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奕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杯咖啡壹杯、大杯咖啡壹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之金
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
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
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上開犯行,且其犯後遲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其所為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年紀
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
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就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
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合計侵占中杯咖啡1杯、大杯咖啡1杯,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
被 告 林奕翔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翔前為何榮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松翠店之員工,係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
27分許,利用職務之便,使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進入超商櫃
檯內,自行以咖啡機製作中杯咖啡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
】45元)、大杯咖啡1杯(價值55元),未為該名友人結賬
即任其離去,嗣後亦未墊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
有之商品侵占入己。嗣經何榮斌查看監視器及結帳交易系統
,未查有上開款項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奕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經營之上址全家有聘雇被告擔任店員,其嗣後查看交易系統及監視器畫面,始悉被告未替其女性友人結帳上揭商品,而任其自行離去,嗣後亦未墊付款項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全家結帳交易系統頁面照片、員工人事資料表 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告訴人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PCDM-113-審簡-1179-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