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峯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5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豪
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AA-525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東向車道左轉台貿
路往永春南路方向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台貿
路之行人張佩緹(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於同年11月12日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49B50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建功路與台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
等紅燈時,因左前方轉角處有兩根排列密集之電線桿,更
有大片草叢隱蔽後方人物,復因系爭車輛之A柱遮蔽視線
,致原告無從察覺訴外人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
,嗣綠燈起步時又因A柱遮擋,造成原告無察覺訴外人沿
行人穿越道通過之可能。
2、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
定,原告係依燈號轉彎,而原告起駛時因視線遭電線桿及
草叢遮蔽,復於起駛後遭A柱遮擋視野,自始即無法察覺
訴外人存在,造成原告信賴前方無阻礙而為行駛行為,難
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可言。又系爭路口之電線桿及草
叢造成的視線死角為當地居民及職業駕駛所公認,則原告
因電線桿及草叢遮擋,並無注意到訴外人之可能,自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44條係以駕駛人得目視、觀察可知悉有行人
之前提;且原告為避免轉彎時發生車禍,係主動維持極低
之車速,亦可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被告
未審著上情,有違行政程序法一體注意原則及行政罰法主
觀要件之規範。另原告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倘
若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將使原告及家人子女陷入經濟困
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
訴外人已行走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約中間位置;而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可
清楚看見訴外人已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無其他
車輛通行,亦無障礙物遮蔽,況訴外人穿越時並無違規,
或自路邊竄出而有超脫一般人所能預見之舉措,難謂原告
已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0406號函(含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照片
黏貼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9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107至135頁)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建功路東向車道停等
紅燈時,訴外人亦站立於設於台貿路上之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旁等候紅燈,嗣建功路東向車道之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
,訴外人即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開始穿越台貿路,而系爭
車輛起步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台貿路時,已清楚可見訴外人
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使用行動電話,然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致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
因而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5
、149至170頁);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訴外
人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堪認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客觀上無法發現訴外人欲穿越,且其
轉彎時車速極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由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路
旁固有電線桿、號誌燈桿及草叢遮蔽部分視野,然隨系爭
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後,畫面中即清楚可見訴外人行走於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未遭原告所稱之電線桿、草叢所遮
擋;又行車紀錄影像雖無法看見系爭車輛兩側之A柱,惟
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中,均可見訴外人位於行車紀錄影像畫
面左前方,且撞擊後系爭車輛之車損係位於前擋風玻璃右
側之裂痕(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訴外人遭撞擊前
,均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未處於系爭車輛車頭兩側而
有遭系爭車輛A柱遮蔽之可能,難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
現訴外人;況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客觀上無從發現訴外人云云,均難認可採。再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
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則原告駕
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有減速慢行,但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
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
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
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
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
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
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
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依據
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
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
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
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
訴外人「輕傷」,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
0元以上36,000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
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TCTA-113-交-11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