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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俊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棠、陳俊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棠、陳俊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宇棠、陳俊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深夜1時42分至同日上 午10時25分,先由鄭宇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 案)棠」)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予廖潘斌之 合意;再由陳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恩」)依鄭宇棠 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交予廖潘斌,並向廖潘斌收取現金 4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二、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晚上8時0 4分許,先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1 41,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予 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翌(6)日上 午8時32分許,攜帶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斤,前往廖潘斌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以不詳工具敲下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交付廖潘斌而 完成交易,但因廖潘斌現金不足,暫未支付價款。 三、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7日深夜1時31分許,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 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58,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 包40包予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手保齡球館」附 近,將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 40包交予廖潘斌,廖潘斌則交付包含前次交易未付價金141, 750元在內之總價款即現金20萬元予陳俊伊,陳俊伊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四、鄭宇棠、陳俊伊為日後持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謝呷檳榔攤」,以總價79 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暱稱「阿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後續販售所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棠、陳俊伊(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廖潘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廖潘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宇棠(暱稱「( 愛心圖案)棠」)、被告陳俊伊(暱稱「伊恩」)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廖潘斌住處大廳及電梯於112年5月6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潘斌住處之訪客登記紀錄表 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於112年5月7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派車資料表、被告陳俊 伊之行動電話採證影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2295、1122295Q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7881、 1120096159號)、證人廖潘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50號)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2人於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 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毒品買受人即 證人廖潘斌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 人廖潘斌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 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 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堪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2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上開事實欄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使檢警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新北 地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和 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附件資料、憲兵 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3年1月5日憲隊臺 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 137至154、213至2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鄭宇棠辯護稱:被告鄭宇棠已於偵查中供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為蔡敦祐,故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7頁)。惟按,該 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棠於本案偵查中雖 向檢警供稱其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蔡敦祐(阿祐)」等語。然蔡敦祐為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係其涉嫌於「112年6月19、21、30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 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影本、中正一分局113年4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1647號函暨中正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3年4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3 3470號函暨臺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213至220、259至266、271至275頁)。則蔡敦祐涉 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19、21 、30日,既均係在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潘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之後」,堪 認蔡敦祐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潘斌之犯行無關,即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就被告鄭宇棠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非有據。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棠於警詢 時雖供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溶包之毒品來源為「蘇恩平 」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均函 覆略以:「因被告鄭宇棠於警詢時未能提供其與蘇恩平交易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故本案尚無蘇恩平涉嫌販賣毒品之 具體事證,無從偵辦」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臺北憲兵隊113 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卷第137至138、147頁)。揆依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鄭宇 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已坦白認罪,且本案販賣毒 品之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被告2人均非大盤毒梟,係因 債務及經濟窘迫等因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 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在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 會治安至深,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 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 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造成危害影響 、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 標準(詳後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等於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 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敗壞社會風氣,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少,各為 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價金4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價金141,750元)、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價款58,250元),並為供其等 日後販毒所用,復以79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購入重量 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被告2人本案各次 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宇棠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66頁),被告陳俊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無業,生活費均賴女友提供,無需撫 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7頁),暨被告2人 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228. 63公克,驗前總淨重218.5公克,共取樣0.15公克,驗餘總 淨重218.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 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該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25268卷二第89至9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249至250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廖潘斌,共係賣得價金245,000元,已如前述 ,且販毒所得價款係由被告陳俊伊向廖潘斌收取後,全數交 予被告鄭宇棠,再由被告鄭宇棠從中扣除半數即122,500元 ,作為被告陳俊伊積欠被告鄭宇棠債務之抵償等情,為被告 2人所供承(見本院訴卷第365至366、417頁),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未扣 案之犯罪總所得12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查扣之被告鄭宇棠所有之本票1本、被告陳俊伊所有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發還),因被告2人 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 9、249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至 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參包(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捌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參只) 扣案 2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3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4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扣案 5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6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7 監視器主機 壹臺 扣案 8 夾鏈袋 貳批 扣案 9 磅秤 壹臺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2-訴-1439-202410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柯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旁之○○公園內,因不明原因與黃照禎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照禎之後背 、肩膀,並一路追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 而將黃照禎打倒在地,原放置於黃照禎隨身側背包內之剪刀 1把亦隨之掉出,詎柯金生明知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 位,若以利刃猛力割刺,極可能造成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 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將原先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被害 人遭刺擊要害而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拾起 掉落在地之剪刀,朝已倒於地上之黃照禎右側胸部戳刺2刀 、左後背戳刺1刀、左後肩戳刺1刀及左前腹部戳刺1刀,致 黃照禎受有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穿刺傷併第 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等傷害而危及性命,幸 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警,經警方及救護人員及時到場, 並儘速將黃照禎送醫急救,黃照禎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黃照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6、111至1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剪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2824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告訴人黃照禎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1至63、43至49、315至317、137至30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因拾獲告 訴人掉落之剪刀,而轉化其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而繼續 實行殺傷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 、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救援及時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原無恩怨,僅因不明原因口 角,即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再因拾獲 告訴人掉落之剪刀,乃持剪刀多次刺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雖 因偶然,卻鑄成大錯,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 粗工工作、按日以新臺幣1,500元計酬之薪資、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前因左眼眼角膜脫落未妥適治療而失明等 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自述有和調解意願、惟其僅能待服刑 完畢後分期賠償,而告訴人幾經本院通知傳喚均未到庭而未 能安排和調解,復綜合被告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素 行,造成告訴人損害(右腹部穿刺傷併臟器脂肪露出、右胸 穿刺傷併第2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側顏面骨折,外傷嚴重 度分數ISS=14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剪刀,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訴-89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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