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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樽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樽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本院卷第88至89 頁審判筆錄)。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 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不含 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同意刑案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併 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 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二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 內容、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父陳文通失去至親骨肉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與告 訴人及陳文通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 目前沒有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 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成立調解,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險),業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61、77至79頁),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1611-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5、7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本案夜不安寧,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但現在從事打掃工作,有工作才有錢,請給我時間還錢, 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 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 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4頁)。 (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 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罰金2萬1千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5人,遭 詐騙金額非少,而被告分文未賠償,原審刑度已甚為優待,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 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 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44-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王紫渝 0000000000000 被 告 蘇玉燕 000000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附民-21-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 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 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 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 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 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 ○○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 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 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 ,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 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98-20250122-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審酌情 節及出處,除參考各該判決以外,另如本院卷第25頁整理的 一覽表所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多數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㈡受刑人所犯的罪名相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㈢受刑人販賣的次數、販賣對象都不少,犯行時間分布於107年 12月、110年2月至6月、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  ㈣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9月 (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也是在編號3案 件之中,僅是檢警先後查獲的時間不同,受刑人方先後經法 院判決而已。受刑人並非遭檢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再故意 犯編號4之罪。  ㈤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  ㈥受刑人對本次定刑的意見:受刑人稱其附表各罪罪名相同,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8千元 ,已全數繳納完畢,犯罪後全 部認罪(最高法院卷第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更一-11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黄伯元 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確 屬適法。考量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均為強盜;附表編號1 、11、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附表編號3至5、14至17所 示之罪則為詐欺;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附表 編號6、10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取財得利;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妨害自由,罪質多屬非輕微者,犯罪時間大抵上相近, 可見受刑人在短期間內屢屢犯罪,法敵對意識強烈,危害社 會治安嚴重,耗費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處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 相當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3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為各罪名、罪數如上(共17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9至1 10年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 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計17罪,下限為3年10 月,上限為18年7月(223月),然定刑僅9年,顯見減刑已 達5成以上,已屬優待,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17罪之 惡性及曾經定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 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 案件之拘束。又抗告人犯罪時雖屬年輕,然就刑法而言,業 已成年,且其所犯近半數為暴力型犯罪,此種犯罪乃屬傳統 刑案,並無知識認知上之困難,自難以年幼無知置辯。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 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18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應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 ,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抗-23-20250122-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杜佩芬 0 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之本院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衡諸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所謂「顯無 必要」,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例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 號113年12月9日之「抗告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然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再審係針對有罪之確定判 決為之,再審聲請人對該「抗告駁回」之裁定為之,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交聲再-5-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澄鑫 000 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澄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安 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3-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 ,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本院審理後改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有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 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如上 ,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 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金上訴-1382-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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