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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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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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王翔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73-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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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林森七條通 停車場及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系 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分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35元, 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50元」及「每半小時45元,無最高收 費優惠」,並於系爭停車場內皆有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 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 8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積欠停車費共計3 0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出場,已違反現場 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 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系 爭停車場收費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176-202501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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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被 告 李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惟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6

SLEV-114-士小-96-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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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黃琳鈞(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補-35-2025011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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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補-87-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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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孫珮菁(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54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兩 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4-北小-183-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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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4

TPEV-114-北補-31-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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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世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4

TPEV-113-北補-3298-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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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4

TPEV-114-北補-33-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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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 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附卷 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 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 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為補正(繳),即駁 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3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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