含抗告人詮 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5,351元 ),合計17,329,039元。⒉請求原審被告國稅局111年擴大損 害賠償3,250,000元(含原審被告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相對人行 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擴 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5,000元。經原審就訴之聲明⒊ 部分,以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就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原審 另以裁定駁回,現經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⒈⒉部分,另行審結,惟就抗告人對相對 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 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抗告人訴之聲明⒈請求退還稅款 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行政院所在地係在○○ 市○○區,相對人財政部及賦稅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 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等語 。 四、抗告意旨略謂: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文義,並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需與本案有嚴格之「同一原因事實」之要件,原審及其所引 用之鈞院見解,實質上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 得於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權。又抗告人主張之 退還稅款事件,與合併請求各國家機關之怠於行使職務致其 受損害間,顯然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且二者若分別審判,實 質上有發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是應以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為妥,方符該規定之立法原意。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既享有於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則就 是否依前揭規定請求,或另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 訟,自為其程序選擇自由,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任意剝奪。 是故,自不得謂本件既有部分移送民事法院而可得救濟,即 認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規定乃 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 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屬特別例外規 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故而,當事 人對國家賠償之請求,若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 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 認行政法院對於此種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訴狀內敘明其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原審卷一第2 6頁)。惟查,抗告人向原審被告國稅局之請求,係主張原 審被告國稅局違法課稅、裁罰(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下補充 理由一狀),致抗告人溢繳稅款、罰鍰,因而請求返還等語 。至對於本件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之請求,則係 主張該等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退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 守,嚴重剝奪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另對相對人臺中地院、 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之請求,則主張因相對人臺中市調處 於97年11月18日依證人林○○(後更名為林○○)、證人巫○○( 後更名為巫○○)、證人何○○偵訊筆錄,認定抗告人有虛報93 年薪資所得、逃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 ,相對人臺中市調處因此將抗告人謝明星移送至相對人臺中 地檢,違法提起刑事告發行為;相對人臺中地檢檢察官誤認 事實,錯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 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相對人臺 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虛設公 司共同正犯,造成抗告人損害。經核,本件(即訴之聲明⒊ )係關於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等機關有無怠忽職 守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及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 、臺中市調處等機關有無故意、過失為不法之偵審,因而造 成抗告人之損害之認定。與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針對原審被 告國稅局之退稅請求(即訴之聲明⒈),係關於退稅請求權 是否成立之判斷,兩者間並無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本件應 屬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國家賠償之訴,行政法院對於此種 訴訟並無審判權,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對人行政院之所在地位於○○市○○區,相對人財政 部及賦稅署之所在地均位於○○市○○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 均位於○○市○區,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㈢綜上,原裁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財政部、賦稅署 各給付1,62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地檢、臺中市調處各給付1,62 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中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 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137-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林鴻成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等地號土地的一 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1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嘉義縣消防 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出勤,並於同日11時26 分許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2時50分 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 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 異味污染物逸散,即當場命上訴人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 場作業。上訴人於是在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後來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0條規定,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 善計畫,並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原處分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嘉義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下稱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嘉義 縣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已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取得的廢棄物 管理相關權限劃分予被上訴人職掌,且廢清法第40條相關法 令就該條所定各項行政行為的作成程序並無必須先經過縣政 府層級設立的委員會議決或必須經縣長親自核定的規定,則 在行政程序及組織正當性上亦乏將廢清法第40條所定行政行 為限制必須僅能以縣政府名義作成的理由,故被上訴人經嘉 義縣政府依法令所為權限劃分後,即屬作成廢清法第40條所 定行政行為的有權機關。又嘉義縣政府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後,另以111年4月12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70080號函再度 通知上訴人:「請貴公司於改善計畫完成前,依規定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亦肯認被上訴人所作成原處分的規制內 容。㈡上訴人於系爭火災次日即111年3月1日發函報請被上訴 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是在111 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並於改 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原處分的內容記 載並無任何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的明顯瑕疵;況系爭掩埋場 發生火災的原因及其影響,尚須經調查證據才能判斷,且原 處分是否該當於廢清法第40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須實質審查 才能知悉,足見原處分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無從一望即知,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的必要,不能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的事由而無效。㈢系爭掩埋 場發生系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 機掩埋滅火;而嘉義縣消防局所轄水上分隊出勤人員於到達 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 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 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 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 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 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 蓋沙土隔絕氧氣),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殘火 撲滅。而被上訴人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 自訴外人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的其 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是在11 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集 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成元素中含有 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質疑被上訴人 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一性及被上訴 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於是在11 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樣的樣品送驗以XRD 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 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 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 性物質「鎂」,具立即危害的風險,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應屬有據。㈣對照「鎂」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鎂暴露 空氣中會自燃,且當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 道、肺有刺激性,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 ,確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疑慮,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經營 系爭掩埋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 的風險,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依廢 清法第40條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 向被上訴人提報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 完成前,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以 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 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補充 論述如下:  ㈠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與執行高權,如已以 地方自治法規自行決定由某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 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即無 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 要: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 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應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 定之,而且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管轄權。至於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的管轄權移 轉機制,而屬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的一種例外情形,容許原 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的原法 規之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的管轄權,以移轉權限 的法律行為,將管轄權移轉至其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2.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的制度,憲法於第10章詳列中央與 地方的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111條明定如有未 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的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目的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 區域內的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地 方自治團體在特定事務的執行上,即可與中央分權,並與 中央在相關事務的執行上成為相互合作的實體。因此,地 方自治團體是與中央政府共享公權力行使的主體,於中央 與地方共同協力的關係下,垂直分權,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憲法繼於第11章第2節設「縣」地方制度之專節規定, 分別於憲法第118條、第121條及第128條規定直轄市、縣 及市實行自治,以實現住民自治的理念,使地方人民對於 地方事務及公共政策有直接參與或形成之權。憲法增修條 文第9條也是本於上述意旨而規定,地方制度法並據此而 制定公布。基於住民自治的理念與垂直分權的功能,地方 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 表均由自治區域內的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 治團體的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的職權,地方行 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的關係。中央 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 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的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的監督 。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我負責處理地方事務,地方自 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 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 重。所謂自主組織權,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 範的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 構)或內部單位的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 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考量 地方關係的特殊性及行政的合目的性下轉化抽象規定,具 體決定及設置必要的內部組織,透過自主組織權的行使, 由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共同形塑地方自治事項的管轄權 如何分配。是以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 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的立法 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 層級的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的原管 轄機關,而劃分團體的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 定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直轄市的地方行 政機關是指直轄市政府;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 務性質之機關用之。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 之。」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若已於自治法規內劃分團體 的權限,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 的程序移轉管轄權之必要;反之,若未於自治法規內劃分 團體的權限,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所定的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的方式,將其管 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㈡被上訴人具有依廢清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事業立即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 或停業等事務的管轄權限:     1.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而 同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其中的「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是我國習見以最高行政機 關代替行政主體的立法模式,其規範意義應解釋為「直轄 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也就是表明相關地方自 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是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因此,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 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而取得團體權 限的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的執 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規 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的前提下,享有自 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的權限,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的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擬訂的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中央法律 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的權限涉及自治事項者,有關 地方主管機關的規定,僅視為自治事項的賦予或確認,而 不是地方管轄機關的指定。因此,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並非專指該直轄市政府機關本身,而是規 範該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有管轄權,基於此一團體管轄的 概念,直轄市應以何名義對外執行法律規定的事務,及應 設何機關辦理該項業務,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 。此種由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主組織權,透過組織法規將 管轄權設定予其所屬下級機關,將權限交由下級機關辦理 ,即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作的權限劃分 ,被劃歸權限的下級機關,就因而取得處理該事務的權限 ,不必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委任的程 序,始得行使有關職權。此並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且一致 的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第569號、第696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 如下:㈠縣(市)衛生管理。㈡縣(市)環境保護。」可知 ,關於縣的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事項,屬於縣的自治事項 。又依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設警 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稅務局、文化 觀光局、社會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嘉義縣政府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被上訴人組織規程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 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 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之管理及環境衛生管理事項。」 可知,嘉義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 權限,分別訂有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及被上訴 人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等自治法規,設置被上訴人 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將其依廢清法第4條所取得 的廢棄物管理規劃及執行、廢棄物處理場(廠)營運的管 理等相關業務,劃歸被上訴人掌理。被上訴人自有依廢清 法第40條規定命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的事業立即 改善、採取緊急措施,並於必要時命停工或停業等事務的 管轄權限,而屬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的權責 機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論述,符合本院所表示的上 述法律見解,並無違誤。而且上述嘉義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是分別經過嘉義縣議會制定及嘉 義縣政府訂定,並均經嘉義縣政府公布及發布的自治法規 ,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定自治法規的制(訂)定程序 ,屬於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而 非僅只是嘉義縣的內部規範。上訴意旨主張嘉義縣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均僅為地方自治團體內 部規範,不能逾越廢清法第40條明定處分權限為主管機關 即嘉義縣政府,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明定主管機 關、執行機關的權限劃分,故於外部關係上,仍應由主管 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被上訴人缺乏作成原處分 的事務權限,原處分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逾越權限 應予撤銷的違法處分等語,實不足採。  ㈢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要 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安全 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即應立即 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依前述廢清法第40條規定,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 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 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其立法 意旨是針對事業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一旦發生危 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的緊急情況時,課予主管機關應立即 命該事業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的職責,且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主管機關尚得命該事業停工或停業,以保障公眾安 全(立法理由參照)。因此,上述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 害防制的功能,只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 ,發生危害公眾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 續或擴大,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 即採取相關緊急措施。  ㈣原判決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駁回上 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   1.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 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 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其事實的 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形。   2.上訴人所經營的系爭掩埋場於000年0月00日11時許發生系 爭火災,當時現場瀰漫大量濃煙,上訴人緊急以挖土機掩 埋滅火,嘉義縣消防局於同日11時14分許接獲報案後派員 出勤,出勤人員於到達火場前在台00線快速道路上即發現 火場上方濃煙竄出,於11時29分到達,發現火災現場為空 地燃燒廢棄物,火勢不大無延燒之虞,亦無人員待救,初 步部署水線進行周邊警戒,但另外發現火勢有冒出亮光及 白煙,研判可能有疑似禁水性物質(D類金屬火災-鎂成分 )存在,於是依2020工業技術研究院緊急應變指南內容, 採用窒息法阻絕燃燒(現場以怪手覆蓋沙土隔絕氧氣), 11時32分隨即控制,並於15時5分撲滅殘火;而被上訴人 接獲通報後,也於同日12時5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及採集樣 品保存,認定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致失火點旁擋土牆 不透水布及露天沼氣管排氣管熔損,異味污染物逸散,由 於「鎂」屬具高反應性物質,暴露於空氣中會自燃,且當 人體吸入時,將對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有刺激性, 並因吸入其燻煙會引起咳嗽、胸痛等症狀,有危害人體健 康的立即危險,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 場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風險 ,而有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的必要性,於是當場口頭 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作業,上訴人則於 次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命上訴人於處分函文送達後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報火 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於改善計畫審查完成前,停止收 受廢棄物進場,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的事實 。   3.廢清法第40條規定兼具有緊急處置及災害防制的功能,只 要當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危害公眾 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本 不待經由詳盡調查程序以確認發生原因,即應立即採取相 關緊急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 後,綜合現場情況及跡證,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系爭掩埋場 處理事業廢棄物發生系爭火災已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緊急情 況,為避免危害繼續或擴大,有命上訴人改善及採取緊急 措施的必要性,在進一步詳細調查確認火災發生原因之前 ,就當場先以口頭命上訴人於改善完成前停止廢棄物進場 作業,再於111年3月8日依廢清法第40條以書面作成原處 分,依照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核屬於法有據。原 審並據以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核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廢 清法第40條明定「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其文義解 釋當要有危害的結果,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 之虞」,況本件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所經營系爭 掩埋場發生系爭火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虞 的情形等語,是對於廢清法第40條規範意旨的誤解,亦不 足採。   4.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火災的發生原因,該原因反而是上訴 人於提報事故報告與改善計畫時所應探究的項目,以及被 上訴人審查該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並准許上 訴人繼續收受處理廢棄物所應審究的要項。因此,無論被 上訴人事後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的結果如何,原則上不 致於影響其先前已經作成原處分此一緊急處置的合法性。 此亦可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場以口頭命其改善完成前停 止廢棄物進場作業的第2天,也自行發函報請被上訴人同 意其即日起暫停收受處理廢棄物,而且於收受原處分後, 已依限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 計畫,並經被上訴人召開該改善計畫審查會議,審查委員 認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系爭掩埋場收受D-0901產生 滲出水及廢氣是因,收受D-1399(含有鋁、鎂、漆渣)具 活潑金屬是果,在環境條件符合下發生事故,系爭掩埋場 於廢棄物進場時未善盡查明,即收受並加以掩埋,將來法 律責任仍必須承擔;而改善作為部分,系爭掩埋場後續如 奉核准繼續收受廢棄物,建議賸餘的容量收受不可燃的廢 棄物,至於易致火災的反應性金屬(D-1399)及含有有機 成分等廢棄物,建議不再收受進場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 89頁)。再經上訴人函復改善報告審查意見回復說明,表 示其於恢復收受處理廢棄物後,將不再接受委託處理原許 可項目之D-1399,並已於4月18日去函相關之清除機構6家 ,產源事業單位4家,且為更落實事業廢棄物進場管制, 除隨車管制聯單之確認、逐車於場區目視檢查、要求附檢 測報告或採樣檢測,不符允收標準者要求退運並通報環保 單位等語(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後,被上訴人方於111 年4月27日函知上訴人提送的火災事故報告及改善計畫已 審查完竣,即日起核准開放上訴人收受處理廢棄物,並要 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針對火災事件改善計畫回復意見中涉 及後續營運管理等所承諾事項等情(原審卷第75頁),而 足以證明。   5.至於原審就發生系爭火災的可能原因,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事後查得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曾收受來自高彥公司的D- 1399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等廢棄物, 於是在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至該公司廢棄物 貯存區採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發現組 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後來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質 疑被上訴人至高彥公司採樣送驗與上訴人收受廢棄物的同 一性及被上訴人火災當日採樣並無送驗相關結果說明,被 上訴人於是在112年3月6日再將000年0月00日當日現場採 樣的樣品送驗以XRD相鑑定,結果顯示確有鎂(Mg)含量 ;再參以高彥公司是產製壓鎂鑄件,其原料為鎂合金錠, 其壓鑄製程中會產出D-1399廢不成形鎂合金錠(鎂塊+鎂 屑+鎂片)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火災事發前 所收受掩埋的廢棄物含具高反應性物質「鎂」,具立即危 害的風險,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稽查報告 認疑似沼氣自燃引起火災,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授 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函」)亦 認系爭火災原因是「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 生自燃……」,與訴願決定稱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 消防局認定起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有所矛盾等主張 ,論以上訴人所引用的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函,是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而以該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說明 欄內關於「經現場稽查為場區內所設之沼氣管產生自燃…… 」的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最終認定結果,且被上訴人是於 111年3月15日至高彥公司稽查並在該公司廢棄物貯存區採 集樣品(鎂屑)粉狀、塊狀各2罐送驗,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則於111年3月30日才簽發測試實驗試驗報告確認該 樣品內組成元素中含有鎂59.866%,故被上訴人依據事後 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火災原因與廢棄物中含「鎂」有關,此 與訴願決定謂火災原因為「鎂粉」、嘉義縣消防局認定起 火原因為「疑似鎂粉自燃」並無矛盾之處,另上訴人所稱 XRD的X光繞射技術係應用於晶體相位鑑別,不能作為鑑別 非晶材料云云,只是其所援引參考資料著重該技術於晶體 相位鑑別及定量的應用說明,難認其有否定該技術在其他 領域用途之意,上訴人否認系爭火災與其收受事業廢棄物 中含鎂成分的關聯性及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並不可採等情 ,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得心證的 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對 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所有相關試驗報 告,亦未調查確認被上訴人於高彥公司所採取的樣品,與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送驗的試驗報告的同一性, 也未審酌XRD X光繞射技術不能作為測試非晶體結構的事 業廢棄物是否含有鎂的方法,有調查未盡的瑕疵;嘉義縣 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認為,上訴人所收受的廢棄物 為廢料混合物,並非單純的鎂粉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況火 災發生當天的救災紀錄,救災人員及現場民眾均未反映有 眼睛、皮膚、上呼吸道、肺受有刺激或因吸入其燻煙而引 起咳嗽、胸痛等症狀,原審逕以鎂的物質安全表即認定具 備有害性,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是對於原審綜合調 查各項事證的辯論結果,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 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的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08

TPAA-112-上-63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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