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EV-114-桃保險簡-3-20250317-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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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張盈晴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9,92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國豐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國際路1段1巷30弄交岔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5,465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424元、烤漆9,480元、零件102,561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9,92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序為:「(影片畫面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一臺黃色計程車於畫面上方至下方沿馬路行駛,一臺藍色休旅車於畫面下方左側路口處停等,黃色計程車橫越馬路中線行駛,藍色休旅車加速向前與橫越馬路中線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計程車右前車頭、休旅車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馬路直行,於發現劉怡君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時,便往道路中央行駛以避免碰撞,而劉怡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於被告行駛至路口時加速向前,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劉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劉怡君應負擔9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劉怡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3元(計算式:49,927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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