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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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品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人謂以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 ,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票-1362-20241111-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曾俊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 未舉證證明電信業者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 ,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未提出電 信業者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尚難認電 信業者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受讓電信業者對債務人之電 信費用債權,並於發函予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僅記載債權人受讓債權之意旨 ,及請債務人於收受後7日內與債權人承辦人聯絡協商還款 事宜,尚無從憑認係對債務人催告之請求,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06-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5號 債 權 人 軍校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智裕 債 務 人 沈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1525-2024111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6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代 理 人 趙家瑋 債 務 人 羅清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16-202411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饒偉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115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8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票-1381-202411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 育才段246地號土地及其上714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二、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如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如法定代理人,請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拍-202-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0號 債 權 人 韓孟哲 債 務 人 叁肆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10-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3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美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831-2024111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劉秋美 相 對 人 蘇聖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53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票-1385-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99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鍾龍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CTDV-113-司促-1479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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