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寶華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寶華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1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
簡上卷第54、12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胡柔君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
認定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狀
況、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成年兒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交簡上卷107-108頁),暨其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駕駛,被吊照後目前無業、無收
入,目前須扶養同住女兒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交簡上卷第117-120頁)。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
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寶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簡卷
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違規影響行
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胡柔君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不穩定,其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須扶養身
心障礙之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春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
春路13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胡柔君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長春路137巷時,劉寶華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胡柔君,胡柔君被
撞後因而向後倒退數步,並受有右前臂及手腕鈍傷、右膝蓋
及小腿鈍傷等傷害。嗣劉寶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柔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
TP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