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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05號、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瑞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嗣經警查獲王兆賢持有毒品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瑞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2720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 37頁至第143頁、偵24941卷第363頁至第371頁),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王兆賢手機內與wechat暱稱「汽機車當鋪」、 「安潔拉」對話紀錄、11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臺 北市○○區○○街000號、39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7205卷第1 25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9頁、偵24941卷 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23頁至第331頁),並有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上 游是一個賭客,當時買1公克1000元等語(見偵27205卷第25 頁),而被告既以1公克1200元、1400元販賣予證人王兆賢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 次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三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數量均僅1公克且對象僅有1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 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為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400元、1,400元、 1,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是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共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共計4,000元 ,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偵24941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偵27205卷) 3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1 王兆賢 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70巷口 1,400元 王兆賢以「微信」聯繫暱稱「安潔拉」之被告,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交易愷他命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28分 1,4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24分 1,2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扣押物名稱 備註 iphone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SLDM-113-訴-316-202410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第16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附件三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5行之記載, 「被害人張博惟」更正為「告訴人張博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贅引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數述,此部分的法定減刑原因修正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53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率爾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 團犯罪之橫行,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 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 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張博惟、張媛婷 等9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仕晨等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 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 林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子揚以1本帳戶1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仕晨、謝宜靜、邱斌凱、黃勇誠、陳美君、陳曉卿、林建成遭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仕晨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劉仕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2 謝宜靜 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3 邱斌凱 佯稱可經營網拍獲利,致邱斌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4 黃勇誠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黃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5分 38萬8,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5 陳美君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25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6 陳曉卿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陳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7 林建成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林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29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子揚)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張媛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媛婷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2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上午9時30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7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二)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張子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 博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博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張博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被害人張博惟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 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張博惟 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致張博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 20萬5,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子揚)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53-2024100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華齡街與承德路4段40巷口欲左轉往劍潭路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4段40巷口對向行駛至上址,見楊榮漢逆向而來,因緊急煞 車而摔倒,致李俊霖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榮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俊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3至59、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9至40、47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又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北安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案發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 視器畫面可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 反上揭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及本件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 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2407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35至39頁)。再者,被告之 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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