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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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4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孟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更一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 22日至109年11月21日);上開⑥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 11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假釋經撤銷,依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59至 8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 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被告 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 5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 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並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不穩定、未婚、1名幼子目 前由同居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頁),上開報酬雖 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更ㄧ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 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部分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儲存、清除、處理工作,竟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停車場內 ,清除廢棄磁磚、沙發、木椅等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16時 許,載運前往新北市坪林區𩻸魚堀段仁里坂小段138地號土 地傾倒丟棄。嗣於112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查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8張、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7

TPDM-113-審訴-472-202410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煜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洪煜翔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安德魯」於民 國112年8月9日17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 向許泳欣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之商品,但 許泳欣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等語,致許泳欣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 運公館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一銀帳戶、富邦帳戶 、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4個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捷運公館站內之置物櫃,再由洪煜翔依「安德魯」指 示,於112年8月10日6時許,前往捷運公館站拿取前開裝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安德魯」 指示,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 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客運高雄總站,供「安德魯」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安德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洪煜翔即與「安德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由「安德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安德魯」提領,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三、案經許泳欣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泳欣、鄒瑞鴻、徐大鈞、趙 剛、張文洲、林阿雪、謝維勝、邱健樑、張然、余晏謙、黃 淑賢、顧修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59 、131至133、153至155、189至191、203、215至219、253至 255、289至290、303至305、325至327、350至356、380至38 2、403至406、426至428頁),並有告訴人許泳欣所提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卡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鄒 瑞鴻所提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大鈞所提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剛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洲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阿雪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維勝所提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健樑所提交易明細表、 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然所提存款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余晏謙所提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淑賢所提臉書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顧 修羽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69至9 3、143、147、177、181、200、201、231至241、273至287 、309至311、335至342、368至377、391至395、413至422、 442至444、21至31、113至115、119、479、127頁)等件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 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代收件、取件拿包裹的工作,伊沒看過 指示伊拿包裹的人,伊跟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伊不知道在 飛機跟伊聯絡的人跟臉書上的是不是同一個人,跟伊對話的 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58至459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安德魯」,伊沒有看過 「安德魯」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話,對方都是用訊息指示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與「安德 魯」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亦無 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安德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包裹,共同侵害本案告 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健樑、黃淑賢 、顧修羽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邱健樑、黃淑賢、 顧修羽,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健 樑、黃淑賢、顧修羽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邱健 樑、黃淑賢、顧修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 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係依「安德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交予「安德魯」 ,並無證據可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遭騙款項係由被告所 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安德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事後有跟「安德魯」要報酬,但對 方把伊Telegram的聯絡人刪除,所以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及次日均因颱風停止 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鄒瑞鴻 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假冒世界健身、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鄒瑞鴻,佯稱可協助解除儲值卡餘額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 39,987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大鈞 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許,假冒世界健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大鈞,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18時51分許 49,985元、49,985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剛 於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人員,致電告訴人趙剛,佯稱其先前購買課程因系統錯誤被升級成VIP會員,須由會員辦理取消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17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文洲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刊登不實販賣冷氣之資訊。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許 31,0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阿雪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三花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阿雪,佯稱資料建立錯誤,可協助取消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42分許 29,986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維勝 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假冒保健食品業務,致電告訴人謝維勝,佯稱公司資訊系統曾遭駭客入侵,欲確認訂單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 6,985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健樑 於112年8月9日14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不實販售賣冰箱、電視之廣告。 112年8月10日19時36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然 於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張然,佯稱公司資訊系統曾遭駭客入侵,欲確認會員網購訂單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 20,1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0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9 余晏謙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私訊告訴人余晏謙,佯稱有意購買鍵盤,惟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假冒7-11客服提供不實資訊進行帳號設定。 112年8月10日19時57分許 1萬7,15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淑賢 於112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淑賢佯稱有意購買其配偶張哲誠於臉書社團販賣之羽毛球,且欲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假冒7-11客服提供QR CODE連結。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許、18時20分許 49,984元、49,984元 郵局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顧修羽 於112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顧修羽,佯稱其在JOYTEL網路賣場所購買之網路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刷卡扣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20時22分許 49,985元、49,983元 一銀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邱健樑 洪煜翔應支付邱健樑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戶名:邱健樑帳戶)。 黃淑賢 洪煜翔應支付黃淑賢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黃淑賢帳戶)。 顧修羽 洪煜翔應支付顧修羽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帳號:○○○○○○○○○○○○○○號,戶名:顧修羽帳戶)。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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