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哲仁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數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
審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
徵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沒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德、余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及送交和解書,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准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
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此有113年1月31日、2月7日刑事陳報
狀及同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
5-83頁),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所援引
之前揭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即為附表2位告訴人均表示
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再被告於原審陳明現已有穩定之長
照工作(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父母之
診斷證明書及其工作狀況照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
此等情節均為原審業已考量,且亦無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
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實無從再宣告
緩刑。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從事實際領款之工作,所稱僅係幫
助犯乙節,亦無從採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諭知緩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04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