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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廖健凱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47-50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協商時,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資料上所有登記債權之銀行及資產公司,皆 已完成清償債務並皆取得清償證明,然富邦資產公司沒有告 知在清償協商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的同時其實有2筆債權,亦未告知已賣掉美國銀行另筆債 權,因此沒有登記該債權在聯徵中心資料上,故當時處理過 程未能清償,且多年來該筆債務經過多次轉賣後,原告也因 坐牢、搬家從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有此筆債務,而113年 的聯徵中心報告也沒有任何資料。詎原告之郵局帳戶原有新 臺幣(下同)14,407元存款,於113年4月2日遭到強制執行扣 除2,182元,又於113年6月6日遭到強制執行扣押股票(市值 大約9萬元)。又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 提出105年間之債權憑證,但被告112年方再為執行,顯已超 過5年,故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6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 務,案經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讓 與富邦資產公司,嗣再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再經宜泰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被 告並經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因未履行繳款義務,前由富邦資 產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號98年司促字第13879號), 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既然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0年取得之支付命令於104年修 法前仍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債權金額再為爭執,並 無理由;又本件於98年6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5年 、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7 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 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 票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就前揭股票為扣押命 令,並經本院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臺銀證券公司)辦理代為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嗣臺銀 證券公司將前揭股票賣出後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作業費及 匯費,淨得款88,471元,業已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本院第00 000000000000號保管款收入戶內,並隨函檢送「賣出股票明 細表」乙份;並經群益金鼎證券通知本院已完成轉撥手續,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領取案款方式後,已完成電匯案款88 ,471元予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甲字 第104366號執行命令、臺銀證券公司高雄字第1135701416號 函、群益金鼎證券(113)群古亭字第2096號函、本院民事執 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甲104366號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4366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經核屬實,顯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24

TPEV-113-北簡-6112-20241224-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於 113年5月1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進行變價。俟經管理人就附表不動產 進行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 財產,亦應返還予聲請人。茲因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首揭規定,自應終止本 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面積:479.64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經金服公司三次拍賣程序未拍出,故視為不易變價返還聲請人。

2024-12-23

TYDV-112-司執消債清-100-2024122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睿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89-202412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施佳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佳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04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117,575元+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22日止計算之利息2,228.69元+違約金600元=120,40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81-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87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闕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 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87-20241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詔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006-2024121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帝佑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58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美國通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2584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80871號扣押 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2-18

TCDV-113-消債全-267-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404-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陳瑋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898-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李峻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5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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