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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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傑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原小-25-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伯龍為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瑞德,今已變更為蔡伯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職 權裁定命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勝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7

CSEV-114-旗補-26-202503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昶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35元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補-162-2025031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 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 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 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 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 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 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 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 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 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 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 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 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 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 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 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 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 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3-202503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阮富勇(即NGUYEN PHU DUNG,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4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14

SDEV-113-沙小-783-202503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7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4

TLEV-114-六簡調-72-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林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58-2025031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竣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9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4

TLEV-114-六小調-79-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崇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905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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