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展
相 對 人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立司食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華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
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
字第2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間互有勝敗,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安立司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
2分之1;經第二審判決始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另第
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4,093元,又因兩造
爭執而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1,333元(參
第二審判決第4頁第6-7行),依第二審判決說明,已確定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843,570元【計算式:12,354,093
元-7,511,333元=4,843,57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
分之39【計算式:(4,843,570/12,354,093)×100%=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
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另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61【計算式:1-39%=61%】
,該部分所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
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是以本件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金額,依各審級及各人已支出部分,分別計算如
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0,768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鑑定費812,
5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29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一審卷三第
355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合計933,268元,就:①已
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363,975元【計算式:933,268元
×39%=36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分之1即
181,98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63,975×1/2=181,988元
】,餘2分之1即181,98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②未於第一審
確定之訴訟費用即569,293元【計算式:933,268元×61%=569
,293元】,其中5分之4即455,43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569,293元×4/5=455,434元】,餘5分之1即113,859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69,293元×1/5=113,859元】。
㈡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含第二審裁判費22,438
元及鑑定人旅費2,500元,合計24,93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
2頁及卷二第8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依第二審判決
之諭知,其中5分之4即19,9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4
,938元×4/5=19,950元】,餘5分之1即4,988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計算式:24,938元×1/5=19,950元】。
㈢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鑑定費687,500元(參第一審
卷三第329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一審卷三第355頁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回函),就:①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268,125
元【計算式:687,500元×39%=268,125元】,其中2分之1即1
34,06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68,125×1/2=134,063元
】,餘2分之1即134,06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②未於第一審
確定之訴訟費用即419,375元【計算式:687,500元×61%=419
,375元】,其中5分之1即83,87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419,375元×1/5=83,875元】,5分之4即335,500元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419,375元×4/5=83,875元】。
㈣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本訴裁判費92,976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鑑
定人旅費2,765元(參第二審卷二第58、16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共2紙),合計95,741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其中5
分之1即19,14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5,741元×1/5=19
,148元】,5分之4即76,593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
95,741元×4/5=76,593元】。
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反訴裁判費90,600元(參第二審卷一
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91,491元,
依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判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共計958,206元
【計算式:933,268元+24,938元=958,206元】,其中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為657,372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181,9
88元+第一審未確定455,434元+第二審本訴19,950元=657,37
2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共計965,332元【計算
式:687,500元+95,741元+90,600元+91,491元=965,332元】
,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37,086元【計算式:第一審已
確定134,063元+第一審未確定83,875元+第二審本訴19,148=
237,086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20
,286元【計算式:657,372元-237,086元=420,286元】,是
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286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31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