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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MPA SUTEERAT(泰國籍,中文名:蘇替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MPA SUTEER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 至18、63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譚念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 人共受有1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 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 ,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4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 偵卷第2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8號   被   告 CHUMPA SUTEERAT             (中文姓名:蘇替拉,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MPA SUTEERAT(即蘇替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梧 棲區某泰國小吃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譚念慈,致譚念慈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嗣譚念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薪資帳戶變更,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再使用,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亦會擔心其所稱之「宋克」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不知悉其所稱之「宋克」借用帳戶之用途,而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宋克」之事實。  2 告訴人譚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 PHAIKRATHOK SOMKHIT(中文姓名:宋克)原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外籍移工,於113年2月16日列為行方不明人士,則被告應知悉PHAIKRATHOK SOMKHIT逃逸時,仍有為存入盟鑫公司薪資之土地銀行帳戶,無須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隨即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營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盟鑫公司於113年3月份,將往來之薪資帳戶配合銀行變更為彰化銀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譚念慈 113年3月20日18時9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運彩中獎訊息 113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190-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二張及偽造之法 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贅載之「誠」,應予刪除。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9 月30日」,應更 正為「113 年8 月30日」。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應補充為「向林穎芝出示偽造之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柳明漢),以及交 付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紙以取信對方, 並收取林穎芝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五、補充「告訴人林穎芝於警詢之指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5893 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 照片各1 張(參偵卷第41頁)」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LIEW MING HAN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EW MING H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各該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 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民,但仍係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 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 他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件或收款憑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 員並向他人取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穎芝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法銀巴 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 件犯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 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 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入境 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刑,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 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 文第1 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報酬全部可 領約新臺幣14萬元,但是其沒有收到,對方說回去馬來西亞 那天會給其全部的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 3 年9 月3 日為警查扣隨身攜帶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共2 張(參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被告簽名標註處)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下稱本件收據,參 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其餘署押、印文,則屬 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惟既諭知沒收本件收據,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前述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 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8號   被   告 LIEW MING HAN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 詳之人協訂購機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 灣;其與該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約翰」之人、不詳收 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使林穎芝誠 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d20股風激動 慈善幽長」群 組並陸續與暱稱「葉宛秋」、「李文海」之人對話;詐欺集 團再向林穎芝誆稱:可下載雲智友APP,投資股票、抽新股 云云,使林穎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處理款項;柳明瀚則依 「約翰」指示擔任113年9月30日取款車手,於該日上午10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約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3-24

PCDM-113-審金訴-407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中文名:陳文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THU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 日20時29分,向告訴人陳舒維施用解除網路賣場設定錯誤之 詐術,致告訴人陳舒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7日21時12 分、14分、1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7123元 、6446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32分許致電徐 丞,佯裝「車庫娛樂」人員謊稱: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重複 扣款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使徐丞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7日21時7分許,在其新北市淡水區居所, 匯款7萬1069元至上開帳戶內,然上開帳戶經警示凍結,上 開款項未及被提領或轉出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於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確 定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 本案告訴人陳舒維行騙,並於與前案同日之112年6月17日21 時12分、14分、18分先後匯款9999元、7123元、6446元至本 案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徐丞及本案告訴人陳舒維及幫助後續洗 錢行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金訴-36-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張淞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海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育麟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823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蕙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育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 訴字第2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經告 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行,關 於「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與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朱蕙君、張淞哲、胡海彬、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朱蕙君、張 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 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與同案被告張博宇、 陳俊宇、陳秉勳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張淞哲、胡海彬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淞哲、胡海彬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 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 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以投資股票為 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收水 」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等人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等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令其 中被告張淞哲、已與告訴人黃怡如達成和解,及其等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為 香港籍人士,其在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 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得之款項,並由被告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 胡海彬等人分別出面取款、收水,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等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等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每天獲得2萬元,總共10萬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認定被告劉育麟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朱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朱 蕙君、劉育麟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蕙君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彬 男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5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籍)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朱蕙君、張博宇、張淞哲、陳秉勳(通緝中)、劉 育麟、胡海彬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 劉育麟、胡海彬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又朱蕙君、張淞哲收取如附表 編號1號所示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悉數交與依指示前往收 款之張博宇、陳秉勳,再由張博宇、陳秉勳輾轉將款項繳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怡如、陳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朱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3 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張博宇之事實。 4 被告張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之事實。 5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6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如、陳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怡如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告訴人2人提供之商業操作收據共5紙 告訴人2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陳俊宇、朱蕙君、張淞哲、劉育麟、胡海彬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朱蕙君將款項轉交與被告張博宇、被告張淞哲將轉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秉勳,嗣如附表所示款項均輾轉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劉育麟前述所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黃怡如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怡如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前 30萬元 朱蕙君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淞哲 112年11月16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劉育麟 112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 260萬元 胡海彬 2 陳偉德 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偉德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20時許 90萬元 陳俊宇

2025-03-24

PCDM-113-金訴-22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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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SA PRAWUT (中文名:巴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ONGSA PRAWUT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為本案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嗣於11 2年12月27日再度修正同條項第三款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同條項第四款「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就法定刑之科刑範圍部分則未為修正。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途中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 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其居留效期於11 0年12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於同日,亦即經通報為行方不明 ,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 可參,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併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THONGSA PRAWUT(泰國籍,中文姓名:巴武)             男 00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SA PRAWUT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救治,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HONGSA PRAWUT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4

CHDM-114-交簡-42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BA(阮德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BA(阮德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NGUYEN DUC BA(阮德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NGUYEN DUC BA(中文名:阮德三,○○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鄉○○村○○街000號             (現於○○○○○○○○○○○○○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BA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地址不詳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43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自由路路口,因未懸 掛車牌且行車搖晃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NGU YEN DUC B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BA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簡-678-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915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3至35頁),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4 頁),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相關損失,亦 未取得原諒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勞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5月23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1年5月23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 6號卷第63至65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之前的同事 ,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思微施用詐術,因此致張思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因張思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1年11月23日以後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思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思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思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間,佯稱要與告訴人張思微進行網路遊戲帳號交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交易平臺後,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9分 30001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3日上午8時許,向王品媛佯稱:買家欲購買王品媛網站內商 品,然結帳時顯示凍結訊息,經轉接客服人員表示需簽署金 流保障服務云云,致王品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 3日下午6時27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NGUYEN LAM TUNG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品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LAM T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簡-212-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 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 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 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 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 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永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鈺軒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 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當 庭書寫姓名之頁面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目前使用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一年前我在台 中買OPPO手機,買手機在店家的2樓,再到1樓商家給我一張 免費的SIM卡,SIM卡是OK卡,就是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拿SI 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 ,記得沒有 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 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 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 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 五、經查:   (一)以被告USMAN名義於112 年2 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由本案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 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 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 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 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 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 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 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 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 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 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 、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永 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 非其所簽寫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及另1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予被告辨認,被告坦 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之申請人簽章 為其所簽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核對前 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 章,經比對被告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詢問後 筆錄之簽名、當日詢問時書寫之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4 575號偵查卷24、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被告之簽名 ,其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 徵相符,堪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 上申請人欄之簽章應係被告所簽寫,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非由所簽寫尚不足採據 。 惟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行 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 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 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 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 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 ,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 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 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 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 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 「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 門號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本案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 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 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 遽為有罪之判斷。 (四)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2年 2月16日...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護照/外僑永 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件號碼:No.0000000000 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84年12月20日...聯絡電話00-0 000000...住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 SMAN...」(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文字,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右 方銷售店蓋章處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 婕登(8)預付卡特約店預付卡專用章,電話(07)00000 00」橢圓戳章印文。而經檢察官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本案門號申請人是否現場申辦及相關申辦程序, 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一、申辦行動寬頻服務需檢附雙證 件正本、無法親辦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及申請人本 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 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始提供電信服務。 二、函詢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 受理申裝,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如附件;本公司並未提 供監視影像系統給經銷商,監視器畫面無法提供,經銷商 公司名稱:婕登有限公司,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29至30 頁),可知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另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護照號碼M000 0000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 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如 前述,同日112年2月16日並有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 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聯絡電話00-0000000... 第一證號碼_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 證證件種 類/號碼:健保卡No.000000000000...戶籍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申請日 期:112年2月16日...,下方左側營業單位蓋章處蓋有『台 灣之星 000000(無法辨識)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TEL.00-00000000』之長方形印文,右側承辦單位 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婕登有限公司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TEL.07-363....(無法辨識)』之長方形 印文,承辦人員簽章:婕登有限公司(打字字樣)」等文 字,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經比對此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均同為112年2月16日同一日期 ,惟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 USMAN」簽名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之「USMAN」簽名,兩者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明顯與被告 之簽名不同,是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應 非被告所為,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台灣之星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再經核閱前揭台 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其上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且均係以印刷方 式印上,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該電話顯非申請人所填寫 ,而係初始即記載於申請書上,再觀該電話區域號碼為「 047」非被告工作之宜蘭縣境使用之電話,而係彰化地區 使用之市用電話,與被告並無任何連結關係,實屬有疑。 且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日期同為112年2月16日,該日期即為被告入境台灣工作 依疾病管制署提供之八個月定期體檢前往台北體檢之日期 ,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勞工,被告復供述看不懂中文、英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印尼文翻譯之記 載,況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 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 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 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 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 交付他人使用均不知情等語,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 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 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於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 料時,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 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 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曾於中華電話申請過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向遠 傳電信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15頁),可知被告已申辦過多次行動電話門號,應知 悉行動電話辦理程序等語,惟被告既為印尼籍人,不識中 文字,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於 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曾於在臺期間曾陸續 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 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 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 此即認被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 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永 進、林鈺軒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並因受騙而將附表一、 二所示卡片序號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但不能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 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門號,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2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3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4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5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6 112年4月10日19時7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7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8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9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0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1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2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3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4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5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6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3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4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025-03-24

ILDM-113-易-568-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基於慫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 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之記載為「竟意圖損害陳 政雄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 記載,第10行「足生損害於陳政雄」之記載前補充「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陳政雄前揭個人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陳政雄之電話號碼、地址等聯絡方式之資訊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志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至LINE「番鴨支 援群組」群組中,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其他愛心計 程車之搭乘機會,恣意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他人而為 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9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法令 ,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並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為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運送陳林錦姬及陳仁 森。嗣因陳志堅未按表收費並超收車資(詐欺部分另職權不 起訴)而與陳林錦姬之子陳政雄發生糾紛。陳志堅遂基於慫 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利益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多 數特定愛心計程車司機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番鴨支援 群組」群組中,散布陳政雄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宣稱載運該 名手機門號所有人將可能遭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云云,足生損 害於陳政雄。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政 雄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 日桃交公字第1130076055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番鴨支援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5-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仍騎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則 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為健策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 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居留效期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 6年3月12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 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特茲)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許起 至同年月20日1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菲律賓琴 酒500毫升,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1月20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 萬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鄭萬中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0日9時19分許,對BENI TEZ JOHN CARLO CLEOFE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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