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4071-202503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MING H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柳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EW MING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二張及偽造之法 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一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贅載之「誠」,應予刪除。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13 年9 月30日」,應更 正為「113 年8 月30日」。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應補充為「向林穎芝出示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柳明漢),以及交付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紙以取信對方,並收取林穎芝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五、補充「告訴人林穎芝於警詢之指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5893 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照片各1 張(參偵卷第41頁)」為證據。 六、補充「被告LIEW MING HAN於114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IEW MING H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各該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民,但仍係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件或收款憑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取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約翰」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穎芝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衡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目的來台,入境 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刑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罪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上受有損害,足認不宜繼續留在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第1 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約定報酬全部可領約新臺幣14萬元,但是其沒有收到,對方說回去馬來西亞那天會給其全部的報酬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3 年9 月3 日為警查扣隨身攜帶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 張(參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被告簽名標註處)、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 張(下稱本件收據,參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同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其餘署押、印文,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惟既諭知沒收本件收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前述署押、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與其他詐騙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8號 被 告 LIEW MING HAN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MING HAN(中文名:柳明瀚)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不 詳之人協訂購機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其與該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約翰」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使林穎芝誠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d20股風激動 慈善幽長」群組並陸續與暱稱「葉宛秋」、「李文海」之人對話;詐欺集團再向林穎芝誆稱:可下載雲智友APP,投資股票、抽新股云云,使林穎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處理款項;柳明瀚則依「約翰」指示擔任113年9月30日取款車手,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穎芝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穎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明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約翰」、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