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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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49-202501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2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佳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0、17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被告與張○彤之人對話及其販賣 毒品紀錄,應可認定被告所供稱之情非虛假,若因張○彤 為 檢察官不起訴即認被告未能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要件, 實屬過苛。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減刑後,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8 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刑比較 同類案件,尚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張○彤」,並經警方查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15-142頁)。惟檢察官並未因 此查獲「張○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南檢和暑112偵1255字第1 1390455230號函及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71頁)。是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 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 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 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 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 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 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判決2次減刑, 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係減為有期徒刑19年11 月以下2年6月以上,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 ,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3年9月、3年9月、3年8月之 刑,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原判決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 被告減刑後,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度減少,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應經較 嚴格之檢視。若無,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理應判處有期徒 刑5年以上,而本案原判決僅依其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5頁),即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對被告之 量刑實屬寬厚。故被告上訴無視於此,反認原判決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量刑過重云云,顯然無理。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自其對被告所 處之最長期3年9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 告所定之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傑 法扶律師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7頁、92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且其事發後內心深刻悔悟,足彰顯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可見本性善良,知錯能改。㈡被告除本案犯罪行為外 ,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現已深刻反省,對其 先前販毒、購毒情形沒有任何辯解,其悔悟之心甚為明顯, 被告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亦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 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㈢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 金額相對不高,與為賺取暴利而大量販毒危害社會之毒梟、 毒販顯有不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改善 家中之經濟,始誤罹刑典,並非單純藉由獲利來供應自己繼 續施用毒品之所需,才起意販賣,故其動機情有可原,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被告學歷為○○畢業,○婚,與前 女友育有○名子女,為負起身為父親之應有之扶養責任,現 汲汲營營尋找正當工作以求賺錢得以按月給付扶養費,生活 已逐漸步入常軌。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尚屬需要父母 雙方愛與陪伴之階段,如因被告入獄服刑,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有會面之機會,在缺乏父愛之情況下成長,難有正常之人 格發展。㈤被告患有「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 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服用相關用藥,其身心狀況不佳,亦 因本案造成家人擔憂不已,導致病症加劇,被告為真切悔過 ,並非空言。㈥請衡酌被告深具悔意,兼衡所犯情節輕重與 犯罪態度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量刑部分說明,被 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暨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然減輕後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 ,且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 告刑,顯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 ㈡、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 (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 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事由 ,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 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又本 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與 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係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購毒者 ,此與傳統透過見面交易之方式不同,影響範圍更大,危害 性較重,且通訊內容出現「2盒」、「15箱」等語,衡以本 件被告販賣之愷他命達10公克,價格為新臺幣1萬元,可見 被吿並非零星持有,而與施用毒品者偶然互通有無之情況, 其有透過網路管道大量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且有穩定取得毒 品來源之事實,應屬明確,則本件既已依法減輕其刑,其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何客觀上情堪憫恕之情況甚明,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17-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 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 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 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 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 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 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 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 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 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 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 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 ?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 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 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 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 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 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 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 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 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 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 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 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 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 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 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 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 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 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 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 、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 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 ,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 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 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 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 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 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 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 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 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 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 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 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 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 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 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 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 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 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 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 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 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 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 ,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 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 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 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 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 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 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 、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 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 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 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 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 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 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 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 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 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 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 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 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 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 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 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 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 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 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 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 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 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 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 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 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 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 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 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 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 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 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 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 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 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 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 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 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 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 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 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 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 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 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 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 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 ,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 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 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 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 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 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 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 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 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 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 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 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 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 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 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 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 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 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 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 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 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 。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 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 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 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 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 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 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 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 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 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 、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 ;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 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 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 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 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 、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 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 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 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 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 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 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 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 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 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 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 、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 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 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 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 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 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 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 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 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 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 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 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 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 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 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 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 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 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 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 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 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 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 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 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 ,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 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 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 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 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 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 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 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 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 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 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 ,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 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 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 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 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 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 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 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 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 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 ),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 ,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 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 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 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 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 」、「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 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 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 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 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 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 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 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 。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 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 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 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 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 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 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 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 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 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 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 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 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 ○○○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 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 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 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 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 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 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 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 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 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 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70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48-202501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政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154-15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只一次向陳○蓉購買毒品,且被 告有另行分裝保存行為,被告自陳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有被扣走,所以可以 賣給方志強,是無法排除被告販售予方志強之毒品來源是來 自陳○蓉之可能,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雖有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有正 當工作,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有別,核屬吸毒者間為解癮 而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法之重刑,確屬過苛,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賣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予1人,但陳○蓉販賣毒品所得高達00000元 ,卻可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陳○蓉之科刑與被告之 科刑相比,顯有量刑輕重懸殊,實有悖於公平原則之疑慮, 請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 (1)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 E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稱:係陳○蓉(見原審卷第236頁) 。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後(見警卷第6頁),已知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其刑 之規定,卻先供稱:上游係黃○原(暱稱:「小黑」),後 才改稱係陳○蓉(暱稱:「見朕騎姬」)。是對何人係其毒 品上游,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下稱甲 案),已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 11月4日以29000元之代價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 )等語,有其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7-172頁);又於112年2月4日向警方供稱:為知 道陳○蓉之現居住所,還於112年2月2日與陳○蓉相約碰面, 有其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 75頁)。若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確為陳○蓉,實難想像被告 於甲案偵辦過程中急切供出毒品上游係陳○蓉以利員警追查 、以便享有減刑寬典之情況下,其事後因本案於112年8月9 日遭警察查獲時,一開始會誤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E 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 (3)被告於陳○蓉上開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下稱乙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偵辦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經 證稱:「(問:你上開向「陳○蓉」購買之毒品現在何在? )有些我施用掉了、有些後來被扣走了。」等語,有其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因甲案 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18.882公克(6.232+3.455+3.437+3.473+0.867+1.418=18. 882),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亦難認被告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毒品後 ,嗣因施用毒品於111年11月8日遭警查獲,被扣走持有18. 882公克毒品後,還有剩下毒品可以再於112年7月14日賣給 證人方志強價值0000元之毒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 有被扣走、有剩下,所以可以賣給方志強云云,但此明顯 與其先前在乙案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難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曾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向陳○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但陳○蓉除於111年 11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訴追 ,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即乙案),並無其他日期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偵辦,有陳○ 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26、127- 134、135-140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陳○蓉有被告供述之 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 實。 (5)被告另稱其有再向警方告發陳○蓉有在112年3月8日販賣毒 品給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所述,其所 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陳○蓉於112年3月8日7時35 分許,業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拘提(即乙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則陳○蓉是否能 於該日被搜查後再販賣毒品給被告,更是存疑。    (6)綜上,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說詞,即認本案被告販賣給方志 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確為陳○蓉,且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倘日後嗣 經調查、偵查後,足認被告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仍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 再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物。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在等待執行過程中,完 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犯罪情節 ,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2)被告所舉陳○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之事,係陳○蓉遭被告供出之後,於112年3月8日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乙案)。若 被告拿其供出陳○蓉該案中之刑度與陳○蓉所犯之乙案相比 較,還有道理,本案係被告於陳○蓉所犯之乙案為警查獲後 ,被告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再犯本案,被告竟拿與 本案無關之乙案作比較,認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兩者毫無相關,顯比附援引, 自不足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因故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資遣,心生不滿,明知其 已非○○國小教職員,在非開放時間不得擅自進入○○國小,且 ○○國小因校舍施工,暫時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國小校園 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並於校園外架設施 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已非對公眾開放之區域, 仍於112年8月15日17時許,無故侵入○○國小施工區域內,藉 故持手機錄影檢查,期間經○○國小主任黃○○令其離去,陳友 信仍並在該處逗留10餘分鐘後,才因黃○○報警處理而離去現 場。經○○國小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手機進入○○國小校園,在校園內繞 行10餘分鐘後,因○○國小主任黃○○要求離去並報警處理而離 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行,辯稱:我7月離職之後,確實還有一些手續要辦 理,我是去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工地,我跟黃○○對話是跟她 反應學校應該要給我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有侵入○○國小校園之事實,已為其所承認,並經本院勘 驗○○國小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手機在校園工地內行走,另有 持用手機對被告蒐證之人員(即黃○○)與被告對話,並對被 告稱,這邊是工區,不是你可以進來的。被告在過程中提到 登革熱,並對地上積水拍照。被告走過的地方包含教室(已 完工之教室,並未施工)的走廊、另外現場還有搭建鷹架、 已經築好外牆之建築物等情,並有勘驗截圖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49頁),是被告雖辯稱,當天前往○○國小係為辦理 遣散費事宜,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被告前任職於○○國小,因故於112年7月間遭資遣,此有臺南 市○○區○○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考(他卷第17頁),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99頁 ),是被告當明知其於遭資遣後,已非○○國小教職員,在○○ 國小非開放時間,不得任意進入校園,況○○國小原校址因校 舍修繕、新建,於105年起即已借用他校校舍上課,原校址 於112年7月間,仍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修繕、新建工程, 並於校園外架設施工圍籬,及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上開事 實分別為證人即○○國小校長謝○○、○○國小主任黃○○、告訴代 理人莊○○證述明確在卷(他卷第35-41頁、87-89頁),○○營 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並證稱:施工人員有在施工處外面 張貼警告標示,要求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工地,那是勞安要 求,我們一開始施工就有貼在施工地外面的圍籬。被告112 年8月15日下午有進入工地,我在現場,我請他離開,但他 不理會,黃○○主任也在現場,也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在 工地逛,大約15分鐘(他卷第109-110頁)等語明確,另有 施工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49-51頁),是○○國小原校址於1 12年8月15日間,顯非對外開放之狀態,一般人當不得無故 進入甚明。 五、○○國小原校址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對公眾開放之狀態,已屬 明確,再就○○國小原校址當時之狀況而言,依本院勘驗結果 ,該處仍有舊校舍,且新校舍之外牆已搭建完成,被告無故 侵入之地點屬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明確,被告雖以 其是要前往辦理遣散費為辯,然與上開錄影勘驗結果不符, 已如上述,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我是離職教師,我 進去參觀等語(他卷第97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方 改稱辦理遣散費(原審卷第28頁),本不可採信,況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手持手機錄影,並針對積水處拍攝且稱 有登革熱等語,其顯是故意侵入○○國小校園,藉故以錄影蒐 證方式表達其對遭資遣之不滿甚明,是被告屬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於侵入後,受退去之命令仍留 滯,為其無故侵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主要理由係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非供人居住使用,被告闖入並無 破壞個人隱私之和平感與安全感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之主體除住宅外,另包含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顯非僅以個人住宅之隱私為保護法益,如建築物雖非供人 居住,然仍屬他人所有權範圍,外觀上足以區隔建築物內部 與外部之公共區域者,仍屬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否則一 般企業之商業大樓、政府機關之辦公廳舍,如無人居住在內 ,豈非得以任意侵入,原判決將本罪侷限於保障居住安寧, 顯有與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構成要件混淆之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管理 其不動產財產之自由權益,即權利人就何人得以進入其不動 產之「自主決定權」,而此當不限於權利人用於居住之不動 產,凡權利人所有之不動產非開放供公眾使用者,均得主張 其基於所有權所延伸之管理權,本件○○國小原校址因修繕、 新建工程而使用圍籬隔絕外部人士進入,顯非對公眾開放之 狀態,○○國小於修繕、新建期間,禁止他人進入施工區域, 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人所衍生之對不動產管理權限,不應無故 侵害,乃被告無視於該處已非對公眾開放之校園,且被告已 非○○國小之教職員,仍執意進入,本屬無故侵入之行為,再 ○○國小原校址仍有舊校舍並未拆除,且新校舍之外牆亦已搭 建完成,並非單純「無建築物之工地」,原判決未勘驗○○國 小提出之蒐證光碟,逕認該處屬尚未完工之工地,並以此認 為被告並未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理由與卷存證據顯有 不符。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判決,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遭○○國小資遣,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明知 ○○國小原校址尚在施工,並非對外開放之校園,仍藉故持手 機侵入拍攝,並稱可能有登革熱等語,顯屬發洩不滿情緒之 行為,其犯罪動機殊非可取,另斟酌被告侵入之時間不長, 該處並無學生上課,未造成其他危害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子女,目前○○,需扶 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71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 67、113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 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麗娟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 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之刑;再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 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 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 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 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 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上訴理由所指之情,原判決於 量刑時已有說明、考量,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之刑與法院就 相同類型之罪所科之刑,大致相符,且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 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相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初 步和解意願,但最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有 被害人張麗娟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7頁),則 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亦與原審相同,並無變更。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顯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據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418-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AMSON SOMPHIN(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KHAMSON SOMPHIN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隆,經檢警查獲 並提起公訴,然因時序問題,致被告附表編號1、5、9犯罪 行為無從依供出毒品來源之事由減刑,整體刑度與未供出上 手差距不大。又被告並非大盤或毒梟,僅係自己有吸毒習慣 ,購入毒品後再分售小量與有毒癮之同鄉友人,各次犯行雷 同,若一律處以同一刑度,恐有殺雞用牛刀之嫌,請斟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經比對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計6次)之時序,可勾稽認定上開6次之販毒來源乃係「吳 ○隆」,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1、5、9之犯 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某時」、「112年5月初」、「1 12年3月某日」,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毒品係向一 個綽號大哥、禿頭、胖胖的台灣人及一個綽號叫阿隆的泰 國人購買毒品,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中、8 月底及9月初,共3次,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3-1 5頁)。則附表編號1、5、9犯罪時間之時序,顯較早於被 告前開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此3次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顯非向吳○隆所購得,而係向該綽號大哥之台灣人所 購得。揆諸上開意旨,吳○隆固有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但被告此3次之犯行,被告之上手並非吳○隆,檢警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該綽號大哥之台 灣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 要件即屬有間,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雖為泰國人,但泰國對毒品之查緝亦相當嚴厲 ,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罪,經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 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 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9次,前 後販賣之時間數月之久,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 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3月,平均一 罪約只加2月餘,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佳朋、丹隆利、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佳朋 112年11月10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佳朋 112年11月14日20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丹隆利、佳朋及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普拉 112年5月初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普拉 112年11月底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普拉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查洛沙 112年11月22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那塔彭 112年3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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