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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純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44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6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 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花旗銀 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併,是 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原對其 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 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 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 款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 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 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 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 花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 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 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53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朱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截至113年11月2 9日止,尚欠106,633元(其中本金88,260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18,07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300元)未給 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易 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8.99%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 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 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約金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11月2 9日止,尚欠3,156,389元(其中本金2,781,854元、起訴前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3,33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 )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 項。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資金來源是公司貨款,因公司跳票,伊有與 被告協商,但原告要求金額伊無法負擔,希望能零利率償還 或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明細、請求金 額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9頁),則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異詞,僅抗辯無力負擔、希冀能免息還 款及或聲請更生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88,260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1,854元 8.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6961-2025012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范文陽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江盛 江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江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 丁○○為其配偶,被告丙○、乙○則為其兄。江瑋並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然江瑋於一百零○年○月○○ ○日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 ,惟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兩造前曾聲請法院調解(本 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但未有共識,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 江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江瑋與被告等二人關係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 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原告,更曾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五日於通訊軟體留言予其遺囑代筆人己○○,表明不 願讓被告等二人取得其財產(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後 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曾親自前往及委託原告,至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原告花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 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江瑋於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清償 原為原告與江瑋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樓之不動產部分房屋貸款,後江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原告。至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款時,亦 無從得知行員為何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填載旅費 及先生付薪水等文字。  ㈢被告自承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江瑋向醫院告假於其 表哥江智暉陪同下,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一百萬元 (參本院卷一第一○五頁),顯見江瑋自行持有銀行存摺、 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況上開三筆匯 款之日期均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前,江瑋至銀行處 理提款事宜時,應會發覺並追究此事,至於江瑋所提領一百 萬元之現金用途與流向,原告不得而知。  ㈣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 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且江瑋陳述時係玩笑之語氣為之, 話語中亦未談及該七百而非七百萬元之緣由,況原告本身之 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無向被繼承人借貸之必要,而江瑋 已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原告,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 務之存在。就台積電股票一事,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 ,向來皆由其自行為之,原告並未參與,又被告指摘原告盜 賣台積電股票一事,實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經濟能力雖與遺囑記載原告需要仰賴江瑋遺產度日之 內容不相符,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係為避免其他親屬爭產才 會如此書寫,又遺囑記載之內容既出於江瑋之主觀意願,且 法律上並未規定遺囑所述之內容,均須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無礙於遺囑之效力。  ㈥由證人之己○○證詞可知,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己○○筆記 、宣讀、講解,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先與原告及江瑋電話討 論內容,並當場再次確認內容後,將遺囑印出後逐一確定文 字內容及宣讀整份遺囑,另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且經 被繼承人江瑋確認內容無誤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江 瑋當場於遺囑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二 三頁),顯見遺囑製作過程確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又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被證十三 ),僅為遺囑製作過程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過程,況全程 錄影本非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針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 階段所為之錄影,其目的僅用以證明遺囑由立遺囑人於意識 清楚下所為,及見證人均有親自在場見證、簽名,故僅以片 段之錄影畫面,論遺囑之製作過程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足 採信。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告代筆遺囑、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語音留言譯文、 被繼承人江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江瑋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稱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代筆遺 囑,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被告等二人應以法定特 留分比例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比例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即由遺囑人以口頭言詞陳述為之,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㈡觀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以及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 三○三頁、第三○五頁)等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而見證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 遺囑上簽名。又證人己○○、戊○○、甲○○到庭作證時,皆未正 面回應江瑋有無親口說明遺囑意旨,戊○○、甲○○等二人均證 稱未親自向江瑋確認遺囑內容,顯見證人等確實未曾親自見 聞江瑋親口說明遺囑意旨,而就見證人是否分別進行筆記、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之動作,見證人戊○○、甲○○均告以不記 得等語,基上,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法定 要式規定不符,自屬無效之遺囑。  ㈢況該遺囑明顯獨厚原告,自無法排除該遺囑係由第三人作成 ,江瑋於不知遺囑內容之情況或非自願之情況下逕為簽名之 動作,於此情形縱使系爭遺囑形式上存有見證人之簽名,實 質上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應為無效。又證人己○○於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無仰賴江瑋 遺產度日之需求,遺囑內容之前提既不存在,則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江瑋本人之意願,實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二萬九 千三百二十一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 江瑋之生前贈與非遺產,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江瑋間有贈與 之合意,亦未提出相關匯款申請書加以佐證,況匯款原因眾 多,原告亦曾向江瑋借貸高達七百萬元之金錢,且江瑋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前已住進安寧病房,無法單以有匯款事 實遽認係屬其與江瑋間合意之贈與行為。  ㈤就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匯予原告之二筆款項 ,病歷顯示江瑋於該二日未曾從醫院外出(參病歷卷第四七 三頁至四七九頁),而其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醫院告假外出 (參病歷卷第四八七頁),即係由表哥江智暉陪同前往臺北 富邦銀行提領存款之日,除非設定約定帳戶外,銀行轉帳均 有額度上限,大額款項須於臨櫃辦理,然江瑋皆未向醫院告 假外出處理轉帳之事宜,難認江瑋係如何於此種情況下將款 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㈥臺北富邦銀行函附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 款(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 付三百五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 顯見非單純之無償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匯款六十 萬元目的係書寫旅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同年月九 日匯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目的為先生付薪水(參 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均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二筆款項皆 為原告個人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並將江瑋印章蓋 用於匯款委託書上(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彼 時江瑋均於醫院無外出,況若江瑋確有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 之真意,自應先移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嗣後再將 名下存款匯款予原告供原告繳付房地之貸款,該二筆款是否 有經江瑋授權或同意轉出,容有疑義。  ㈦又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六十萬元款項,乃原告自行至銀 行辦理匯款匯入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本院卷一 第二九六頁),業與原告自陳係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不符,似有蓄意隱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嫌。而江 智暉曾聽聞江瑋告知原告不准領取其銀行內之存款,並要求 原告返還其身分證,且江瑋業曾告知江智暉等人,其確診肝 癌後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更於住院後期,江瑋多次欲 出院返家休養均遭原告阻止,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生嫌隙 ,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數額存款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之語音留 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內容係針對江瑋名下拍賣土 地財產,顯無從作為贈與之證明。  ㈧此外,被繼承人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 予原告,其對原告有五十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另 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 十萬元,提款目的為發紅包(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二九 一頁)、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提款目的為 過年包紅包予父母(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三頁), 然江瑋與原告之父母早已逝世,並無任何包紅包給予父母之 需求。又江瑋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提 款目的記載為薪資、醫療費(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四頁至二九 五頁),惟江瑋並無發給薪資之需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亦 遠不及一百萬元。上開三筆提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 於江瑋逝世時已不翼而飛,再參原告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八、九日,有將江瑋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則 上開由江瑋提領之款項疑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可認上 開一百九十萬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㈨又江瑋於逝世前一年即一百一十一年領有二千七百五十元、 五千五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共四筆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參以 台積電現金股利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四月十四 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配發現金股利二點七五元,並 以第四次獲配發現金股利前之一百一十一年最後除息日即一 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推算,江瑋應有四張台積電股票(11 ,000元÷2.75元/股=4,000股)。而該繼承事實發生日為周六 ,以前一日之收盤價(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五百 一十一元計算,被繼承人原名下四張台積電股票價值應為二 百零四萬四千元(計算式:511元×4,000股=2,044,000元) ,惟被告等二人於江瑋過世後查調江瑋名下金融遺產之現狀 ,驚覺江瑋過世時無上開台積電股票。  ㈩綜上,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底至隔年二月過世期間,身體與 意識狀態急遽下降,無以自身之力處理匯款及處分股份之可 能,亦無有意思表示能力授權原告代為辦理。況江瑋生前與 原告同住,原告可自行拿取江瑋之印鑑與存摺等,當有可能 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逕自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等嫌。  又江瑋之表哥江智暉曾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伴江瑋自其名 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並出示交易明 細予江智暉,當時帳戶內尚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存款,而原 告江瑋病重期間,私自分次提領江瑋之存款,使江瑋過世時 ,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之存款,且江瑋所領取之一百萬元 現金亦遭原告拿走。再查江瑋亦曾向江智暉表示欲留有一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給予陳燕雪、江智暉,並有對話錄音為證, 可證江瑋名下應至少尚有三百萬元得贈與陳燕雪及江智暉, 然其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存款僅餘三十餘萬元。  江瑋與被告等二人之父母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過 世,江瑋繼承父母之遺產合計約有七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其中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匯至江瑋台灣銀 行圓山分行帳戶、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至臺北富邦銀 行建國分行帳戶,豈料江瑋逝世時台灣銀行帳戶僅餘三十萬 五千一百零八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八百六十二元,兩家銀 行差額共計七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40, 638元+4,083,625元=7,024,263元),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 去向不明,且江瑋亦應無任何於短時間內大額之開銷。江瑋 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名下花旗銀帳 戶(參本院卷一第四百零四頁、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又 參以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住院期間,江瑋之表哥江智暉、二 姨陳燕雪與表姊張元芬至醫院探視江瑋,遂聽聞原告向江瑋 承認其仍欠七百萬元,此亦有江智暉與江瑋間之對話錄音可 證,即江瑋稱:「…我就說丁○○你還欠我多少錢,然後丁○○ 就說,還很乖,他很乖說七百,我還欠你七百,我就說阿姨 妳有聽到齁,阿芬你有聽到齁,證人喔,七百喔…」,足認 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 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 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準此,可認原告對江瑋尚有七百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且為江瑋所繼承之遺產,而原告 至江瑋逝世時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圍。   基上,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等二人得受被繼承人江瑋遺產 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又原告尚對江瑋有七百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此外其無法證明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三筆存款共計 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亦 逕自盜賣江瑋之四張台積電股票,擅自領取所得股款二百零 四萬四千元,及盜領江瑋存款若干萬元、江瑋轉帳至原告名 下花旗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及江瑋提領現金前後共一百九 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江瑋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加計於江瑋遺產中列入分割範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甲○○、戊○○,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 中心綜合醫院函調江瑋之病歷、醫囑、護理評估表等相關醫 療紀錄、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江瑋 之證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調交易往來明細,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積電歷年股利政策網頁資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紀錄影本、國泰 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數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表格記錄截 圖、遺產分配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分配表、 影片截圖(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九一二號卷、一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瑋死亡時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具狀更正附 表一編號九之存款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依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瑋生前與被告等二人關係 不睦,不願被告等二人日後繼承自己之遺產,遂陸續將其名 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立有代筆遺囑,而該遺囑製作過程符合代 筆遺囑之成立要件,內容載明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惟 該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故應改以特留分比例分配;㈡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江瑋曾親自及委託原告匯款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 二十一元予原告,法律性質為夫妻贈與,又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間,江瑋仍親自至臺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顯見江瑋自行 持有銀行存摺、印章等,並仍有意思能力處理己身財產事務 ,原告並無盜領其財產之可能;㈢被告提出錄音資料主張原 告尚積欠江瑋七百萬元云云,然該錄音日期不明,況原告本 身之資力實不亞於被繼承人,難認仍有七百萬元之債務之存 在;㈣原告自始皆未參與江瑋所持有之股票交易買賣,被告 指摘原告盜賣台積電股票背離一般股票交易流程,其主張不 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 人戊○○、甲○○等二人亦未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 遺囑人之真意,僅單純於會議室現場旁觀並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顯見該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不符應為無效;㈡原告主 張江瑋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四百九 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至原告帳戶,惟江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均未從醫院外出,況三次匯款之目的 皆非單純載明係無償贈與,且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 月九日之二筆款項皆為原告拿取江瑋印章至銀行辦理匯款, 難認原告與江瑋間有合意之贈與行為;㈢江瑋於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五日提領四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一百萬元 ,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而江瑋生前持有四張台積電股票,價 值應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上開之款項皆於江瑋逝世時已不 翼而飛,有遭原告盜領或盜用之嫌,應認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㈣江瑋逝世時約七百餘萬元之款項去 向不明,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 名下帳戶,又參以江瑋之表哥江智暉等人聽聞原告向江瑋承 認其仍欠原告七百萬元,足認江瑋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 轉帳予原告之五十萬元非無償贈與,為七百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中之一部或為七百萬元債務以外獨立之消費借貸債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還而屬江瑋之遺產範 圍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稅 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由原 告代墊繳交;㈡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確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 人代筆遺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是否有效?兩造應依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或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㈡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 二十一被繼承人之債權?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有效,兩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 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 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 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 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 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 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 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己○○、甲○○及戊○○,其中證人己○○於本院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他們 製作代筆遺囑之前,就已經有電話討論過內容,我已經預先 打好草稿,等到夫妻來以後,我再次跟他們確認特留分問題 ,我有解釋說這會違反特留分約定,他們夫妻說沒關係就這 樣寫,印出來並念給他們確認沒問題,由立遺囑人先簽名, 再由見證人簽名。…。」(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證人 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 時情況已經不記得了,事務所律師慣例會是跟當事人確認代 筆遺囑內容時,會請我們在場。不記得打字的狀況是什麼了 。簽名是在場簽,當時情況不記得,但慣例是確認完遺囑內 容後會大家一起在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 ),證人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打字方式是承辦律師決定的,承辦律師是己○○律師 ,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已經有點久,當時我跟沈律 師、戊○○都是當場簽名…。」(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⑵ 基於前揭三名證人之證言,證人己○○擔任被繼承人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先電話討論代筆遺囑內容後,以打字 方式預先打好草稿,在原告、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律 師事務所會議室之狀況下,由其向被繼承人口頭宣讀、講解 確認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後,定稿列印打字之代筆遺囑再 念出來,立遺囑人確認沒問題後先簽名,再由見證人簽名, 證人甲○○及戊○○亦證稱確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簽名,參酌前 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關代 筆遺囑得以打字為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包括確認某文書 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等相關見解,本件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屬有效;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 提光碟與影片截圖(參本院卷二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等 證據,江瑋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戊○○、甲○○未 親自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云云,然代 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並不包括全程錄影,不能因為江瑋在該錄 影中沒有逐字逐句念代筆遺囑之內容即否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被繼承人口述確認要記載違反特留分之遺囑內容,定稿列 印後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與三名見證人簽名,要無不合, 證人甲○○及戊○○縱因非承辦人,時隔久遠不記得當日詳細過 程,但其實已證明當場確認遺囑內容後簽名之事實,亦即被 繼承人業已認定前揭代筆遺囑之定稿為其遺囑意旨,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二、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 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四 分之一的應繼分,十二分之一的特留分,而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有效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 定,取得被告二人特留分以外之被繼承人遺產。換言之,兩 造應依附件之特留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四四號卷內 容顯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原告為被繼承人,被告即為本件 被告,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被繼承人過世,顯然被繼承人人 生的最後時光,係與本件被告處於爭訟不合之狀態;另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律師間之對話 紀錄、語音留言譯文及光碟(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至第五 十三頁),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證明其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 ○頁),語音留言譯文明白提及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二人 取得其財產;又本院向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函調被繼承人江瑋之病歷,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約 六個月的肝細胞癌,先行原因有約十二個月的肝硬化及約二 十年的慢性肝炎(參病歷卷第三六五頁),且其生命末期已 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參病歷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三七頁 ),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請假外出三小時,更係由 原告代為請假(參病歷卷第四三九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 債權,難認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誠如被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函附 江瑋名下之帳號交易明細,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目的記載為還貸款(參本院卷 一第二八九頁),而原告亦於收受匯款當日繳付三百五十 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然以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關係,以及被繼承人還將該貸款房屋 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 足信該三百五十萬元為夫妻贈與,無涉原告不當得利,自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 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消費借 貸債權,並提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錄音譯文與光 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二 第三四七頁)。惟查:①觀諸該對話乃被繼承人與其表哥 江智暉之對話,內容重點在於被繼承人於過世前希望不要 對表哥江智暉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但前揭對話中江智暉 提到:「你到時候再叫你老公把你的錢領出來,領一些放 身上就好啦。」,被繼承人答稱:「有啊有啊…。」(參 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二日與表哥江智暉為前揭對話前,曾授權原告提領其 款項;②參諸前揭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己○ ○律師間之語音留言譯文,被繼承人授權原告提領其款項 之目的,就是不要讓這些款項成為遺產,而讓跟被繼承人 有嫌隙之本件被告取得該等遺產款項之特留分,故附表二 編號十六、十七之提領款項,具有贈與原告,不讓被告分 取之用意,自難認此涉及原告之不當得利;③於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當日,被繼承人提及700,是否意指七百 萬元並不明確,但對照此對話前後文,被繼承人所言之用 意,似在讓其表哥江智暉安心,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可由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予以確保,實際上並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所述與實情相符,換言之,無法以此被繼承人之片 面陳述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十八之七百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④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後來原告 代被繼承人請假,表哥江智暉伴隨被繼承人外出,被繼承 人自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存款,無 法排除被繼承人係以此款項處理其與表哥江智暉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可能性,目的可能為避免原告與其表哥江智暉日 後為此另起爭執;⑤基上,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 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之債權,均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 列入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分: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函調被繼承人之證券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為止,其實頻繁買賣台積電股票與其 他多檔股票(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被 告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盜賣被繼承人之台積電股票四張,獲 有附表二編號十九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四萬四千元,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②被告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 年九月八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四○四 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五十 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被告以匯款事實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 之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而非贈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顯然無據;③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附表二編號二十 一之一百九十萬元款項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 二九五頁),無論記載之提領原因是否與實情相符,甚至 假設被繼承人提領處分該等遺產之實際目的只是不要讓被 告藉由特留分而分取該等款項,亦屬被繼承人之自由,被 告漠視被繼承人生命末期已頻繁使用自費抗癌針劑之醫療 花費而自行推論臆測原告獲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款項屬 不當得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據;④基上,被告 所稱被繼承人對原告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之債權,均 無法認定確實存在,自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綜上小結,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    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一額外增 加之遺產項目則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 三遺產項目欄所示;⑵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①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但被告既主張變價 分割,足信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有可能再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要求變價分割而徒增訟累,另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分 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②附表三編號五存款部分,鑑於兩造 對於遺產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代墊繳交之事 實並不爭執,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 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 稅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 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③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存款部分,如 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由故本院認 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④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投資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認定之價值總計僅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 ○頁),變價分割明顯不敷成本,另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 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投資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⑤附表三編號十 五強制執行分配款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主張以應繼分比例 分割並不足採,故本院認此部分強制執行分配款分割方式以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為適當;⑶基上,關於本 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瑋之遺產准予分割,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特留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江瑋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2 5/6 1/1 2 丙○ 1/4 1/12 - 3 乙○ 1/4 1/12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應先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23股 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股 1,675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 120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為原物分配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新臺幣274,378元,其餘存款由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11月24日不當得利債權3,500,000元 3,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875,000元。 16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8日不當得利債權829,321元 829,321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207,330元。 17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2年2月9日不當得利債權600,000元 6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50,000元。 18 債權 江瑋對原告7,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7,0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750,000元。 19 債權 原告丁○○盜賣江瑋生前所有台積電股票4張之不當得利2,044,000元 2,044,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511,000元。 20 債權 江瑋對原告111年9月8日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500,000元 5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125,000元。 21 債權 江瑋111年12月30日現金提50萬元、112年1月5日提領40萬元、112年1月30日提領100萬元為江瑋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共1,900,000元 1,900,000元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丙○各475,000元。 22 強制執行分配款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江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504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8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10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代墊遺產稅新臺幣274,378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4,12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富邦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6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90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 9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4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股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15 強制執行分配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1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款 9,757,43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1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翁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沈金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高慈蓮 訴訟代理人 沈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士杰、沈金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審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聯公司)、上訴人沈金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翁士杰新   臺幣(下同)258,000元本息,沈金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沈金永   亦表示其上訴理由效力未及於三聯公司,復無要為三聯公司   上訴之意思(本院卷第338頁),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三聯 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翁士杰主張:伊原為雲林縣雲林國中(下稱雲林國中)游泳   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同校體育老師,兩人間為同事關   係。沈金永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說明其有在投資以100,000元   為一單,每月可獲取利息2,000元,為期兩年之三聯公司「   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伊   於105年間在沈金永遊說下投資100,000元(下稱第一單),   期滿後原已無再投資之意,然因沈金永持續分享他人及其自   己投資獲利情事並一再推薦,遂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 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高慈蓮再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   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0,0   00元(下稱第二單)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3月中旬沈金   永再向伊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由於伊先前所投資之方案   每月均有領取到利息與獎金,故不疑有他,於108年3月29日   再透過高慈蓮投資300,000元(下稱第三單)。詎料伊於108   年5月間發現三聯公司未如期給付利息與獎金,詢問沈金永 後,沈金永僅表示三聯公司發生狀況,要伊耐心等候,迄至   108年7月間,沈金永始向伊表示三聯公司被提告違反銀行法   ,資金遭法院凍結,伊才知悉受騙。三聯公司係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沈金永、高慈蓮就三聯公司所營業務部分,   係共同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   營銀行業,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是沈金永、高慈蓮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三聯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伊對高慈蓮之全部請求,及對沈金永第 三單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㈡高慈蓮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258,000元,及自 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沈金永、高慈蓮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300,000元, 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對沈金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三聯公司敗訴部分,及駁回翁士杰42,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58,000元=42,000元)部分,均未據三聯公   司及翁士杰聲明不服,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沈金永、高慈蓮則以:其二人均僅係投資三聯公司而已,非   三聯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未參與業務經營,亦未強迫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刑案)均未將其二人列為被告。又高慈蓮與翁士杰完全   不認識,從未見過面,高慈蓮僅單純在投資合約書上填寫擔   任掛名之介紹人。況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三聯公司 第一單時,已經28歲,有清楚明確的判斷能力,其第一單的   推薦人係翁士杰的母親,因此,翁士杰投資的第二、三單,   係出於其想要投資之自我意願,絕非因其二人之欺騙才為第   二、三單的投資。原審駁回翁士杰對沈金永、高慈蓮第三單 之請求,並無不當,但判命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翁   士杰第二單258,000元本息,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沈 金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金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士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金   永、高慈蓮對翁士杰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雲林國   中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高慈蓮為沈金永之配偶。  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第一單100,000元,為期2年,   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07年12月與三聯公司簽   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   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並   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聯公司處   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翁   士杰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之名義匯款100,000元至   沈金永之上開帳戶,共計300,000元。  ㈣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36、157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 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   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翁士杰於108年10月間,對沈金永、高慈蓮提出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翁 士杰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於109年5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8936、15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 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 ,並判處三聯公司科罰金1億元,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翁士杰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以及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並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   聯公司處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   帳戶,而三聯公司對翁士杰上開投資為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行為亦包括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處之   罪刑範圍內等情,有翁士杰提出營運商契約書翻拍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款單翻拍照片、收款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4-15頁),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是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之300,   000元、第三單投資之300,000元,均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應 可認定。  ㈡翁士杰主張沈金永、高慈蓮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   與三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與三聯公司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沈金永、高慈蓮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在558,000元金額內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三聯公司未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而言。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   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 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 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   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第三單投資固共違法吸金60   0,000元,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42,00   0元,亦經翁士杰同意該獲利共42,000元均扣除在第二單投 資金額上(本院卷第395頁),經扣除後,翁士杰得向三聯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558,000元,即包括第二單投資 之損害為258,000元、第三單投資之損害為300,000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沈金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翁士杰第 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 規定甚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沈金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加入三聯公司,期間 從未銷售任何與三聯公司相關之產品,卻熟悉並廣為宣傳   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足見沈金永可預見三聯公司運作之營   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係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   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沈   金永於原審111年4月6日開庭時固辯稱:本人完全不是核心 決策的人員,也沒有參與,我們只是投資而已,三聯公司是   有相關電信產品,至於高慈蓮也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因為介   紹的掛名,所以本人沈金永沒有針對公司、工作人員、核心   人員的相關職務云云;惟查,沈金永除投資三聯公司外,於 加入三聯公司後,亦拓展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協助招攬民   眾進行投資,開發多名下線總監成為三聯公司之「處長」,   其藉快速發展下線組織獲取獎金,核與一般投資獲利之行為   ,究有不同。且沈金永為圖領取獎金,積極鼓吹他人交付投   資款予三聯公司,促使三聯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等情   觀之,縱沈金永雖非三聯公司之主要成員,然沈金永利用其   擔任體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不斷誘使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且沈金永亦自承其係因翁士杰要有一個推   薦人,所以才去拜託高慈蓮用高慈蓮的名字來當翁士杰第二   單的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更可見沈金永就三 聯公司違法吸收翁士杰第二單投資部分,確實提供相當之助   力。本院審酌沈金永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三聯公司   此部分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三聯公司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不包括第三單投資,詳如下述)。  ⑶惟查,依沈金永提出之台中SUN LINE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申 請表觀之(原審卷一第429頁),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申 請投資第三單300,000元時之「業務人員簽名」欄,為翁士 杰本人簽名,可見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款 項是在其投資第一單獲利頗豐,且已經拿回第一單之全額保 證金後,其自己在觀察、評估三聯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及有無 投資風險後,本身所為之決定,難認其為投資該第三單300, 000元係受到沈金永之任何誘使或其他侵權行為而為之;至 翁士杰就此部分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 2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 名義匯款1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共計300,000元,再由 沈金永交予三聯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 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款單及三聯公司收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原審司促卷第14-16頁),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翁士杰透 過沈金永將款項交付予三聯公司,尚難認沈金永對三聯公司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提供任何幫助行為。因 此,沈金永應僅就翁士杰投資第二單部分,需與三聯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⑷至沈金永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然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   裁定參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為沈金永並未對翁   士杰施用詐術,僅係指其並未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並非表示   其行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即便沈金永並未參與三   聯公司決策討論或在三聯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然以沈金   永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能力誘使翁士杰及多數其   他投資人投資三聯公司,而在三聯公司內晉升至處長之職位   ,顯然難以認為其對於訴外人徐少東之吸金模式全然不知情   ,雖沈金永職務非位於行政處長以上之更高層職務,仍非無   相當影響力;又即便其未參與三聯公司之違法吸金決策,   然其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仍屬侵害   翁士杰權利之共同行為人,堪可認定。  ⑸依上所述,沈金永以投資名義違法誘使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   款項,使翁士杰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就第二單投資部分   ,係與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而致翁士杰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翁士杰之損害258,000元與三 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高慈蓮應 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投資300,0   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於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同意將「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高慈蓮投資第一單 100,000元,為期2年,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 07年12月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 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 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列為不爭執 事項,惟高慈蓮並表示其雖記載為翁士杰之業務介   紹人,然其與翁士杰兩人互不認識,未曾謀面,完全沒有接   觸過等語,而翁士杰對於高慈蓮上開抗辯並不否認(本院卷   第340頁),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記載翁士杰係透過高 慈蓮投資第一單、第二單等文字,尚與事實不相符合。上開   部分既經沈金永、高慈蓮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60、397   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先為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翁士杰就高慈蓮有為何行為誘使其參加投資三聯公司,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雖高慈蓮在三聯公司之職位為總監   ,亦可能係伊自己投入資金或邀約其他投資人投資至三聯公   司,而在該公司所獲得之職位,尚難僅以高慈蓮在三聯公司   擔任之職位,遽認與翁士杰所受之損害有關。  ⑷至翁士杰另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 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 ,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之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又於108年3月29透過高慈蓮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沈 金永之帳戶,固提出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為證。然   查,高慈蓮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翁士杰,也未曾謀面,更不曾   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本院審酌沈金永、高慈蓮為   夫妻,而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   為雲林國中之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等情,應可認定翁   士杰之所以參與三聯公司之投資應係受沈金永利用其擔任體   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誘使翁士杰投資三聯   公司所致,核與高慈蓮無涉,而翁士杰對兩人並未曾接觸過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高慈蓮辯稱其與翁士杰完全不認識,也   未曾謀面,更不曾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即為可信   。況沈金永亦表示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推薦人會記載高慈蓮   姓名,係因沈金永之緣故,才會填寫其妻高慈蓮的姓名,高   慈蓮完全沒有接觸到翁士杰等語(本院卷第396、430頁)。   因此,高慈蓮雖提供姓名讓翁士杰填寫在第二單投資之推薦   人欄位內,尚難以此遽認高慈蓮就翁士杰之第二、三單投資   ,有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之行為。  ⑸依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高慈蓮應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 投資300,0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其258,000元,及沈金永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翁士 杰就第二筆投資,請求高慈蓮亦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 給付258,000元本息,以及就第三筆投資,請求沈金永、高 慈蓮亦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部分,則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金永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翁士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翁 士杰、沈金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   該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二人   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9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6樓之2,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0樓之0,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8-20250123-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 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劉玉燕)前向各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新臺幣(下同)966,347元(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惟於100 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 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8,31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2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4,77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 28,31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 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26 ,460元(計算式:54,770-28,310=26,460),有聲請人所提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 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聲免-2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劉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235,9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福滿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訂立 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 利息64,428元共1,362,403元。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112年9、1 0至12月、113年1至6月信用貸款帳單、請求金額附表、帳務 系統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貸 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4、61至77、59、57頁)。 (二)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   算,按日計息。依貸款對帳單、月結單彙總表(本院卷第17 、59頁),被告自112年11月起未依約清償,累計尚有本金1 ,235,992元、第一段利息61,983元、第二段利息63,007元共 1,360,98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645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觀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2萬6,53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嗣於107年7月10日經當時之最大債權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後與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銀行)通報 毀諾;再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成立 個別協商,惟於110年6月間再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 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撙 節開支,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鑫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職薪資明細、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台新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網路賣家拍賣訂 單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 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112年2至3月薪資 印領清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繳款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聲請人配偶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 人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聲請人母親為聲請人及子女投保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 及保費匯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ipassmoney) 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106年6月21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分180期、利率5% 、每月10日清償1萬1,256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6 年7月10日,嗣於107年7月10日毀諾;聲請人復與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起每期給 付2,745元、年利率3%、分180期償還台新銀行,自107年12 月起每期給付3,280元、分80期給付玉山銀行,惟於110年6 月、5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台新銀行函、玉山銀行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97號卷宗可參,堪 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1日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再與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個別 協商後悔諾之事實均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與雇主米樂奇商行發生糾紛而離 職,後短暫至電子遊戲業工作1至3個月,彼時實已無法按期 清償,再於107年1月至宜宏資源回收行工作,每月薪資2萬8 ,000元,不足部分另行借貸勉力負擔,至107年7月10日毀諾 ;嗣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後,聲請人於109 年12月間因次子出生及疫情影響,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於11 0年5月間毀諾,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說明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就職,每月薪資約2 萬6,4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本院認此部分補助為 聲請人與配偶共有,應以半數2,880元為聲請人之收入(詳 下述),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無 餘額,無從按原金融機構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協商方案1萬1 ,256元為或依個別協商方案2,745元、3,280元按期清償,難 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為僱用人員,每日支 領薪資1464元,實際領取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臨時雇用(以工代賑)人員 112年2至3月薪資印領清冊、113年11月至12月僱用人員僱用 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另 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6月28日投市社字第1130017851號 函說明聲請人任職為以工代賑僱用人員,並附有113年3月至 5月薪資印領清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契約 書可參,應屬可信;惟依聲請人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聲請人另申請 租屋補助及身障補助,每月得領取5,760元及5,437元,本院 審酌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子女共同租屋居住,租屋補助之領 取應同時補貼至聲請人與配偶,故認租屋補助之半數為聲請 人之收入,另身障補助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實際係聲請人母 親因債務問題,申請將此身障補助匯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此身障補助收入實為聲請 人母親之收入,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有聲請人母親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 2萬9,280元(計算式:26,400+5,760÷2=29,280),故依上 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應屬妥 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按扶養義 務人2人平均計算為8,538元、8,538元。審酌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扶養費用, 係按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萬4,152元(計算式:17,076+1 7,076÷2名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34,152)。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28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3萬4,15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 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 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61萬9,283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存款1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分行存款1萬1,4 89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54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存款17元、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存款18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4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700元),再依聲請人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記錄記載,聲請人另使用街口支付、全支付、LINE一卡通 (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及消費之服務,儲值餘額分 別約為0元、32元、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全支付 、LINE一卡通(ipassmoney)之電子支付儲值餘額截圖影本 可參;及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館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有付款5萬3 ,101元購買電動車之記錄,經聲請人陳報該電動車係以配偶 名義購買,願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合計聲請人之財產現約略為7萬0,086元;再因聲請人有二 名債務人仍積欠其款項未清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岡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22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可參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2,674元 113年6月19日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256元(僅為本金)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0,70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總額) 未陳報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090元 113年6月19日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萬2,058元 113年4月15日 6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0,956元 113年6月19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44元 113年11月25日 合計 161萬9,283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6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為憑(本院卷第23、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 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 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 ,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萬0335元(包含本金11萬226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1萬6819元、違約金及費用1,251元),及本金11 萬2265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 花旗銀行借款53萬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 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花旗銀行得依約收 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47萬8693元( 包含本金46萬2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268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本金47萬869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㈢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滿福貸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5至143)。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54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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