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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施承穎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5,2 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8,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95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4年生,至 被告113年9月9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 尚有2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135,267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116,020元(計算式:135,267元×60個月=8,116,020 元)。又原告上開聲明(四)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交通津貼及車 輛使用補貼等費用,合計4,151,95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7,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9,97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合計1 2,234,298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 9,8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68元(計算式:119,976 元-79,808元=4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10-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琇銘(原名吳瑞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擴大租金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陳報111年11、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112年國內 疫情已緩和並經控制,何以112年度總收入仍低於111年度正 值疫情高峰期?目前是否仍從事艾多美直銷?每月直銷收入數 額大約為多少?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atom美-艾多 美「我的獎金明細」。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陳報現是否仍承租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0樓?是否簽 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另0000000000是否為聲請人可聯絡 之電話?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健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 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112年出國4次、113年出國11 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花費?是否有海外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說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8-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除低收兒童補 助、老人年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 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113年4月至1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是否曾擔 任○○?擔任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數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何以負擔生活開銷?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如有受扶養親屬,請一併陳報。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 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一年之膳食、水電 費、交通(駕駛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12   月9日)之收入、支出狀況。     七、如有受扶養親屬,請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親 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是否有其他共同扶養人?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 為00年次,請說明111、112年度及目前工作低於114年度法 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十、請說明聲請人112、113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陳述生活入不敷出,何以有資力負擔 出國花費?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 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十三、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清-5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詠緁(原姓名即羅孝玫即羅珮樺)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 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三、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至 113年4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說明聲請人為69年次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之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法 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五、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六、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10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前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第1909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李彥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彥廣上 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李彥廣負擔;關於千翔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彥 廣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李彥廣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以備位聲明高者核 定為: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6,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78,6 82元及利息等。    ④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提繳36,827元,及自1 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6,821元至 原告之勞退專戶等。    ⑤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 辦理原告之眷屬即黃首淳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 2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及辦理原告及其眷屬 即黃首淳自109年7月3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    ⑥被告千翔公司及被告怡鼎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01,200及其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上述聲明第①至⑤項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8,425,510元[計算式:(人民幣26,400+6,821)×起訴時 匯率4.227×12月×5年=8,42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聲 明第①至⑤項與第⑥項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 ,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8,526,710元(計算式:8,425,510+101,200=8,526,7 1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6,7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447元。第一審未廢棄部分為人民幣52,244元部 分,訴訟標的為新臺幣220,835元(計算式:人民幣52,244× 4.227=22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該確定判決未廢 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83,017元 由原告負擔(計算式:85,447-2,430=83,017元)。第二審 原告上訴訴訟標的為1,775,340元(人民幣26,400-19,400) ×4.227×12月×5年=1,775,340),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原告上訴針對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准許 確認僱傭關係等聲明部分不服,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依 一審判決准許部分核定為6,196,951元(計算式:(人民幣1 9,400+5,034)×4.227×12月×5年=6,196,951),第三審裁判 費為93,57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0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3, 017+第二審27,933+第三審93,570-調解聲請費3,000=201, 52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關於千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因已繳納,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審酌,被告已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應負擔 部分尚未計算)及反訴裁判費80,056元,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範圍,應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7

SLDV-113-司他-7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薪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子菁 訴訟代理人 莊憶志 原 告 黃文彬 吳政達 謝鎮鍾 林佑翔 周明清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陳春榮 曾憲政 陳德華 莊國榮 王育民 陳景峯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黃文彬、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祥、周明清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張鴻德;張鴻德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 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後,被告 解散,張鴻德之代理權消滅;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命被告之清算人張鴻德、 陳春榮、曾憲政、陳德華、莊國榮、王育民、陳景峯、郭添 財(下稱張鴻德等8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又原告劉子菁雖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因原告劉 子菁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於本件訴 訟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爰不命原告劉子菁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劉子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被告解 散以前,為被告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任職日期起,任職於被告。茲因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 級敘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 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 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 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爰依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示6所 示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原告之薪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得以 契約約定;原告應聘時,兩造已就應徵之職務、薪資、工作 條件為約定,被告按原告工作性質、學、經歷等條件予以敘 薪,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嗣後,被 告則依原告之職務變化及每年考績之結果,決定是否調薪; 被告乃基於雙方之合意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 薪資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並無理由。  ㈡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按:致遠管理學院於99年8 月更名為被告目前之名稱;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乃由被告董事會通過,經教育部92年5月1日台人㈠第0000000 000號函文核備,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學歷起敘」等語,係指 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支薪 級;被告招聘勞工時,乃依所需職務要求之學歷,起支薪級 ,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另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 敘薪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申請改敘,亦應有時間之限 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曾否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 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於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最 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查:    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就 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 何地對於被告為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 可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有於契約約 定被告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 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約定。     ⑵被告乃私立大專院校,衡諸常情,對外招聘勞工時,應 會對外公告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應會告知其 等起始薪資之數額或計算方式;如被告於對外招聘勞工 之公告(下稱招聘公告),乃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定薪 資而非直接列出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告知其等之薪資按學 歷決定,而非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任職或復職後,理應會向他人詢問 依其等之學歷所應領得薪資之數額;且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其等之薪資,約為其等本薪之四分之 一,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82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 告實無於任職或復職逾15年,且除原告劉子菁外,均於 離職以後,始發現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 之理?足見被告於招聘公告,應非記載按勞工之學歷決 定薪資,而係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亦非告知其等 之薪資乃按學歷決定,而係直接告知薪資之數額。     ⑶如被告於招聘公告,乃直接記載願意提供薪資之數額;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係直 接告知薪資之數額;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於任職或復職後,並未依招聘公告或告知之內容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無於應聘或復職逾15年,均未發現 被告給付之薪資短少之可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應有依招聘公告或告 知之內容,給付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    ⑷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可參)。查,縱令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原告於應聘或復職時,並未明示對於被告 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數額僱用自己之要約而承 諾;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自任職或復職時 起,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受領被告給付報酬之舉動, 亦足以間接推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有對於 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 諾之效果意思,應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業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就被告所為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 薪資僱用自己之要約為承諾。準此,自應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以招聘公告 或告知之薪資,亦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 。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兩造應未以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 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而係約定由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亦即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領得之薪資,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原告。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系爭辦法第4條之真意為何?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是否為兩造 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1.系爭辦法第4條乃規定:「本校職員之薪級,按其學歷核 計起支薪級,曾任行政機關,且職務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 ,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酌予採計,每滿1年提敘1級 ,但以本職最高薪為限……」等語,而非「本校職員之薪級 ,按其學歷認定起支薪級,……」等語,自難認被告僅得依 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 敘薪。且自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以觀,一般雇主對外 招聘勞工時,乃按照預計支出之勞動成本,列出對於勞工 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並未限制學歷較 高且願意接受該薪資者,不得屈就;如謂系爭辦法第4條 規定之真意,乃指被告於招聘公告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 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嗣於勞工應聘後,再 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應給付之報酬,顯然有 悖於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況且,如被告於招聘公告 上,列出對於勞工學歷之要求及願意提供之薪資對外招聘 ,嗣於勞工應聘後,再依勞工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決定 應給付之報酬;對於學歷較高,惟因被告於招聘公告上所 載願意提供之薪資較低而未前來應聘之人,亦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系爭辦法第4條 乃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等語,而非規定「按其 學歷起敘」等語,係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 條件,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等語,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之 文義解釋、一般招募勞工之交易習慣,且不致使被告對外 之招募之要約引誘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堪採信。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約定以 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或其等於何時、何地對於被告為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要約,且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已有可 認為承認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以系爭辦法 第4條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至原告雖主 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 等語。惟按,按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查, 系爭辦法乃經董事會通過,教育部備查,顯非因兩造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乃經董事 會通過,教育部備查,等同於契約,顯係對於契約之成立 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應非 兩造訂立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 定起支薪級敘薪?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且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學歷核計起支 薪級」等語,乃指審核採計學歷、職級、能力等各種條件 ,決定職員之起敘薪級;兩造間亦無以系爭辦法第4條規 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之約定,有如前述,則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應聘或復職時,自應依兩 造間契約之約定,即依被告以招聘公告或告知之薪資給付 薪資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而無須依原告之 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被告未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造 訂立之契約。     2.原告另雖以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乃被 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具有 法規範及拘束效力;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 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為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或復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惟 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僅係私法 人,並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 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兩造 間之關係,亦非長官或屬官,系爭辦法應僅係被告內部 單位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而非行政規則 。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為行政程序法定義之行政規則,且 被告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之行政規則之授權而訂定, 具有法規範及拘束效力,容有誤會。    ⑵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 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 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乃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辦法僅係被告內部單位 辦理教職員工薪級核敘時之作業準則,並非行政處分或 行政行為,是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 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自 不足採。其次,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應未違反兩 造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 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 ,既未違反兩造訂立之契約,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工資議定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 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違 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 則,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 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 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工資議定原則,既不足採,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於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 職時,應依原告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等語,應無足 取。      ㈣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原告最初投 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之事實 ,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 約,應依原告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 起支薪級敘薪為由,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之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主 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既屬無據,則原告分別以被告短 少給付之薪資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 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任職日期與離職日期 最初任職之職稱 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起支薪級 原告之學歷 原告主張之起支薪級 請求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薪資 1 黃文彬 93年6月1日任職、107年11月1日離職 辦事員 170 95年8月1日復職時為碩士 245 107年1月至107年11月 82,350元 2 劉子菁 95年8月1日任職、112年8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碩士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12月 330,340元 3 吳政達 95年12月6日任職、110年6月16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12月6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96年3月6日轉為正職,改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為160 同上 同上 同上 369,413元 4 謝鎮鍾 95年8月1日任職、110年9月1日離職 組員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9月 383,540元 5 林佑翔 95年8月1日任職、111年6月6日離職 同上 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1年6月 437,865元 6 周明清 95年8月28日任職、110年12月27日離職 約僱行政助理 95年8月28日到職,投停勞工保險,96年1月1日轉為正職,改投公教人員保險,職稱為組員,起支薪級160 同上 同上 107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 241,129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彬 百分之四 2 劉子菁 百分之十八 3 吳政達 百分之二十 4 謝鎮鍾 百分之二十一 5 林佑翔 百分之二十四 6 周明清 百分之十三

2025-01-17

TNDV-112-勞訴-4-20250117-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習馨云(原姓名習美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7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376,780元),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108年聲請人出國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清-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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