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訴-316-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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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祥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05號、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瑞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王兆賢。嗣經警查獲王兆賢持有毒品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瑞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720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偵24941卷第363頁至第37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兆賢手機內與wechat暱稱「汽機車當鋪」、「安潔拉」對話紀錄、11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臺北市○○區○○街000號、39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7205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9頁、偵24941卷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23頁至第331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上游是一個賭客,當時買1公克1000元等語(見偵27205卷第25頁),而被告既以1公克1200元、1400元販賣予證人王兆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次犯行,均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三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數量均僅1公克且對象僅有1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為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渠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400元、1,400元、1,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是被告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共計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偵24941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偵27205卷) 3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1 王兆賢 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370巷口 1,400元 王兆賢以「微信」聯繫暱稱「安潔拉」之被告,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交易愷他命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28分 1,4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24分 1,200元 江瑞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扣押物名稱 備註 iphone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