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宸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4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故分手,丁○○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號7樓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
丙○○以手推丁○○之肩背,欲將丁○○推出門外,丁○○不從,兩
人發生推擠,丙○○見丁○○站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可預見若
強行將大門關上,可能因此導致丁○○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門關上,致丁○○
遭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卷】第2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丁○○之肩背,欲
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大門跟磨石牆面中間,我沒有弄
傷告訴人之膝蓋,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
(見易卷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分手,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欲將
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門關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6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75179700號卷第4至5頁、易卷第74至76、82至85頁)、證人
即被告之女李科緣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傷害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
卷第4頁、易卷第22、1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勤字第11373467200號
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易卷第121至
1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早上被告說
要跟我分手,請我過去她家搬東西,18時許我就過去她住處
開始搬我的東西,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的女兒交
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控,動手
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我彎腰要
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了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日
23時許,我要離開時,被告用她住處的鐵門撞擊、擠壓我,
把我夾在門跟牆中間,牆壁的材質是仿岩石粗面,當時左邊
膝蓋有受傷,回家後我有把我的傷勢拍照LINE給被告等語(
見易卷第74至78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其於11
1年12月2日23時許,在被告住處遭被告以大門將其夾傷等情
。參以證人李科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晚上7點多來
搬東西,我就去洗澡,洗到一半時告訴人突然叫我,跟我說
他沒搬完的東西他會再跟我聯絡時間來搬,我媽媽聽完很生
氣,就把他推到門外,他就出去,後來又推門進來等語(見
調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來我家搬
東西,大約22時許,我覺得他不斷地騷擾我女兒,我才生氣
,請他離開,他不走,我把他推出我家大門,我準備關門,
他不讓我關門,把門推開,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告訴人在我家搬東西,
他讓我覺得他有騷擾我女兒,我就請他先離開,再找時間來
搬,他不願意,我確實有碰到他肩背,我是要把他推出我家
門口,但他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
見易卷第22頁),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0時許傳送膝蓋受傷之照片,及
「抱歉妳已經夾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文字訊息與被告
(見易卷第195頁),足徵證人丁○○證述於事發當時遭被告
以住處之鐵門將其夾在大門跟牆面中間等語尚非子虛。是以
,事發當時,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口,告訴人不願離開,被
告見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間,仍強行要將住處大門關上
,致告訴人遭夾在大門與牆面中間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門跟磨石牆壁中間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事發後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許拍攝其左側膝蓋受
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復於同日10時0分至2分許,將
其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傳送給被告,並提及「抱歉妳已經夾
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195頁),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5日某時許,至祐新骨外科診所(下稱祐新診所)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乙節,有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頁)、祐新診所113年6月12日祐字第113060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易卷第35至41頁)等在
卷足憑。而觀之被告提出其住處大門與牆面之照片(見易卷
第120頁),可見被告住處大門旁之牆面係粗糙磨石表面之
磁磚。而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傷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身
體遭被告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
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被告強行關門,將告訴人夾
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卷附事證,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本件事發之際,被告年
約41歲、從事銷售業,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既已知悉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中間,當可預見若強行將
大門關上,將造成站立在該處不願離去之告訴人遭夾在大門
與牆面間,可能造成告訴人與牆壁接觸部位受傷,另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把告訴人推出我家門,但他
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見易卷第22
頁),故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將之往門口推,在告訴
人不願離去之情況下,仍執意要將大門關上,顯見其縱致告
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膝蓋擦挫傷,可能是告訴人
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亦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科緣為證人,用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
人(見易卷第173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李科緣於
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易卷第22頁、調偵卷第26頁),其
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由本院逕予補充。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
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等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並酌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詳載,詳易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另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平時有自己
用刮鬍刀剃頭的習慣,曾經自己削掉一塊皮,且吵架時曾經
拿蓋子打自己的頭,我懷疑告訴人頭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
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固與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37至41頁),然
被告就醫之日期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近3日,況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
的女兒交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
控,動手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
我彎腰要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
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未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行
為致其頭部受有擦挫傷等情;且於另案審理中,告訴人僅提
出其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拍攝之膝蓋傷勢照片(見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628號卷第8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頭部
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145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
拍照之時間,無從認定該傷勢係事發當天所造成;再觀之被
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易卷第195頁),告訴人於
事發翌日10時許,亦僅傳送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與被告,隻
字未提其頭部亦受有擦挫傷乙情,綜合上情,尚難認此部分
傷勢與被告前揭所為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傷害
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易-24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