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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四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七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全聲-104-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怡齡 相 對 人 雷蒙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陸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8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依 上開判決,訴訟費用9,36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3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聲-1522-2025020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李敏彥即李武煙之繼承人 李皓仁即李敏弘繼承人即李武煙之代位繼承人 李迎潔即李敏弘繼承人即李武煙之代位繼承人 李庭宇即李敏旭繼承人即李武煙之代位繼承人 李庭瑄即李敏旭繼承人即李武煙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武煙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20,16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李武煙於106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簽立樂活養老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14 ,400,000元範圍內由聲請人按月撥付100,000元予李武煙, 且約定於李武煙死亡時,貸款契約終止,已貸予金額視為全 部到期。嗣李武煙於113年4月11日死亡,由李敏彥即李武煙 之繼承人、李皓仁、李迎潔(前二人為李敏弘繼承人即李武 煙之代位繼承人)、李庭宇、李庭瑄(前二人為李敏旭繼承 人即李武煙之代位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 並辦畢繼承登記。本件第三人李武煙未清償之債務為8,200, 0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38,72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 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3

TPDV-113-司拍-369-2025012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9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被 告 劉晉嘉即臺北市私立詠翔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劉晉嘉即臺北市私立詠翔語文短期補習 班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 間爭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6 ,被告負擔百分之4;及第二審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另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且不在原告 因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範圍,非由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計算,併予敘明。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5,8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 10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工資 總額為441,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00元(含確認 期間工資441,000元及期間工資短少差額16,800元,參第一 審判決書第2頁第14行-第3頁第2行),其中百分之96即4,76 2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4,960元×96%=4,7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4即198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 4,960元×4%=198元】。又原告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0 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441,000 元(期間之工資總額為441,000元,參第二審判決書第3頁第 2-11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41,000元,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275元,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7,27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且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037 元【計算式:4,762元+7,275元=12,037元】,另由被告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元,應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2

TPDV-113-司他-419-20250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張翔竣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張家源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張正華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張揚琴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楊琴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張正誠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880,000元、1,650,000元之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張正誠於106 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7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張楊琴於113年3月15日死 亡,由相對人張翔竣、張家源、張正華、張美玲繼承其一切 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記。詎上開債務於113年1月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 金共計4,026,63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以本件附表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標示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登記之「設定權利範圍」列計,至各相對人登 記持有範圍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部分不同,其原因為何,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1

TPDV-113-司拍-322-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錦仁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 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8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438 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76,4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6,438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0

TPDV-113-司聲-1379-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展 相 對 人 安立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立司食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華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 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 字第2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間互有勝敗,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安立司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大名設計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 2分之1;經第二審判決始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另第 二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4,093元,又因兩造 爭執而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1,333元(參 第二審判決第4頁第6-7行),依第二審判決說明,已確定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843,570元【計算式:12,354,093 元-7,511,333元=4,843,57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 分之39【計算式:(4,843,570/12,354,093)×100%=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聲請人 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另未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61【計算式:1-39%=61%】 ,該部分所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則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 對人負擔5分之4,聲請人負擔5分之1。是以本件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金額,依各審級及各人已支出部分,分別計算如 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0,768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鑑定費812, 5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329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一審卷三第 355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合計933,268元,就:①已 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363,975元【計算式:933,268元 ×39%=36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分之1即 181,988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63,975×1/2=181,988元 】,餘2分之1即181,98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②未於第一審 確定之訴訟費用即569,293元【計算式:933,268元×61%=569 ,293元】,其中5分之4即455,43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569,293元×4/5=455,434元】,餘5分之1即113,859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69,293元×1/5=113,859元】。  ㈡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含第二審裁判費22,438 元及鑑定人旅費2,500元,合計24,938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 2頁及卷二第8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依第二審判決 之諭知,其中5分之4即19,95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4 ,938元×4/5=19,950元】,餘5分之1即4,988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計算式:24,938元×1/5=19,950元】。  ㈢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鑑定費687,500元(參第一審 卷三第329頁囑託鑑定函,及第一審卷三第355頁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回函),就:①已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268,125 元【計算式:687,500元×39%=268,125元】,其中2分之1即1 34,06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68,125×1/2=134,063元 】,餘2分之1即134,06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②未於第一審 確定之訴訟費用即419,375元【計算式:687,500元×61%=419 ,375元】,其中5分之1即83,875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 419,375元×1/5=83,875元】,5分之4即335,500元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419,375元×4/5=83,875元】。  ㈣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本訴裁判費92,976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證人鑑 定人旅費2,765元(參第二審卷二第58、16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共2紙),合計95,741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其中5 分之1即19,148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5,741元×1/5=19 ,148元】,5分之4即76,593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 95,741元×4/5=76,593元】。  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反訴裁判費90,600元(參第二審卷一 第2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裁判費91,491元, 依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判之諭知,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共計958,206元 【計算式:933,268元+24,938元=958,206元】,其中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金額為657,372元【計算式:第一審已確定181,9 88元+第一審未確定455,434元+第二審本訴19,950元=657,37 2元】。另相對人已支出之歷審訴訟費共計965,332元【計算 式:687,500元+95,741元+90,600元+91,491元=965,332元】 ,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37,086元【計算式:第一審已 確定134,063元+第一審未確定83,875元+第二審本訴19,148= 237,086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20 ,286元【計算式:657,372元-237,086元=420,286元】,是 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0,286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0

TPDV-113-司聲-1314-202501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吳青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起陸續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5,820,000元、780,000元之第一、 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 111年2月23日、112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4,8 50,000元、6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 欠債務本金合計5,918,90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繳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20

TPDV-113-司拍-379-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許健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淑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亦未聲明支出訴訟費用若干,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 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 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另聲請人與相對 人許淑玲間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現由本院 113年司聲字第16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繫屬,待日後一 併計算,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末以本件原審訴訟之原、被告人數眾多,關於歷 審訴訟費用之支出究由何人為之不無疑問,聲請人宜就詳細 金額另案向本院書狀陳述,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7

TPDV-113-司聲-1197-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文雄 相 對 人 李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 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70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1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13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31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6

TPDV-113-司聲-167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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