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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航所簽發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航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191-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6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4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件應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請補正聲請狀 具狀人欄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收養契約書正本(應載明締約年月日)。 ㈢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正本。 ㈣原聲請狀所檢附之收養同意書、生父出具之公證出養同意 書均應提出正本。 ㈤收養人A06之在職證明、財力財產證明、健康狀況證明、刑 事犯罪紀錄證明正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養聲-91-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唐桂淑即好朋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銀 行貸款繳息收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借款契約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函等件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 第13至4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清償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被告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又 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0

SLDV-113-訴-1568-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352,9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86-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55-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詩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67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鵬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81-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79,5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1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除-565-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79元,及如附件聲請狀之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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