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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宸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4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故分手,丁○○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號7樓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 丙○○以手推丁○○之肩背,欲將丁○○推出門外,丁○○不從,兩 人發生推擠,丙○○見丁○○站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可預見若 強行將大門關上,可能因此導致丁○○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門關上,致丁○○ 遭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卷】第2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丁○○之肩背,欲 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大門跟磨石牆面中間,我沒有弄 傷告訴人之膝蓋,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 (見易卷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分手,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欲將 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門關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6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75179700號卷第4至5頁、易卷第74至76、82至85頁)、證人 即被告之女李科緣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傷害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 卷第4頁、易卷第22、1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勤字第11373467200號 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易卷第121至 1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早上被告說 要跟我分手,請我過去她家搬東西,18時許我就過去她住處 開始搬我的東西,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的女兒交 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控,動手 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我彎腰要 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了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日 23時許,我要離開時,被告用她住處的鐵門撞擊、擠壓我, 把我夾在門跟牆中間,牆壁的材質是仿岩石粗面,當時左邊 膝蓋有受傷,回家後我有把我的傷勢拍照LINE給被告等語( 見易卷第74至78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其於11 1年12月2日23時許,在被告住處遭被告以大門將其夾傷等情 。參以證人李科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晚上7點多來 搬東西,我就去洗澡,洗到一半時告訴人突然叫我,跟我說 他沒搬完的東西他會再跟我聯絡時間來搬,我媽媽聽完很生 氣,就把他推到門外,他就出去,後來又推門進來等語(見 調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來我家搬 東西,大約22時許,我覺得他不斷地騷擾我女兒,我才生氣 ,請他離開,他不走,我把他推出我家大門,我準備關門, 他不讓我關門,把門推開,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告訴人在我家搬東西, 他讓我覺得他有騷擾我女兒,我就請他先離開,再找時間來 搬,他不願意,我確實有碰到他肩背,我是要把他推出我家 門口,但他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 見易卷第22頁),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0時許傳送膝蓋受傷之照片,及 「抱歉妳已經夾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文字訊息與被告 (見易卷第195頁),足徵證人丁○○證述於事發當時遭被告 以住處之鐵門將其夾在大門跟牆面中間等語尚非子虛。是以 ,事發當時,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口,告訴人不願離開,被 告見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間,仍強行要將住處大門關上 ,致告訴人遭夾在大門與牆面中間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門跟磨石牆壁中間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事發後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許拍攝其左側膝蓋受 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復於同日10時0分至2分許,將 其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傳送給被告,並提及「抱歉妳已經夾 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195頁),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5日某時許,至祐新骨外科診所(下稱祐新診所)就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乙節,有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5頁)、祐新診所113年6月12日祐字第113060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易卷第35至41頁)等在 卷足憑。而觀之被告提出其住處大門與牆面之照片(見易卷 第120頁),可見被告住處大門旁之牆面係粗糙磨石表面之 磁磚。而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傷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身 體遭被告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 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被告強行關門,將告訴人夾 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卷附事證,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本件事發之際,被告年 約41歲、從事銷售業,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既已知悉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中間,當可預見若強行將 大門關上,將造成站立在該處不願離去之告訴人遭夾在大門 與牆面間,可能造成告訴人與牆壁接觸部位受傷,另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把告訴人推出我家門,但他 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見易卷第22 頁),故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將之往門口推,在告訴 人不願離去之情況下,仍執意要將大門關上,顯見其縱致告 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膝蓋擦挫傷,可能是告訴人 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亦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科緣為證人,用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 人(見易卷第173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李科緣於 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易卷第22頁、調偵卷第26頁),其 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由本院逕予補充。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 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等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並酌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詳載,詳易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致告 訴人另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平時有自己 用刮鬍刀剃頭的習慣,曾經自己削掉一塊皮,且吵架時曾經 拿蓋子打自己的頭,我懷疑告訴人頭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 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固與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37至41頁),然 被告就醫之日期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近3日,況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 的女兒交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 控,動手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 我彎腰要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 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未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行 為致其頭部受有擦挫傷等情;且於另案審理中,告訴人僅提 出其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拍攝之膝蓋傷勢照片(見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628號卷第8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頭部 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145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 拍照之時間,無從認定該傷勢係事發當天所造成;再觀之被 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易卷第195頁),告訴人於 事發翌日10時許,亦僅傳送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與被告,隻 字未提其頭部亦受有擦挫傷乙情,綜合上情,尚難認此部分 傷勢與被告前揭所為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傷害 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KSDM-113-易-242-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陳伯雅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梁 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 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 日16時許,以暱稱「簡單」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以假電 商平台為誆騙手法,向原告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原告 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533、53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14

KSDM-113-附民-944-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沛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被告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09

KSDM-113-簡上附民-316-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李怡萍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被告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0-09

KSDM-113-簡上附民-33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為AV000-K113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所居住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住址詳卷)大樓之管理員。丙○○ 對A女心生愛慕追求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 反A女之意願,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29* ***33(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一所示和性與性 別有關之言論內容之簡訊予A女,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 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佈,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證人A女就相同事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 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 為證據,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 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3年3月12日之偵查筆錄 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3 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53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 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A女到庭,而 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證人A女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傳簡訊給告訴人, 我沒有去騷擾她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 易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2頁、易卷第 30至3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11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他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門號0929****33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3頁)、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 容截圖(見他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 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 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 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 為。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給我 之前,被告會在我機車上貼紙條,說要加我的LINE、幫我的 摩托車擦好了等內容,我下班的時候,被告會把我攔下來要 找我講話,我不想跟他講,他有一次說「我發現妳生氣的時 候妳很迷人,以後妳要多多這樣對我生氣」,在被告傳送簡 訊給我前半年都有這樣的情形,我有跟他講過,叫他不要跟 我講話,但有時候遇到,他還是會跟我講話,後來我都是把 摩托車停很遠,或是從地下室出去就比較不會遇到被告,避 開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2至33頁),足認A女因被告為上開 表達愛意之行為後,刻意改變停放機車之位置,且改由地下 室出入,並無意願與被告有進一步之互動與交往,堪認被告 在A女摩托車上貼紙條、幫A女擦摩托車、對A女為上開言詞 之追求行為,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且為被告所知悉。  ⒉被告為上揭舉止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 用之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簡訊與告訴 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傳這些簡訊給A女,是想要和A女 交往、結婚等語(見他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傳簡訊只是告訴她,我想要跟他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審易 卷第35頁),顯見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 簡訊給A女,屬追求行為,亦與性與性別相關,且係以電話 對A女進行干擾之行為,而被告於傳送本案簡訊前已知悉A女 無意接受被告之追求,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強向您求婚」這 幾個字,我非常害怕,因為有時候我叫他不要跟我講話,他 就一直要講,我覺得他一直騷擾我,造成我生活上不便,我 為了避開他,就盡量走地下室出去等語(見易卷第34至35頁 ),足徵A女確實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之 簡訊而感到害怕,並開始躲避被告,不敢與被告見面,是被 告該等行為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對A女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行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沒有去騷擾她云云 。惟跟蹤騷擾罪所欲處罰者,本係不顧被害人意願,對被害 人進行跟蹤、騷擾、追求等足使被害人心生畏佈而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不當行為,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 之前,即已知悉A女無意接受其追求,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願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其傳送 簡訊之行為已屬不當之追求、騷擾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殊非 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船、張勝培,以證明告訴人對被 告有好感乙節(見審易卷第3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 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 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 特性。查被告先後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追求簡訊與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接 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反 其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見易卷第41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簡訊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手機性質上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仰慕告訴人、意圖追求告訴人,亦 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依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 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 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 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 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 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簡訊沒有恐嚇A 女的意思,我只是告訴A女我要跟她在一起而已等語(見審 易卷第35頁)。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係提及欲追求告訴 人,並將向告訴人求婚乙節,有簡訊內容截圖(見他卷第55 頁)存卷可憑,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傳送「強向您求婚」這幾個字,我看了非 常害怕等語(見易卷第34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簡訊內容,依一般社會標準,難認其內容足致他人心生畏怖 ,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認為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構成恐 嚇罪。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929****33(號碼詳卷)行動 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和性與性別有關之言論與 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㈢就被告所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為,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 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 狀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至4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 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跟蹤騷擾罪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使用門號 簡訊內容 1 112年8月27日20時18分許 0929****33 那個人竟然於答辯狀陳述:我不會收取住戶管理費,包裹,掛號信都不會收發! 妳竟然可與"它"共事二十多年 !當初我喜歡妳,很期待著與妳攜手偕老!只能說:我看錯了妳! 2 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 0929****33 一但(起訴書誤載為「旦」)我拿到了賠款,我就有錢屆時強向您求婚,請您嫁給我吧!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民國) 使用門號 簡訊內容 1 112年5月27日13時36分許 0929****33 我希望你儘早離職 (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之職) 6月5日是我的生日 !有些事你我心知肚明!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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