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施佳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佳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04元
【計算式:請求本金117,575元+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22日止計算之利息2,228.69元+違約金600元=120,40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補-308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